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國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09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3號、5號 及7號等207戶房屋,其所在大樓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 5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超高層建築物,該建物於民國88年4 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上述 房屋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5層及第3層(用途 別為第4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第2層(用途別 為第2類-商場)、地上第1層、第8層及第12層(用途別為 第2類-商場或遊樂場)、地上第14層至第16層、第18層至 第20層、第23層至第24層、第27層至第31層、第34層至第35 層(用途別為第3類-辦公室),98年度房屋稅除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下同)7,784元及00000000000號之 1,176 元,原告已在98年1月5日及97年7月23日繳納外,其 餘205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核定 房屋稅合計37,015,7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57號解釋雖認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 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如未增加人民之納 稅義務者,即無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反面 言之,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 化行政規則,如有因此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 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者,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
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 列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即屬依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 原則所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為 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目的,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 ,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否則,即屬違反實質 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準此,該房屋 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中之所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者,應係 指主管稽徵機關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惟納稅 義務人倘對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 提出異議,並能證明該房屋之實際現值者,則應依「該房 屋之實際現值」以核計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中之所謂「 房屋現值」並據以課稅,如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課稅 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否則倘為獨重簡化房屋稅稽徵 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而犧牲實質課稅、課稅公平等人 民基本權利,豈非捨本逐末。
(二)本件被告在核計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以簡化房屋 稅稽徵作業手續,然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 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質疑,即系爭房屋之設計上因建築技 術之更新,其單位之建造成本並未高於30樓之房屋多少, 反而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新技術之發明,皆使營建成本大 降,事實上各包商為承建此超高大樓來累積其信譽,也都 用非常低的利潤來承包此一大樓,因此系爭房屋經實際發 包後其營建成本並未高於20樓或30樓之房屋多少,因此既 然實際建造成本相差無幾,何以課稅之基準相差如此多? 故認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仍不合理 。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 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亦即倘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確如 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則被告按其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 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 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而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準此,則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是否果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乙 節,進行調查審認,並於復查決定理由中列敘其認定之事 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詎本件被告未就上開重要事項進
行調查審認,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 法定主義。
(三)此外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 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1.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價格減除 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惟查,被告就於核定系爭房屋現 值,所據之房屋標準價格、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 均未提出說明,致原告無從核算是否與上揭規定相符,被 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尤有甚者,依目前不動產之價格逐 年滑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豈料,被告於91年4月10 日竟提議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調漲10%,嗣雖未經不動產評 議委員會接受,惟不動產評議委員會竟亦未調降,此之事 實顯與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不符,故為期臻詳適,藉以 釐清事實真相,本件實應命被告提出91年第2次高雄市不 動產評議委員會之會議決議資料,以查明該委員會是否有 依法為決議。
(四)再者,倘依被告之核定標準計算,於土地上興建越高樓層 而充分使地盡其利者,反遭受較高房屋稅核課之懲罰,如 此不啻鼓勵人民無須地盡其利充分利用,以本件而言,被 告因原告所有之大廈樓層乃為85層樓,故逐層計算增加後 全數85層樓之房屋稅計算,一體適用第85層樓之標準,是 倘若原告係將此85層樓分別於10筆土地上興建,而每筆土 地上僅興建8、9樓層,如此反而於計算房屋稅時受有優惠 ,此種計算方式,於地小人稠之我國而言,實非妥適,更 嚴重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如此之核稅標準,實有可 議之處,更有欠公允。
(五)依被告計算房屋稅折舊及耐用年數之標準,即「高雄市各 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之規定,系爭原告所有之 建物依該標準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之建物,其每年折舊為1%,其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4 0%。惟依財政部所擬定並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樓建物於商店用之鋼筋(骨) 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耐用年數為50年,殘值則 為50分之1,因此其折舊率為2%,此之規定與被告就本件 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 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1倍,且房屋殘值亦有不同而 相差20倍之多。查固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標準,乃屬課徵稅
則之重要參考憑據之一,而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於折舊率之計算較人民有利,然被告竟未遵循其上 級機關所頒定之規定,逕以本身所屬之高雄市政府頒定之 耐用年數標準規定,採取較不利人民之規定適用,實有違 依法行政原則,自不足採。事實上,依高雄市政府91年6 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所公告之「高雄市房 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 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 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30%,惟被告並無依此折舊率計 算本件房屋稅,而係以每年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核被 告如此之計算方式,亦顯與高雄市政府前揭之公告意旨相 違,自有違法不當之誤。
