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322號
CLEV,99,壢簡,322,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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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被   告 胡秀菊原名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秀菊原名胡雅婷)前與原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按原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05計算利息(本件逾 期時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770),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存褶存款-未登褶、單一利率查 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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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