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467號
FSEV,98,鳳簡,467,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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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為永高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高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先前向永高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縣八德市○○路316 巷17號之3 層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於民國90年8 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90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原告亦於訂約 當時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租約到期後 ,原告因未續租,即行搬遷並將鑰匙交還,但永高公司卻以 各種理由遲不退還押租金,原告乃以此對永高公司提起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92 號判決永高公 司應返還原告405,260 元,及自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在案,然永高 公司於判決後仍拒不返還押租金。嗣後原告欲以上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永高公司之財產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 強制執行,卻發現已遭被告變賣,且永高公司業已解散,然 原告並未接獲參與清算之通知,亦不知道永高公司已進行清 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值將近20,000,000元,縱使永高公 司予以變賣,當不至於連積欠原告之上述區區40餘萬元款項 均無法償還。然被告身為永高公司之負責人,卻於處分永高 公司之重要資產後,未提列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即將剩餘 款項分配予各股東(被告自稱變賣所得價金除償還貸款及利 息外係由各股東分配),被告此舉於法未合,況縱使已無餘 款分配股東,然在先前清償債務時亦不應忽略積欠原告之債 務,被告身為負責人應要對原告負責。且在被告蓄意脫產之 下,永高公司現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然被告是故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訴。至於被告所稱系



爭廠房遭到破壞一事,乃系爭廠房室內之木板隔間裝潢問題 ,尚不算是破壞的程度,且先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返 還押租金事件時亦已將應扣除之款項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雖係永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也 是受僱於公司,永高公司與原告間之任何債務問題應由永高 公司負責,與被告個人無關。永高公司有6 名股東,永高公 司因不勝貸款利息之負擔而將廠務出售,非被告一人所得決 定,出售所得金額除償還貸款及利息外由各股東分配,原告 請求被告負責,於法不合。又永高公司之清算及分配款項程 序是由被告所主持,業已清算完畢但未呈報法院,原告承租 系爭廠房破壞卻未修理,被告尚須出資請人修繕,且導致出 售價格貶損200 餘萬元,變賣所得價金除清償債務外,股東 本身都不夠分配,為何還要分給原告(嗣又改稱:股東沒有 分到錢還自行出錢貼補,積欠他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已無餘 款可資分配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 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 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10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職務內容,應包括清償債務在內, 此為公司法第334 條、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該 法第327 條復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 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 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本件被告為永高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主持清算及分配 款項之程序,且並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亦未清償原告之 債務,清算業已進行完畢但並未陳報法院等事實,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曾就原告請求永高公司返還押租金事件, 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792 號判決永高公司應 返還原告405,260 元,及自96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於97年8 月8 日確定



,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永高公司確有 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於當時即已擔任永高公司之負責人 ,當無不知此事之理。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破壞卻未修理等語,然查永高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開民事事件中,業已提出系爭廠房遭到原告破壞之相關抗 辯並經法院予以論斷審酌,此觀諸判決書甚明,被告復未 舉證於前開判決之後有何新發生之破壞廠房情事,則被告 於本案中再事爭執,尚難認為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於清算程序中應通知原告申報債權或自行將該債權 列入清算,詎被告卻未踐行該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之處。(二)其次,被告抗辯稱:股東沒有分到錢還自行出錢貼補,積 欠他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已無餘款可資分配給原告等語。 就此,被告先前雖曾陳稱:系爭廠房等出售所得金額除償 還貸款及利息外由各股東分配等語,然嗣後業已翻異前詞 ,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永高公司之財產足以清償包括 原告在內之全部債務,卻未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而率先分 配予股東,則依現有事證,應認永高公司之財產已無法清 償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債務,且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均已 清償,已無餘款可資清償原告或分配股東。而按公司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 334 條、第89條第1 項已有明定。本件永高公司之財產不 足以清償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債務,已如前述,則擔任清 算人之被告於此情形下,應依法定程序聲請宣告破產,不 得擅自清償一部分之債務而置原告之債權於不顧,是被告 於執行清算職務時之處理方式於法顯有扞格之處,導致原 告之債權全未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應討論者,乃損害額如何 認定之問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綦詳。本件 原告因被告執行清算職務時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已足 以認定,然如被告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原告於破產程序得 以獲得分配清償之數額究竟為何,依現有事證在認定上誠 有重大困難,倘若因而駁回本件原告之全部請求,又非事 理之平,本院爰依現有卷證資料並審酌各情,酌定損害額 為債權額405,260 元之一半即202,630 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2,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3 月25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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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高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