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9年度,390號
CLEV,99,壢小,390,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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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原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承攬工程需磁磚等建材,陸續向原告 購買磁磚建材,計有延平路工程之訂貨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4,124元、平德路工程之訂貨貨款金額為61,740元 、三光路工程之訂貨貨款金額為20,220元,合計共196,054 元,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僅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給付貨款 140,000元,尚積欠原告56,08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宋坤熾之朋友,因宋坤熾承包平德路 之磁磚工程,伊係為宋坤熾向原告訂貨,惟系爭貨物係由宋 坤熾所使用,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接獲以被告名義 訂購工程需磁磚等建材,其依訂購單出貨,貨款金額分別為 延平路工程之訂貨貨款共114,124元、平德路工程之訂貨貨 款共61,740元、三光路工程之訂貨貨款金額共20,220元,被 告於96年12月11日給付原告1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應收帳款對帳單、發貨通知單、銷退單、貨款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雖坦承 應給付延平路、三光路工程之訂貨貨款(見本院卷第54頁) ,然否認應給付平德路工程之訂貨貨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就平德路工程之磁磚等建材 貨品之買賣,買受人是否為原告?原告是否應給付平德路之 工程貨款共61,740元?㈡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係以伊的名義訂貨,訴外 人宋坤熾陪伊一起去訂,是用伊的名義訂貨,第一次訂購材 料時,是伊介紹,故用伊的名字訂購,後續伊有幫忙叫貨, 但都是宋坤熾收受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54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開始訂購平德路工程之貨物時,係 以其自己之名義訂購,被告清楚知悉訂購名義人為被告,顯 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且兩造間除平德路工程外,被 告承包之延平路工程及三光路工程均有向原告訂貨,兩造間 長期合作,如被告認平德路之貨款非其所訂,應隨時可向原 告反應,然被告卻允許平德路工程長期以其名義訂貨,甚而 幫忙訂貨,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再參以被告 於96年12月11日間給付140,000元與原告,然96年12月11日 前,三光路工程、延平路工程之貨款合計僅為96,534元,如 被告認其未訂購平德路工程之貨物,又何須溢付其餘之金額 ?是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雖抗辯稱:貨品後來 都是訴外人宋坤熾拿去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 ,被告訂購時即同意送貨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4巷1 弄23號」,則原告依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送貨至上開地點 ,並經該地現場之工程人員簽收,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盡其 出賣人之義務,至系爭貨物究交由何人使用,應係使用人與 被告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則被 告自應給付平德路之工程貨款共61,740元。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延平路工程之訂貨貨款共114,124元、三 光路工程之訂貨貨款金額共20,22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54頁),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貨款,又被告應給付平 德路之工程貨款共61,74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之貨 款合計應為196,084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140,000元貨 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084元,是原告主張,即為可採。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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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