(六)另依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 號公告函,所附之附件即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1年第 2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其有關提案一即「擬具本市房屋 課稅標準單價調高10%」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決議內容稱以「惟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 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本市 房屋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即課 徵房屋稅適用之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仍維持現行標準」; 而於提案三即「調整高雄市○○○○○路○○段等級調整率 」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內容,竟採納被告 建議而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高雄市○○區○○○路至新 光路段之地段率由140%調高為150%。查依高雄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91年第2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內容,顯見該委員 會亦認同現今景氣確屬不佳,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 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 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如此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而被 告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 ,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七)依「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30層以上 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記載,其係就每一樓層、不 同之構造、不同的用途,而逐層訂定價值,舉例而言,於 鋼骨造第1類第1層樓之建物價值,每平方公尺為4,010元 ,而同構造同用途之第30層樓之建物價值,每平方公尺為 10,390元,故依該標準,則第1層樓之房屋價值應以每平 方公尺4,010元而為計算,而第30層樓則應以每平方公尺1 0,390元而為計算,亦即依該單價表之意旨,係指第1層建 物之房屋稅不同於第30層之房屋稅,而房屋稅之計算係為 逐層增高,再簡言之,即依房屋稅條例、高雄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及前揭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 雄市30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等相關法令規定 ,皆無從窺悉被告所稱房屋稅之計算,係以最高樓層之單 價視為全棟大樓之所有樓層單價。以本件而言,原告所有 之房屋乃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之房屋稅,惟被告係以第8 5層樓即頂樓之房屋單價,予以核計原告前揭所有之建物 價值,如此對原告而言,除顯失公允外,亦無從查悉被告 如此核計之方式,究係依何種法令規定所為?被告就此即 應予以說明,否則即屬未依法令規定所為之違法處分。(八)系爭房屋於陽台加裝玻璃帷幕並非屬房屋稅核課之範圍: 依據財政部8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861909352號函釋「關於 房屋之陽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 使用,已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 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意旨,倘若陽台空間並無加蓋 牆壁且並無隔成房間使用者,依法即不得課徵房屋稅。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路7號及7號8樓之陽 台,乃僅有以玻璃帷幕加裝之外觀,並非加建牆壁,且並 無將此陽台空間資為房間使用之情形;另依被告至現場拍 攝之照片,陽台空蕩並無置放任何物品,亦未加蓋天花板 ,其地板亦未施以裝潢,而房屋之主建物係為原告資為百 貨商場使用,故若原告有將陽台與主建物隔成房間使用, 則原告又豈會未就陽台部分予以裝潢?此益證系爭陽台並 無與主建物之外牆隔成房間使用。故本件系爭房屋有關陽 台部分,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內容,不計入房屋稅範圍,實 屬明確。再依內政部84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8403660號函 釋意旨,若將建物原有之外牆拆除,而於陽台加裝窗戶, 為該建物之外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者,此將 增加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應申請建造執照。易言之,此種 情形乃屬建築法中之增建,自應依法請領建築執照,且因 此方式其建築面積亦隨之增加,如此稅捐機關即得依法就 此增加之建築面積,課徵房屋稅。然倘若未將外牆拆除, 且未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者,縱有於陽台加裝窗 戶,並非屬建築法規範之增建,依法即無需申請建築執照 ,且亦因如此之方式並無增加建築面積,則依法自不得課 徵房屋稅,乃當然之理。被告對於原告未於陽台部分裝潢 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卻仍執意主張原告既已於系爭陽 台加裝玻璃帷幕,即應課徵房屋稅,自有違誤。況系爭陽 台若應課徵房屋稅,亦應以第4類之防空避難室、工廠、 倉庫等相近之用途類別,以每平方公尺10,820元計算房屋 稅,而非逕以第2類每平方公尺12,670元為課稅基礎,此
有用途分類表可佐。再者,依據房屋稅之單價核算標準辦 法,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 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 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 按3成核計:1.高度未達2.5公尺。2.無天花板(鋼鐵造、 墓、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3.地板為泥土、 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4.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5.無 衛生設備。6.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 全部面積2分之1者,視為有內牆)。7.無牆壁。系爭陽台 並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故依 法即符合4項要件,應按6成之房屋單價核計,被告卻仍以 全額之房屋價值為計算,即不符合上揭要點,其核課處分 ,自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 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 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 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 遞減其價格。」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 徵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3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2%。房屋空置不為使 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 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第11 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 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又財政部81年8月2 8日台財稅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房屋位 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第3點規定:「『房屋標 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定之。」
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 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 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第6 點規定:「房屋總層數超過『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 總層數者,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 準單價差額逐層遞增計算。」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 5層之超高層建築物,該建物於88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 ,其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85層樓建築,其所屬樓層 其用途分屬停車空間(地下3層部分、5層)、商場(地下 2層部分、地下1層至11層、12層部分)、機房(地上36層 、57層、71層、81層至85層)、遊樂場(9層至11層)、 辦公室(13層至35層部分)等。被告於原設立房屋稅籍時 ,依據當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0419號使用執照及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 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政府以73年5月17日 高市府財二字第13366號公告),其用途屬第二類者(即 商場、遊樂場)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8,340元【即10 ,090元+(10,090元-9,940元)×(85-30)】;其用 途屬第三類者(即辦公室)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7,1 90元【即8,940元+(8,940元-8,790元)×(85-30) 】;其用途屬第四類者(即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適用標 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6,490元【即8,240元+(8,240元-8, 090元)×(85-30)】。