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00號
KSHM,91,上易,400,200205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林福永)曾有賭博、毒品等前科,現尚有贓物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復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趁 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三號之甲○○○一家人熟睡之際,攀爬隔壁 鐵窗至該屋三樓,並自三樓氣窗以硬物推開上鎖之窗戶,踰越該具有防盜效用之 窗戶侵入該屋,於一樓鐵櫃內,將甲○○○放置鈔票及硬幣共約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汽機車鑰匙及店章等財物之鐵盒竊走,得手後循原路逃逸時,僅取走紙 鈔約四、五百元,而將硬幣、汽機車鑰匙、店章等物連同鐵盒放在隔壁三樓之陽 台,經甲○○○取回鐵盒,警方於鐵盒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與乙○○檔存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傳未到,查右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小偷從隔壁窗戶鐵出攀爬到三樓, 三樓窗戶有鎖,但氣窗沒鎖,小偷從氣窗伸進來用東西推開窗戶,從窗戶爬進去 ,他把整個鐵盒搬走,放在隔壁陽台三樓,紙鈔約損失四、五百元,硬幣則不清 楚,後來伊有把鐵盒拿回去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0六0五號鑑驗書一紙及相片七幀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 行(有多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家安 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