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602號
FSEV,99,鳳簡,602,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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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602號
原   告 乙○○(即施萬金好.
被   告 台南縣左鎮鄉農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①依起訴狀所附證據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該命令說明並載明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且依 原告訴之聲明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上揭執行命令,並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又於起訴狀第2 頁至第3 頁敘明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之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件訴訟顯係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②然依原告起訴所據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明定執行法 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 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就此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9條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係有誤會;③雖 依司法院院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受囑託執行法院就該執行 之異議之訴亦有管轄權,然本件審酌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債 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且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臺南縣左鎮 鄉中正村98之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又係本案執行法院等 情狀,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 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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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