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原名張永得)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鄭勝智
自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何治平」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本票壹紙,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本票壹紙,偽造「何治平」名義書立之新台幣肆拾萬元投資契約書貳份,乙○○持有之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本票上偽造之「何治平」署押壹枚、偽造「何治平」名義簽立之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上偽造之「何治平」署押壹枚(含指印壹枚),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 其與何治平、丁受蓮及張鳳華三人,合資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三十二號所經 營之達人補習班(下簡稱高雄達人補習班),於八十三年間丁受蓮退股後,丙○ ○並未實際參與該補習班業務,均由何治平負責處理,並辦理補習班之設立申請 等事,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五號,以投資獲利不錯 為由,邀約乙○○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投資該補習班,且為堅其心,允 許乙○○每月分六萬元之紅利,並保證其不負擔投資風險及虧損,使乙○○誤信 為真,而因陷於錯誤,允予投資六十萬元。又為使乙○○誤以為已得何治平同意 及保證,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 某處,未經何治平同意(僅得其妹張鳳華同意,未得何治平同意),由丙○○偽 造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使何治平有照該章程履行之損害之虞,並向其妻 甲○○佯稱已得何治平同意,交由不知情之其妻甲○○於股東簽名欄填載「何治 平」之署押,並捺指印,利用其妻甲○○偽造「何治平」之署押,並捺指印,復 由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 不知情之甲○○於該紙本票上「承還連帶保證人」欄填載「何治平」之署押,並 持何治平先前放置丙○○處保管之印章蓋於本票上,利用其妻甲○○犯罪,而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五號乙○○住處簽訂投資契
約書時,先交予該份投資契約書及上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予乙○○,再於八十六 年十月四日交付鳳山達人補習班章程及上開偽造之高雄達人補習班章程予乙○○ ,致使乙○○誤認其投資已得股東何治平同意保證,且丙○○於高雄及鳳山達人 補習班均有股份,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月九日、十月三十日分別交付二十 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予丙○○。丙○○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復以高雄達 人補習班增資為由,要求乙○○再交付四十萬元,並允予每月分四萬元之紅利。 為使乙○○誤信何治平有讓與二股股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 之故意,未經何治平同意,復以前述方式,先由丙○○囑利用不知情之其妻甲○ ○偽造「何治平」署押,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 號四七二一五二號之本票一紙,並盜蓋何治平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其妻甲○ ○在丙○○(當時發票人名字記載為張永得)簽發之四十萬元本票上「承還連帶 保證人」欄偽造「何治平」署押,盜用「何治平」印章保證,復連同空白之投資 契約書寄予乙○○,要其於契約書上簽名,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 元予丙○○,並將四十萬元之投資契約書簽名後寄回交予丙○○。丙○○為取信 乙○○,乃由其妻甲○○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十 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乙○○。丙○○收到上開四十萬元之投資契約書後,明知何 治平並未收取乙○○交付之二十萬元,竟於上開四十萬元之投資契約書上,利用 不知情之其妻甲○○偽造「何治平」署押及印文,記載「何治平已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五日收到乙○○先生新台幣貳拾萬元」,並於契約書上立投資契約人欄偽 造「何治平」署押及印文。旋丙○○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向何治平表明 其所有之高雄達人補習班股份欲轉讓,乃將其股份以九十三萬七千元賣予何治平 ,雙方並立字據簽收。嗣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給付乙○○投資紅利二萬七千四百元、八萬元及十萬元(合計 廿萬七千四百元)後,即拒付紅利。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乙○○持上開以「何 治平」名義偽造之本票前去找何治平,始發現該本票非何治平簽發,丙○○乃另 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予乙○○,以資搪塞,惟屆期亦未兌現,乙○○始悉受 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丙○○離開其經營之鳳山達人補習班,又拒不返還上 開款項,致生損害於何治平及乙○○二人。
