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冠懿
被 告 鄭江富
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啟川
訴訟代理人 趙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六四號十三樓建物與十四樓建物管道間破漏之排水幹管截接修補至完全不漏水。
被告鄭江富應容忍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因進行第一項所示之修繕而進入使用其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並打鑿觀測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鄭江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 決被告鄭江富應負修復責任,嗣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8 日具狀追加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應負連帶修復 責任(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164 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牆壁管道有嚴重滲漏水 現象,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會勘後,作成99 高 結師鑑字第9901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表示該漏水情事確 係被告鄭江富所有系爭13樓建物樓層內內管道排水主幹管滲 漏所致,由於系爭13樓建物內管道漏水係發生在排水主幹管 該樓層之銜接處,屬於13樓住戶之專有部分及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2條等規定,應由被告鄭江富及
被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負修繕義務。原告據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 段164 號13樓房屋排水管道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 願履行時,被告鄭江富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江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及到 庭所為聲明及陳述以:被告曾經修繕過,此次漏水為新的漏 水處,屬公共管路部份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四、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㈠被告並未參與之前訴 訟行為,亦無法對鑑定結果及鑑定機關之選任表示意見,且 依原告所提封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提及係「164-13樓」 (被告鄭江富)不同意施工,並非被告不同意施工,又原告 請求金額僅2 萬元,鑑定費用高達6 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款及第12條但書為 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乙節,容有未洽;㈢原告起訴請求修 繕內容不明卻,未來將無法執行,起訴不合程式;㈣高雄市 結構工程公業技師工會鑑定之管道間排水管係連接15、14、 13、12樓之浴室,係供特定住戶使用,是否為公共管道,並 非無疑,請求發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查詢上開事項;縱認上 揭管道確係公共管道,其漏水是否與原告照片之損害有因管 關係,鑑定報告並未提及;㈤若被告敗訴要求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自非公允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⑴依原告提出湖濱園林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八)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 支出」、第19條第3 款約定「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不得拒絕」、第22條約定「本『住戶管理規約』中未 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牆壁管道間滲水嚴重之事實,業據 ①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30頁至第31 頁),且經②高雄市結構工程公業技師公會鑑定其漏水原因
為「經查本案13、15、16樓管道間牆壁皆無漏水現象(14樓 因住戶不在無法查看),而初步研判漏水主要原因應是13樓 浴室排水或排污管與管道間內之主幹管連接處產生漏水」等 詞(見本院卷第57 頁 至第58頁)、「⒉本公會鑑定技師99 年1 月25日第二次會勘主要目的是查看12樓頂板(即13樓地 板)下方管道間觀測孔管道間內之13樓浴室排水或排污支管 與幹管連接處是否產生漏水,而當日已查明漏水處不是上述 之支管與幹管連接處,而是位於其上之13樓管道間內之4"排 水幹管有斷續漏水情形。⒊當日有請求大樓管理員聯絡13、 14、15、16樓住戶試行浴缸排水,但僅由15樓住戶在家試排 ,於試排時間確有嚴重漏水情形,後來於99年1 月26日14樓 住戶在家時亦試行浴缸排水,漏水情形亦是相同,皆發生於 13樓管道間之4"排水幹管。⒋99年1 月25日查看觀測孔及試 行浴缸排水時,因13樓鄭江富先生不在家故無法會同,但查 看觀測孔及試行浴缸排水是任何時間都可以補做,故應無失 去公平、公正之問題,另因13樓管道間內之4"排水幹管確實 漏水高度位置仍無法確知,故本公會亦建議於修理前可於13 樓管道間中高位置先打鑿小觀測孔確認漏水高度後再進行修 復工作」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於14至16樓之任一 樓層之浴缸測試排放水,由12樓之已開鑿觀測孔可明確看到 有大量水由13樓管道間之排水管流下,故漏水原因可確定。 漏水位置應於14 樓 地板下至13樓地板上之13樓管道間範 圍內。可先於13樓管道間之中高位置先打鑿一小觀測孔, 再於14樓以上之任一浴缸排放水,查看是於中高位置之上或 之下漏水,再沿漏水位置方向,逐漸加大觀測孔,直到找到 正確位置為止,並將破漏之排水管截接修補至完全不漏水為 合格」等詞(見本院卷第129 頁),③準此,⑴堪認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牆壁滲水原因係因系爭建物所在大樓13樓管道間 之4"排水幹管破漏所致,被告爭執鑑定結果未顯現該主幹管 破漏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牆壁滲水無因果關係等語,顯與上 揭鑑定結果不符,且原告追加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前,就鑑定人之選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鄭江富所提 出之水電工程行人員為鑑定人,且本院認其無相關證照,在 兩造不能合意之情況遂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就鑑定結果未能提出 有力反證供本院審酌,僅就鑑定人選任過程未能表示意見予 以爭執,並不足採。⑵參酌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總幹 事趙守信到庭具結證稱「鑑定報告沒有明確指出漏水位置, 如果是在垂直的部分是公基金負擔,如果是從地板漏水就由 住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參以前揭鑑定單位
函文已確定「漏水處不是上述之支管與幹管連接處,而是位 於其上之13樓管道間內之4"排水幹管有斷續漏水情形」等詞 及所附漏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該漏水之主幹 管確係設置於住戶共用部分之共用設施,被告湖濱園林社區 管理委員會仍爭執該幹管非公共管道並聲請函詢高雄縣政府 建設局,亦不足採。
㈢①依首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鑑定單位高雄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覆本院之修復方法(見本院卷第 129 頁),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前揭漏水之主幹 管有截接修補至完全不漏水之義務,被告鄭江富亦應容忍被 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進行第一項所示之修繕而進入 使用其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並打鑿觀測孔,原告在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②雖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 會爭執原告所引用之規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 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原告以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認其法規之引用並不拘 束本院,附此敘明;③至於原告聲明「如被告不願履行時, 被告鄭江富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部分,⑴如前述,因本件漏水係共用部分之修繕,其費用 由管理費支出,義務人係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被 告鄭江富就此僅負有「不得拒絕」之容忍義務,並無連帶負 擔修繕費用之義務,且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履行 其修繕義務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 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被告鄭江富不履行容忍義務時 ,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辦理,是原告預慮被告不 履行其義務而為上揭聲明,欠缺起訴必要之訴訟法上權利保 護必要要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予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五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性質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其勝訴部分無庸 為准駁表示,惟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㈡被 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五項後段所示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審酌:①依湖濱園林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 約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 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及前揭約定,管理委員會 就共用部分有修繕義務,是在兩造已因漏水問題而紛爭迭出 之際,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應依上揭約定進行協 調;②依原告提出之提案單顯示其於98年3 月6 日即向被告 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牆壁滲水之修復請求(見本院 卷第163 頁),且於4 月9 日被告簽署不同意封神企業有限 公司維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後,並未見被告湖濱 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就此積極進行協調;③雖被告鄭江富 於本案進行中曾委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進行和解(見本院 卷第41頁所附電話紀錄),經原告認為被告鄭江富沒有誠意 而不要在刑事庭再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電話紀錄) ,足見原告與被告鄭江富互信基礎已然薄弱,被告湖濱園林 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此漏水事件未能積極協調,並注意調查漏 水原因亦可能出於共用部分,以其放任原告與被告鄭江富僵 持之態度尚難認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盡其協調義 務;④且本件漏水原因已鑑定結果係被告湖濱園林社區管理 委員會應盡修繕義務之公用部分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湖 濱園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但書、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 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應待判決有 執行力後聲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予以確定,原告於本案審理 時即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尚無聲請權之聲請事件, 本院就此無從為裁定,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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