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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966號
CLEV,98,壢簡,966,20100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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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榮達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同時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 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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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達鑄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