二、案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上訴人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係邀自訴人參加鳳山達人補習班,為使自訴人知悉我於高雄達人補習 班亦有股份,萬一鳳山之補習班出事,還有高雄之股份,乃提供高雄達人補習班 之章程,當初我曾與何治平有協議,各人之股份要移轉,只要口頭向股東講就好 ,我有向何治平提到股份轉讓之事,乃在本票及章程上簽何治平之名字,並蓋用 何治平留在伊建設公司之印章,八十七年一月間,我開設之建設公司被人倒了新 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我把鳳山達人補習班交給自 訴人處置,自訴人投資之股份是由我鳳山之股份撥出來的,我有告知自訴人代何 治平簽本票之事,所以才於八十七年一、二月,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交予自訴人,
要換回二本合約書,自訴人只還我四十萬元之契約書,六十萬元之契約書沒還, 我並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故意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何治平於原審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他(指被告丙○○)未參與高雄達人 補習班部分」、「直到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他(指丙○○)才正式退出 合夥補習班業務,我有給他錢,他有立收據」、「(有無對你提到高雄市達人 補習班要增資之事?)沒有」、「他只是股東身分,實際上我在經營」、「( 有簽一張何治平本票給張永得?)沒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本票上 何治平名義你簽?)不是」等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 有無聽他談高雄股份讓與之事?)沒有」、「(高雄本部的章程是否你簽的? )不是,我們根本沒有寫這一份章程」、「印章是我放在建設公司的、名字不 是我簽的」等語,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審理中證稱:「(四十萬元之契約書上 簽名是否你簽?)不是,...我沒參與鳳山補習班之經營,但有股權,但不 到一年就轉讓,約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底,..我沒收到二十萬元」等語,於 本院前審調查中復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九月 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六十萬元之投資契約書影本一份、達人補習班-鳳山 本部章程影本一份、甲○○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張永得簽發面額 為二十萬元、一百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偽造「何治平」署押之四十萬元投資 契約書影本一份及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影本一份、偽造「何治平」署押 為連帶保證人由張永得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 、偽造「何治平」名義為發票人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可稽。足見上訴人 丙○○以「何治平」名義書立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四十萬元投資契約 書、二十萬元本票、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連帶保證人時,均未事先告知 何治平,亦未經其同意,上訴人丙○○雖辯稱:簽發交付何治平名義之本票, 只是要讓自訴人知悉我高雄之補習班亦有股份等語,惟上訴人丙○○曾開設建 設公司,已經其自承在卷,是以其之學歷及工作經歷,豈有不知本票上發票人 及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之意義及所應負之責任?況倘如上訴人丙○○所述,係 為證明自己有股權之用,大可以提出其他之文書證明,並先行知會何治平過目 後再交予自訴人,豈有一再地冒用其名義簽發文件?是上訴人丙○○辯稱:誤 認為何治平事先已授權代簽本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 本審審理時上訴人丙○○提出何治平讓渡鳳山補習班之讓渡切結書(見本院本 審卷第四○頁),並辯稱:何治平有授權我全權處理云云,惟查該切結書以前 未曾提出,且該切結書亦看不出何治平有授權上訴人丙○○簽名並簽發本票, 又既係何治平讓渡股權予人,何治平理應收錢而成為債權人,焉有何治平反而 替丙○○連帶保証,還簽發本票變成債務人之理﹖是該切結書仍無解於上訴人 丙○○偽造有價証券之成立(冒簽何治平名義之廿萬元本票),且何治平自始 即否認有簽本票(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其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二)何治平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只聽他(指丙○○)說 他有找人投資鳳山,叫我把鳳山股份二股及自己鳳山二股讓給乙○○」、「(
