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 5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17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一)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 國99年5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之3號租屋 房間內,經關係人賴高喜媒介及被移送人甲○○主動叫拉,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與關係人吳承運從 事性交易完畢。(二)被移送人乙○意圖得利,於99年 5月 13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之3 號租屋房間內, 經關係人賴高喜媒介及被移送人乙○主動叫拉,以每次 1,5 00元之代價,與關係人張國慶從事性交易完畢。因認被移送 人甲○○、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2 款規定等語,並以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關係人吳承運、張國慶及賴高喜之陳述、案件現場臨檢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5張等為論據。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 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查,本件被移送 人甲○○、乙○有於上揭時、地主動拉客,並與關係人吳承 運、張國慶從事性交易完畢乙節,固為被移送人甲○○、乙 ○所不否認,惟依關係人張國慶於警詢時稱:「我至平鎮市 ○○路12之3號,因大門沒有關,我就自己走進去,女子乙 ○主動向我叫拉從事性交易」等語;關係人吳承運於警詢時 稱:「我至平鎮市○○路12之3號,女子甲○○主動向我叫 拉從事性交易」等語;復有關係人賴高喜於警詢時稱:「該 2 名客人是因為我門沒關,因我人感冒睡著了,自己進來找 店內小姐的」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乙○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前開拉客行為。而被移送人甲○○部分, 綜觀全卷移送機關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前拉客行為,是以 與首揭法條所規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構成要件不符,爰依前揭說明,裁處不罰。
三、次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 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第 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 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 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 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 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屆 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 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扣得 之保險套2個及潤滑液1瓶,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