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匯益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在高雄縣仁 武鄉大發工業區附近,發現一張付款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鳳山分行,帳號○七九 九五號,票號為TRC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面 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六日之他人遺失支票(該張支票 係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發工業區附近所遺失),明知 該紙支票係屬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 九十年十月六日,經由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大發辦事處帳號00000000 00帳戶提示付款,始遭發現。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白承認有持前揭支票,經由其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大發辦事 處之帳戶提示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這張支票是 前來伊經營之保養廠保養車輛之一不詳姓名客戶所交付之支票,伊還有找他一千 餘元,並不是伊拾得之支票云云。經查:(一)上開支票係被害人甲○○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大發工業區附近所遺失乙節,業經被害人甲○○在警訊 、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支票嗣於同年十月 六日屆期經由被告乙○○所有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大發辦事處帳號000000 0000帳戶提出交換票據付款,惟因已經申請支票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亦據 被告乙○○供承屬實外,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二)被告雖辯稱:該張支票係一不詳姓名之客戶所交 付之汽車保養費用等語,但被告係經營汽車保養廠,平常與前來修車保養之客戶 均係以現金交易,此次乃第一次收受客戶以支票支付修護保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第一次收受客戶支付保養費用之支票,竟不知該客戶之姓名 、住址,亦未要求該客戶在支票背面背書,既非熟識之客戶,亦不詳支票之票信 ,即貿然予收受,尤有甚者,被告供承因支票面額高於所需支付之汽車保養費用 ,被告尚以現金一千餘元找還該客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何況,參酌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一般汽車保養廠為客戶之汽車修護、保養均會記載車牌號碼、保養、 修護項目、使用油料零件項目(例如更換機油)、金額明細在估價單或其他紀錄 單據上,惟被告對所辯稱交付上開支票之客戶係前來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作保養
乙節,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其保養廠之該汽車維修保養紀錄以資佐証,且對於維 修費或稱八千二百元或稱七千元,前後不一,綜上,足見被告所辯稱伊取得上開 支票之來源,顯非實在而不可採。被告既係持有上開他人遺失之支票且以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復無法証明其取得上開支票之合法、合理來源,足認其係拾 獲他人遺失之支票而予侵占,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失察,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自屬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罪諭知為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誤犯侵占遺失物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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