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附民字第 2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19日本 院審理時擴張請求為282,902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 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6日凌晨 3時許, 共同至其遠房親戚即原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220 號「 萬機輪業行」住所兼營業所,以不詳方式自上址後門侵入地 下室,竊取原告所有之輪胎,共計282,902元。嗣因遭原告 之鄰居發覺,且被告駕車離開時遭監視錄影器側錄到車牌號 碼,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 新屋鄉○○路110巷9號住處內起獲其竊取之固特異牌輪胎4 條等情,業經鈞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被告共同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男子上揭時、地竊取原告輪胎,經警循線於在被告住 處內起獲其竊取之固特異牌輪胎4條,並經鈞院判決被告共
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等事實,有 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固特異牌輪胎4 條,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查,原告主張固特異牌輪胎4條總價4,304元, 固提出出貨單乙紙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 分局查詢原告遭被告竊取之固特異輪胎4條之現況,經該警 局回覆於查獲時直接發還被害人(即原告),此有本院99年 6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由是可知,原告就前述犯 罪事實(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遭被告竊取固 特異牌輪胎4條所受所有權之損害,業經楊梅分局將固特異 牌輪胎4條發還原告時獲得填補,屬回復被告侵權行為前之 原狀,是原告回復原狀後再請求固特異牌輪胎4條總價4,304 元,並無理由,而應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尚有其他輪胎遭被 告偷走,且被告有承認有偷云云,惟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