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9年度,350號
NHEV,99,湖小,350,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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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美春前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 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是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鄭春美及被告均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違約金;又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查鄭春美自91年10月29日 起至98年10月17日止,計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0,908 元未清償,其中48,293元為消費本金。爰訴請被告給付50,9 08元,及其中48,293元部分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取得之信用卡附卡未曾開卡使用過,應等同 兩造間之信用卡附卡契約沒有成立;再者,原告銀行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應付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要屬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且正卡持卡人 鄭美春至98年10月17日止,計有應付帳款50,908元未清償等 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1 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中申請人知悉事項欄第3 點約定: 「確認以上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履行信用卡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約定條款有異議 時請將卡片剪斷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向貴行 申請信用卡,請查核並發給為荷。」,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中段約定:「…。主、附卡申請人就其 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依據前揭約定條款主張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鄭 美春之消費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是否成立?該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暨原告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 條中段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 平等原則,且悖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247 條之1 之規定? 茲析論如下: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 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 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列四項情形均屬之 :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 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 公平,於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信用卡使 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 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 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 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系爭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原告預先擬定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消費者保 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審查。
⒉經查: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 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 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 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 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 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 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 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 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 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 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 以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 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 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 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 同之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 在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 之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 持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 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 持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 能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 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 形同視。矧觀諸正卡持卡人調高額度時,僅須與發卡銀行達 成合意即為已足,並無附卡持卡人置喙之餘地,而正、附卡 信用卡帳單亦僅寄送至正卡持卡人處,附卡持卡人無從隨時 知悉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且正卡持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 持卡人之使用,然附卡持卡人則無對等之權利,卻須承擔難 以預期之風險,而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則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 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殊難謂平。核其情 形,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附卡持卡人而言自 屬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被告曾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附卡使用,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雖因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前揭兩造間約定



由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消費所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有前揭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應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原告即無從依該條款請求被告即附 卡持有人就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就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 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 是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 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 ,本件被告所持之附卡,迄未開卡使用,無消費之紀錄,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附卡申請書,其 簽名欄位處並無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之消費 金額負連帶責任之記載,以提醒附卡持卡人所應負之風險, 僅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為前揭之記載,惟該條款並未以 明顯不同或足以供附卡持卡人辨認所應負之責任之文字標示 ,究其條款本質係經由發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 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其個別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約定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持該 無效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50,908元,及其中48,293元部分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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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