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376號
CLEV,99,壢簡,376,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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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知其 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牌照號碼為MF7-127 號 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中壢往建安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24號前時,明知汽車( 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為FJ3- 229號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二車因距離過近不慎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左足挫 傷及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98年度審交訴字 第148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計有:(一)醫 療費用4,400元。(二)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4,000 元。(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348,4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時,自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共4,400元乙 節,已據其提出壢新醫院、同慶堂中醫醫院、承安醫院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事 故所受之傷勢、上揭單據之費用項目及支出時間等,認上 揭費用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4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金勝豐企業社,每月薪 資約24,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以日薪800 元請求18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費用144,000元等語,並提出 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據本院 依職權詢問原告就診之壢新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 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日數,經壢新醫院函覆:「應休養 而完全不能工作42天」等語,有壢新醫院99年5月7日壢新



醫字第2010050028號函在卷可證。則原告從事會計之工作 ,其所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認以33,600元(計算式:80 0×42=33600)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 ,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 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查兩造之經濟能力情況,此有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爰斟酌上情、原告所受之傷害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其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0元、工作 損失費用33,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98,000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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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