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551號
SJEV,99,重簡,55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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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99年4月9日、票據號碼 依序為AY0000000號及AY0000000號,票 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360,000元之支票2 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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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