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 、4 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6 號吉林花園汽車旅館內,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 慧玲為相姦行為1 次,復於98年4 月10日,於前述汽車旅館 房間內,與李慧玲為性交行為1 次(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前揭97年3 、4 月間之行為遭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陳秀錦提起通姦罪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查前揭刑事判決及 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被告有前揭通姦之事實,且因被告之 前揭行為肇致原告配偶身分權遭受嚴重侵害,身心飽受煎熬 ,爰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以 原告既任職設於址臺中之由劦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 ,應無暇在臺北市開計程車為業,何況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平常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或者至少一段時間即為由劦實 業有限公司招攬生意之展示期間,不可能同時又兼職開計程 車,是原告所言之月平均收入,實有浮報之嫌。此外,原告 未一併對李慧玲求償,足徵原告應已原諒李慧玲,顯見其精 神上之損害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實有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 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 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3 月、4 月間及98年4 月10 日與原告之配偶李慧玲為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60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表示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慧玲 為相姦行為乙節既堪認定,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原告既 因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要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原告並未與李慧玲離婚,且未向李慧玲提出求償,顯見其 精神上並未受有痛苦,或其所受痛苦已填補云云,然查,被 告與李慧玲所為之相姦行為,即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 享有之夫妻身份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與李慧玲間婚 姻關係是否因此破碎,要與被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通姦之構成侵權行為,受害者求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 干為當,應斟酌兩造婚姻狀況、被告通姦行為發生之次數及 情狀、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李慧玲 間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 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與李慧玲於78年1 月7 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又
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主要以駕駛計程車工作,並兼職由劦 實業有限公司北區業務代表,原告雖主張其平日尚有以計程 車司機為業,是每月淨收入近50,000元,並提出交通部96年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 份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影本1 紙 為證,然依原告所得稅及財產歸戶資料,原告97年度所得資 料共計3 筆,收入共計為259,312 元、名下僅有投資1 筆, 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此認定原告之資力 ;而被告目前在鐵公路局上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另需 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母親,又97年度年所得約為673, 209 元,名下並無投資或財產資料,以及被告與李慧玲互動 情景及通姦行為發生之次數、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原告之婚姻是否因此 破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同法第273 條所明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 未對李慧玲為求償云云,然被告與李慧玲既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身份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其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自屬正當,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與李慧玲發生通姦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 償原告35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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