嗣高雄市政府增訂「高雄市31 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以89年3月31日高 市府財二字第10210號公告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被告乃 依據上開「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 就本件系爭房屋其屬第二類者(即商場、遊樂場),重新 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2,670元;其屬第三類者(即辦 公室),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1,520元;其屬第 四類者(即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 平方公尺10,820元(上開適用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樓層超 高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標準單價核減2 成),依其單價評定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與法 並無不合。再本件原告不服系爭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之 核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 度判字第71號及98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95至97年度房屋稅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號、97年 度訴字第535號、9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次查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依據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由高雄市政府相關局處 首長主管並遴聘民意代表暨專業技術人員等所組成,其所 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於核計系爭房 屋現值時,遵照其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應屬合理,要 難指為不當。又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 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直轄市所定之自治條例,除與憲 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此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 18條第2款第2點、第28條、第30條第1項即明。經查,首 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1條就房屋稅稅 率及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則被告依高雄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所公告之「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 準單價,並依高雄市政府公告增訂「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 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同時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 處地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 使用情形適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 37,015,776元,亦屬有據。復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標購價值或實際造價核計房 屋現值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45號、61年 判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實際 發包後其營建成本或實際價值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 計之房屋現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 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違反實質課稅原 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應不足採。(四)又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 定發布,以作為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計算準據,與高雄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並經 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 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及適用對 象各方面,均有所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863號判決可參,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 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以核計 房屋現值,要屬無疑。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30 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有誤解。又高雄市政府 固於97年5月26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970024713號公告附 件「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屬鋼骨造、鋼骨混
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17% ,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為29.8%,惟該公告適用於91年 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91年7月1日以 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繼續沿用原折舊率1%。系爭房屋係 於87年12月12日竣工,非屬於91年7月1日之後新建、增建 、改建完成之房屋,則被告未依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 年數標準表每年折舊率為1.17%為計算之基準,而以每年 折舊率1%為計算基準,核算系爭房屋現值,亦無違誤。(五)本件系爭房屋門牌位處新光路與三多四路間之自強三路路 段,依高雄市政府87年5月2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7728號公 告調整之等級調整率為150%,而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 高市府財二字第0910028307號公告調整「高雄市○○路○ ○段等級調整率」係他路線地段等級調整,非屬系爭房屋 之路線地段等級調整。故原告訴稱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91年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於第1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 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 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高雄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10%乙案 ,予以保留,不予調整,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 國內之景氣確屬不佳之困境,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 惟於此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 建物所在之地段率,如此之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乙節, 顯有誤解上開高雄市政府91年6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1 0028307號公告內容,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房屋不分樓層一體適用第85層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 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本件應按房屋所在樓層逐層增 高計算房屋稅乙節。惟被告係依房屋稅起課當時財政部頒 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以「總層數」85層之房屋標準單價作為系爭房屋 不同用途之計算單價,經核並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計算房屋標準價格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20. 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直 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系爭房屋之陽台,業經原告 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則原告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後,已改變 原建築,增加樓地板可使用之空間,並使陽台原有之功能 喪失,已非屬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 陽台」。再參酌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條規定:「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2樓以上陽台加窗或1樓陽台加設 鐵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但建 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95年1月1日以後者,其建築物之陽 台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 為,未經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造執照 者,一律查報拆除。」可知,在建築物之陽台上加裝窗戶 ,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本件系爭房屋之陽台上加裝玻 璃帷幕,自屬樓地板面積增加之行為,且原告之室內面積 原不包括陽台,茲因其於陽台增設玻璃帷幕外牆,使外牆 變為內牆,而增加室內面積,自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增 建行為。