鳳山的部份是否有跟你說他有找乙○○投資之事,且股份已轉讓?)有說找人 投資鳳山,並請他弟弟拿了一張退出鳳山股份證明書給我簽,沒說投資人的姓 名,只說是同學」等語,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證稱:「丙○○有告知我有 人要投資鳳山,因我未經營鳳山,我說要把我的股份二股賣給他二十萬元,後 來我簽了一張股權放棄書給他」等語,惟其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 查中證稱:「他(指丙○○)在八十六年四、五月曾對我說要在鳳山與朋友開 一家,徵求我同意要用達人名義,我也同意」等語,前後就其對於鳳山達人補 習班是否有股份所述不一,是其是否有讓與二股予丙○○已堪質疑。縱證人確 有讓與二股情事,惟查證人即鳳山達人補習班股東蔡仕仁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調查中證稱:鳳山補習班除了我與陳俊安外,尚有張永明、張永得( 即被告丙○○),有簽補習班的組織章程等語,證人陳俊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證稱:約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左右開會時上訴人他們說要再找人投資,但 我當場否決,不知有找乙○○投資之事,亦未收到投資款等語,再觀自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證人陳俊安、蔡仕仁與上訴人丙○○所書立之達人補習班-鳳山本 部章程(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其上之 上訴人丙○○為十四股,股東姓名上並無何治平名義。然依證人何治平於本院 前審提出之達人補習班-鳳山本部章程(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八0頁),則 記載何治平投資三股(卅萬元),丙○○之股份則由十四股減為十一股(一百 十萬元),即丙○○之股份其中三股轉讓予何治平。後何治平又將股權轉讓回 丙○○,有丙○○提出讓渡切結書影本一份附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九頁可稽,該 切結書並未記載日期,然丙○○交予自訴人乙○○之上開達人補習班-鳳山本 部章程時,其上已無何治平股東之記載,尤見上訴人丙○○邀自訴人投資之際 ,何治平已將股份轉讓予丙○○。由上可知,上訴人丙○○若僅係讓與鳳山達 人補習班之股份予自訴人,以其十四股之股份,自可將其中十股轉讓,何須要 何治平讓與其所有之二股﹖足證上訴人丙○○所稱:我將何治平之鳳山達人補 習班股份二股讓與自訴人云云,乃係移花接木,遂行詐騙之技倆,自非可取。(三)縱如上訴人丙○○所辯,係邀自訴人投資鳳山達人補習班,惟該補習班營運不 好,已經證人即股東蔡仕仁於原審證述在卷,且證人洪光傳於八十六年九月四 日亦與丙○○訂立投資契約書,出資五十萬元投資丙○○位於高雄及鳳山之達 人補習班,亦經證人洪光傳於原審證述在卷,而上訴人丙○○亦於八十八年五 月四日審理中自承:洪光傳投資是以鳳山為主,高雄為輔,五股是二個併在一 起,另外董先生的也是五股包括高雄與鳳山,乙○○的是以鳳山為主,不包括 高雄等語,是倘依上訴人丙○○鳳山達人補習班之股份有十二股,其邀約上開 三人參加投資之股份共計二十股,亦超過自己鳳山達人補習班之股份,而觀之 鳳山達人補習班之章程第七條「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他人」,上訴人丙○○竟未經其他股東蔡仕仁、陳俊安同意逕將股份轉讓 他人,其所為亦有可議。
(四)上訴人丙○○係將四十萬元之投資契約書連同其本人簽發二十萬元本票及偽造 何治平名義之本票及信件寄予自訴人,並於信中表明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開具四張面額十萬元支票,以供自訴人急用支領,並要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前簽名將合約書交予之確認等情,有自訴人乙○○所提丙○ ○書寫之信函影本一紙可稽,而上訴人丙○○對該信函之真正亦不否認,是自 訴人乙○○所稱四十萬元之投資契約書係伊先簽完名後交予丙○○,惟丙○○ 未交還等語,應堪採信,否則倘依上訴人丙○○所辯,係當場書寫,自訴人乙 ○○亦知甲○○代簽何治平名字情事,何以該份契約書開頭之投資人乙方名字 ,未如六十萬元之投資契約書有書寫乙○○名字?是上訴人丙○○所辯係當場 寫,自訴人知悉代何治平簽本票及文件情事,係卸責之詞,自非可取。(五)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不見,均係由蔡仕仁主任處理鳳山補習班業 務,乙○○並未在該補習班教書,八十七年三月間該補習班轉給哈樂威補習班 情事,業經證人即該補習班老師莊秀姬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是上訴人丙○ ○辯稱有將補習班交給自訴人乙○○經營,顯係虛假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偽造「何治平」署押書立章程、本票等,致使自訴人 誤認其投資得以保障,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丙○○,其所為顯係詐術,又其事 後均未將款項償還自訴人,顯係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 自訴人乙○○及何治平。又上訴人丙○○以每投資十萬元,每月支付紅利一萬 元,且保證不負擔風險及虧損為條件,誘騙自訴人乙○○入股,而其所詐得之 金額一百萬元,既未交付高雄達人補習班負責人何治平入帳,亦未交予鳳山達 人補習班負責人蔡仕仁收受,而係供己花用,足見上訴人丙○○係以邀約自訴 人投資補習班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至於上訴人丙○○雖事後曾支付紅利廿 萬七千四百元予自訴人,然此僅係其等掩飾詐欺犯行之行為,難認本件係投資 行為所生之糾葛至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上 訴人丙○○於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治平」署押,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上訴人丙○○持偽造「何治平」署押之達人 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偽造連帶保證人之六十萬元本票及投資契約書向自訴人 詐騙投資,收取六十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上訴人丙○○持偽造有「何治 平」署押之高雄達人補習班章程及四十萬元投資契約書,偽造發票人「何治平」 名義二十萬元之本票及偽造連帶保證人「何治平」名義之四十萬元本票行使交予 自訴人,使自訴人乙○○誤認已得何治平之保證,而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丙○ ○,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丙○○向其妻甲○○諉稱已得何治平同意,利用不知情之 其妻甲○○犯罪,係屬間接正犯。