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798號
KSHM,91,上易,798,2002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啟峰機車行」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引擎號碼為D六一五0五二號 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林清榮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楠 梓加工區海關停車場內所失竊),竟仍予以買受;另被告乙○○係以收購廢棄機 車為業,明知其分別於①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三十八號,②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 二二六號「吉興機車行」,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楠梓區○ ○里○○路一○二號「啟峰機車行」,向陳文彬、蔡慶延甲○○所購買之引擎 號碼分別為四X0000000號、RZ000000000號、D六一五0五 二號之機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九千 元及五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向陳文彬、蔡慶延甲○○買受,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二、乙○○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固係在高雄市○○區○○路五十巷十七弄十三號三 樓之三,居所係在高雄縣梓官鄉○○○街十一號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甚詳 ,並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惟其被訴「於①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十八號,②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里○○路二二六號「吉興機車行」,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 許,在高雄縣楠梓區○○里○○路一○二號「啟峰機車行」,向陳文彬、蔡慶延甲○○所購買之引擎號碼分別為四X0000000號、RZ0000000 00號、D六一五0五二號之機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中「①②」二件犯罪地即在屏東縣,屬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似此一人犯數罪,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非無管轄權。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自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管 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發回原審法院。且此部分,係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甲○○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對於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號, 有起訴書及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被訴「甲○○為『啟峰機車行』負責人, 明知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引擎號碼 為D六一五0五二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林清榮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在高雄縣楠梓加工區海關停車場內所失竊),竟仍予以買受」,被告甲 ○○之犯罪地在高雄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公訴 人逕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㈢此部分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之情形。然被告甲○○係被 訴贓物罪,其本罪並非竊盜罪,自與乙○○所犯之贓物罪,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 第四款之相牽連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係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