至內政部84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8403660號函載 「僅在陽台上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可不必 申請建造執照」,僅為應否申請建造執照之問題,與課徵 房屋稅無關,原告以此據為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洵無可採 。況且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 「免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又依財政 部8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861909352號函釋「關於房屋之陽 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 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入計算面 積,核課房屋稅」之意旨,原告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 外牆,核屬上開函釋之加建牆壁,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所稱「帷幕牆」為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又因 原告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顯已使其房屋原屬屋 外空間之陽台部分,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圍繞之足以遮風 避雨之空間,核屬上開函釋之房間,與室內無異,應視為 樓地板之增加行為,則在其違建未拆除前,實際上已非屬 陽台,自無陽台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告將原陽台部分併 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92年 5月19日台財稅第092045149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4點規定,稽徵 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系爭房屋之陽台為上開建築物2樓 至11樓房屋所屬房屋之附屬建物,其主建物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分別為商場、遊樂場,則被告適用第2類標準單價, 核屬有據。準此,系爭陽台既非屬第4類防空避難室、工 廠、倉庫,是原告訴稱應適用第4類標準單價,核無足採 。另於陽台外緣加裝玻璃帷幕外牆後,主建物樓地板面積 增加,其增加的面積應視同主建物之一部分,故無簡陋房
屋之適用。被告依據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單價、折舊率、地段調整率等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 98年房屋稅合計為37,015,776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 計系爭房屋現值,並據以核課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有無 違誤;又系爭房屋於陽台加裝玻璃帷幕是否屬房屋稅核課之 範圍。經查: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 ,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 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 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 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 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市房屋稅稅率 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1.2。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3,其 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房屋空置不為使用 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本條 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 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 後,由本府公告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 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總樓層數為地上85層、地下 5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超高層建築物,於88年4月1日領 得使用執照,同年5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屬 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5層及第3層(用途別為第 4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第2層(用途別為第 2類-商場)、地上第1層、第8層及第12層(用途別為第2
類-商場或遊樂場)、地上第14層至第16層、第18層至第 20層、第23層至第24層、第27層至第31層、第34層至第35 層(用途別為第3類-辦公室),經被告依高雄市政府73 年5月17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3366號公告之「高雄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 房屋標準單價,其用途屬第2類(即商場、百貨公司等) 為每平方公尺18,340元,第3類(即辦公室、住宅等)為 每平方公尺17,190元,第4類(即防空避難室、停車場、 機房等)為每平方公尺16,490元,核計房屋現值。嗣高雄 市政府以89年3月31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0210號公告增訂「 高雄市31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溯及自88 年7月1日起實施,故被告乃適用新定之「高雄市31層以上 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用途別第2類之標準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2,670元,第3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1,520元,第4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20元, 上開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超過標準樓層高度4公尺部分之 加價及地下室核減2成),並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 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 情形適用稅率(供營業使用稅率3%、住家用稅率1.2%、 空置未使用稅率2%),核課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應納 稅額計37,015,776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 原告98年期房屋稅課稅明細、系爭房屋98年度稅籍資料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年4月1日(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 419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三)按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 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 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 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 、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 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人、農會 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 員1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 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 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
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 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 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 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 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 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 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 確信力及穩定性。是被告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 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課房屋 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 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直轄市所定之自治條 例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 、第18條第2款第2目、第28條、第3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前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 1條就該市房屋稅稅率及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核與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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