上訴人丙○○盜用印文於偽造章程、投資契約 書、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章程、投資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 訴人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次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各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上 訴人丙○○行使偽造二十萬元本票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丙○○上開偽造何治平名義之廿萬元本票行為中之偽造 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上訴人丙○○所犯上開 詐取六十萬元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詐取四十萬元之詐欺、偽造有價 證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上訴人丙○○係因投資建築逢經濟不景氣, 為週轉所迫才冒用合夥人何治平名義簽發廿萬擔保之元本票犯罪,其自己本身也 有簽發本票,自己並未卸責,僅係做加強執票人權利效果之擔保之用,嗣後已與 自訴人乙○○和解,先償還五十萬元,餘款分期償還,有和解書可稽,自訴人乙 ○○亦已表示宥恕,若科以偽造有價証券罪最低法定刑度(三年),猶嫌過重, 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就上訴人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丙○○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偽造以何治平為承還連帶保證人之面額四十萬元本票僅一紙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偽造上開本票一紙,然於理由欄則記載二紙,且於主文欄 諭知「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本票貳紙,均沒收」 ,自屬互相矛盾。(二)上訴人丙○○偽造「何治平」名義,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除偽造「 何治平」之署押外,並盜用何治平存放其處之印章,但並無盜刻偽造何治平印章 之行為。(三)又上訴人丙○○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本票)之部分行為,原判決理由欄竟記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亦有未洽。(四)偽造「何治平」名義書立 之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壹份,及偽造之「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六 十萬元本票,仍在自訴人乙○○持有中,原審將之沒收,亦有未洽。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係因投資建築逢經濟不景氣,為週轉 所迫才冒用合夥人何治平名義簽發廿萬元本票犯罪,其自己本身也有簽發本票, 自己並未卸責,嗣後已與自訴人乙○○和解,先償還五十萬元,餘款分期償還, 有和解書可稽,自訴人乙○○亦已表示宥恕,且其前因罹患左髖缺血性壞死症, 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住院手術,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 稽,身體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何治平」名義 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四十萬元本票一紙、偽造「何治平」名義書 立之四十萬元投資契約書二份,現均為上訴人丙○○所持有,已經其自承在卷, 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自訴 人乙○○持有之偽造「何治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及偽造「 何治平」名義簽立之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一份,因非上訴人丙○○持有, ,現在自訴人持有中,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六十萬元本票上偽造之「何治平」署 押一枚及達人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上偽造之「何治平」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乙、上訴人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丙○○與何治平、丁受蓮及張鳳華合 資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三十二號經營達人補習班(下簡稱高雄達人補習班) ,八十三年間丁受蓮退股後,丙○○並未實際參與該補習班業務,均由何治平負 責處理,並辦理補習班之設立申請等事,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六十五號,以投資獲利不錯為由,邀約乙○○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投資該補習班,且為堅其心,允許乙○○每月分六萬元之紅利,並保證其不負 擔投資風險及虧損,使乙○○誤信為真,而因陷於錯誤,允予投資六十萬元。