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03號、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雖於第一次放款予被 害人並預扣利息後,嗣後陸續向同一被害人放款並收取利息 ,而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 之,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 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 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另被告二人所犯收取重利之 4 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黃俊雄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之前案 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渠等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 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 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土 地所有權狀2 份、建築物所有權狀2 份、戶籍謄本1 份、買 賣契約1 份、游國憲(游柳卿之父)本票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費寶蓮簽發之支票1 張、身分證影本及定期存單各1 份、 印鑑證明3 份,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