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蔣為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兄弟,與丙○○為鄰居關係,丙○○在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一之一號經營大德素食館,並向乙○○、甲○○兄弟承租倉庫使用,乙○○ 、甲○○之母凌蔡月好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大德素 食館之㕑餘處理不當致堵塞水溝,前往大德素食館向丙○○反應,乙○○、甲○ ○認丙○○對凌蔡月好講話口氣不佳,心生不滿,遂前往大德素食館二樓辦公室 ,找丙○○理論,乙○○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頭部,並向丙○ ○丟擲垃圾桶,致丙○○受有耳前右顳腫脹四Ⅹ三公分之傷害,乙○○復與甲○ ○共同基於恐嚇之故意,由甲○○手拿大德素食館㕑房內之菜刀一把持向丙○○ ,並由乙○○出言向丙○○恫稱:「你不要出去,如果出去,就要你死」等語, 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立即開車前往高雄縣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罵我母親,我找告訴人理 論,兩個人互相拉扯,告訴人拿杯子要丟我,我拿垃圾桶擋,我的手撥到告訴人 的頭,不是打他,後來告訴人把杯子放下來,我也把垃圾桶丟到旁邊,我沒有拿 垃圾埇丟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甲○○當時是去勸架云云,被告甲○○則 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拿菜刀是要還㕑房師傅,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大德素食館會計小姐吳貞誼於警訊及原審證稱:事發當時我在 二樓辦公室,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我衝出去,看到乙○○拿垃圾桶往丙○○頭部 砸,還看到他用手毆打丙○○,後來任有光上來勸架,我有聽到乙○○說你不要
出去,你出去要讓你死,當時我看到打架,我很緊張,急著打電話報警等語、證 人即大德素食館㕑房領班任有光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乙○○拿垃圾桶往丙○○方 向丟擲等語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告訴人及證人吳貞誼、任有光均與被告乙○○素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 ○○之理,參諸被告乙○○坦承因告訴人與其母凌蔡月好口語衝突而前往大德素 食館與告訴人理論,二人進而互相拉扯等情以觀,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之證 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乙○○前揭辯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在大德素食館一樓㕑房取得菜刀一把,持向告訴人,作 勢恐嚇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證人任有光於 原審到庭證稱:在二樓,我聽到甲○○駡三字經,後來甲○○被我勸下來,之後 甲○○拿一把菜刀,後來被鄭慶輝搶等語,另證人鄭慶輝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大 德素食館擔任㕑師,事發當時,我聽到外面很吵,接著甲○○進來㕑房拿菜刀衝 出㕑房門口,我叫他把菜刀還給我,他就還給我等語,又證人鄧阿味於警訊中證 述:我是大德素食館洗碗工,我看到甲○○拿菜刀從㕑房走到大門,被㕑師把菜 刀搶走等語,渠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被告甲○○亦坦承於案發當時確實手持菜 刀一把等語。綜上各情觀之,被告甲○○並非大德素食館之員工,其於被告乙○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口出惡言並進入大德素食館之㕑房內取得菜刀一把 後再折返衝突現場,足徵被告甲○○意在恐嚇告訴人,且與被告乙○○間有共同 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甲○○辯稱:我拿菜刀是要還㕑房師傅,我沒 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核與一般常理相違悖,核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凌蔡月好於本院雖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說地上很髒要清乾 淨,告訴人就罵我,我兒子乙○○、甲○○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要拿酒杯丟 乙○○,乙○○才拿垃圾桶擋告訴人,乙○○沒有打告訴人,乙○○、甲○○沒 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凌蔡月好為被告二人之母,其證言難免偏袒被告二人 ,且其證言與前開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 甲○○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 ○○、甲○○就上開恐嚇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不當,核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另為有罪之諭知。至被告乙○○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乙○○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顳受傷,而未具體 指明告訴人受有耳前右顳腫脹四Ⅹ三公分之傷害,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未認定 被告乙○○、甲○○共同恐嚇告訴人,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循理性管道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乙○○竟 以暴力加諸告訴人,被告二人並共同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大之負擔
,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 受害情形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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