二 人為使乙○○誤以為已得何治平同意及保證,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先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未經何治平同意,由丙○○偽造達人 補習班-高雄本部章程,授意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於股東簽名欄偽造「何治 平」署押,並捺指印,復由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六 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甲○○於該紙本票上「承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治 平」署押,並盜用何治平先前放置丙○○處保管之印章於本票上,而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五號乙○○住處簽訂投資契約書時, 先交予該份投資契約書及上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交付鳳 山達人補習班章程及上開偽造之高雄達人補習班章程,致使乙○○誤認其投資已 得股東何治平同意保證,且丙○○於高雄及鳳山達人補習班均有股份,而於八十 六年十月四日、十月九日、十月三十日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予 丙○○、甲○○夫婦。二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復以高雄達人補習班增資為由 ,要求乙○○再交付四十萬元,並允予每月分四萬元之紅利。為使乙○○誤信何 治平有讓與二股股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未經何治 平同意,先由丙○○授意甲○○偽造「何治平」署押,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四七二一五二號之本票一紙,並盜蓋何治平之印 章,再由甲○○於丙○○(當時發票人名字記載為張永得)簽發之四十萬元本票 上「承還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何治平」署押,盜用「何治平」印章保證,復連 同空白之投資契約書寄予乙○○,要其於契約書上簽名,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交付四十萬元予丙○○、甲○○二人,並將四十萬元之投資契約書簽名後寄回 交予丙○○。丙○○為取信乙○○,乃由甲○○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乙○○。丙○○收到上開四十萬元之 投資契約書後,明知何治平並未收取乙○○交付之二十萬元,竟於上開四十萬元 之投資契約書上,由甲○○偽造「何治平」署押及印文,記載「何治平已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乙○○先生新台幣貳拾萬元」,並於契約書上立投資契約 人欄偽造「何治平」署押及印文。旋丙○○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向何治 平表明其所有之高雄達人補習班股份欲轉讓,乃將其股份以九十三萬七千元賣予 何治平,雙方並立字據簽收。計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 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給付乙○○投資紅利二萬七千四百元、八萬元及十萬元 (合計廿萬七千四百元)後,即拒付紅利。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乙○○持上開 以「何治平」名義偽造之本票前去找何治平,始發現該本票非何治平簽發,丙○ ○乃另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予乙○○,以資搪塞,惟屆期亦未兌現,乙○○ 始悉受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丙○○、甲○○二人離開其經營之鳳山達人補
習班,且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何治平及乙○○二人。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共同偽造有價証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二、自訴人認上訴人甲○○涉有偽造有價証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前 述章程、本票等係上訴人甲○○所書寫等語,為其論据。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等 罪嫌,辯稱:我在章程、本票上何治平名字是我夫叫我簽的,並說已照會過何治 平,本來一開始就是要投資鳳山補習班,而非高雄補習班,丙○○簽發一百萬元 之本票,是要換回二本契約書,但乙○○只拿給丙○○一本,我不知情,我並無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故意等語。証人即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甲○○之夫丙○○陳 稱:我有跟我太太甲○○講說,已經跟何治平講過,我太太甲○○不知情等語; 質之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上訴人甲○○知情而共同犯罪之証据,因上訴人甲○○係 聽命於其夫丙○○,丙○○已表示已照會過何治平,而何治平與丙○○曾共同經 營事業,二人是夥伴關係,上訴人甲○○才聽信其夫丙○○之話,尚不得以該章 程及本票是上訴人甲○○之筆跡,而遽認上訴人甲○○係共犯,本件僅係丙○○ 所為,尚無明確証据証明上訴人甲○○有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 訴人甲○○知情而參與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四、原審不察,就上訴人甲○○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