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號
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在台南縣安定鄉○○○○○ 段(下稱安定段)857、859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下稱保 加段】662、675地號)土地上新建2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乙棟,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下稱被告建設局 )於民國66年11月3日核發(66) 南建造字第4571號建造執照 及67年7月7日核發(67)南建局使字第2432號使用執照在案。 嗣因台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安定鄉公所)擬訂發布「安定 都市計畫」劃設有1號20米計畫道路,由安定鄉公所辦理都 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公告,並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事務所)於78年8月依都市○○○○○○○○道路 逕為分割,致使系爭建築物與道路間存有訴外人王炳松與陳 明亮共有之保加段676地號(重測前安定段859-1地號)畸零 地(面積12.01平方公尺)。原告於98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 陳情書,請求被告依法徵收保加段676地號私有畸零地。因 被告遲未辦理徵收,原告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98年9月 28日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申請徵收指定建築線退讓地50公分之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現為保加段675地號建地,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為安定段859地號而面臨安定段859 -1地號之台南縣178號縣道公共交通道路地,緣安定都市 計畫於65年3月20日發布實施,翌年66年原告在現今保加 段675地號建地上,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興建房屋,經被告 會同都市計畫人員至現場指定建築線,並規定退讓地50公
分建造建物,經被告建設局核准於66年11月3日發有(66) 南建局造字第4571號建照興建,興建完成後於67年7月7日 發有南建局使字第002432號使用執照。因建地及建物均為 合法,尤其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應相連 接,依法應受保障。
2、因安定都市計畫於65年3月20日發布實施時,將原安定段 859-1地號等49筆之台南縣178號縣道公共交通道路用地, 劃設有都市計畫2OMl號計畫道路,位屬主要計○○○區段 ○○○○道路境界線也是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之分區界線 ,依都市○○○○○○○○段規定:「並將道路及其公共設 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 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等語觀之,並未規定分割也能確認1 號道路與商業區之範圍,因此系爭原安定段859-1地號縣 道用地面積0.0034公頃,而境界線內屬1號道路地面積有0 .0022公頃,境界線外○○○區道路地面積有0.0012公頃 ,均為百年以上既成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 條第5款規定,本不得分割變更為訴外人王炳松私有畸零 地,再者同條第2項也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 依法徵收之。
3、上開都市計畫劃設2O米l號道路之境界線,也是商業區土 地使用之分區界線,於65年3月20日發布實施,依建築法 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因此本 案於66年間申請建築樓房時,已經公告20米1號道路之境 界線,與上開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而其規定退讓50公分建造建物,其退讓50公分係1號計畫 道路境界線外原安定段859-1地號、面積0.0012公頃○○ ○區○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不 得分割變更為私有畸零地,然而78年20米1號道路闢築拓 寬時,被告不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以1 號道路境界線也是指定之建築線,違法逕為分割為安定段 859-1及859-3地號土地,而土地重測後將建築線退讓地50 公分,即分割後之安定段859-1地號變更為現今之保加段 676地號為王炳松之私有畸零地,毀○○○區○○道用地 及建築線退讓地,實違反建築法第42條及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嚴重切斷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相連接。(二)依上開所述事實,因66年間指定建築線時,20米1號計畫 道路於65年3月20日已公告實施,當時20米1號道路尚未闢 築拓寬,依建築法第49條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 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本案原告當時依 其指定建築線規定退讓50公分建造建物,符合其規定,原 告並無違法。再依建築法第52條規定:「依第49條、第50 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 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本件系爭退讓地為 20米1號道路境界線外原安定段859-1地號台南縣178號縣 道百年以上既成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屬○○○區○○道 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不得變更為私 有畸零地,況同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 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然而,被告卻不依上開土地法 第14 條第2項、建築法第5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 理徵收,讓其變更為私有畸零地,致原告保加段675地號 建地,由原本面臨縣道用地變成無法面臨縣道用地,更不 能面臨2O米l號計畫道路。被告不依法徵收之行為已毀○ ○○區○○○○道路地及建築線退讓地。
(三)又因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故本案已依建築法 規定核發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因被告不依建築法第 52條規定徵收其指定建築線退讓地,原告即基於「都市計 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 法律特別規定,依法有請求被告徵收土地之公法上之權益 。且因原告非系爭保加段676地號建築線退讓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對於該退讓地之變更為私有畸零地之行政處分, 至今自當無法達到,但原告對於保加段675地號建地權益 被損害,自知悉時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提出陳情, 請求被告依法徵收遭拒,即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 權益受損,故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 定提起訴願救濟,係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當,而訴願機關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應係不適用 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擬具徵 收坐落保加段676地號土地之徵收計畫送請內政部辦理徵 收。
三、被告則以:
(一)查安定都市計畫自65年3月20日發布實施劃設有「⊙-2Om 」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迄今均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安定 都市計畫實施後,由安定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 於65年9月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成果。安定鄉公所嗣於 78年5月9日以78所建字第3799號函報該道路土地徵收計畫 ,並於78年5月28日以78所建字第4243號函請補辦逕為分 割(重測前安定段859-1地號等3筆土地),經前臺灣省政
府核准後,函請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加段676地號(重 測前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地籍逕為分割作業。(二)本案經新化地政事務所於78年8月依都市○○○○○○○ ○道路逕為分割,致使系爭建築物與道路間存有訴外人王 炳松與陳明亮共有之保加段676地號畸零地(面積12.01平 方公尺),原告遂於98年3月向被告提出陳情徵收該筆土 地;惟查土地徵收僅國家始得為徵收之主體,一般人民除 法令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 家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並非系爭保加段6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案原告自無請求徵收他人所有 畸零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又系爭保加段676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區○○○○ 市○○道路用地,與原告所援引土地法第14條規定要件並 不相符;另由建築法第52條規定可知,適用該條之前提須 係得依法徵收之土地,況依66年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原告 系爭建築物並無建築法第49條規定之有退讓之狀況。且原 告已多次以重查安定都市計畫1號20m計畫道路劃設、樁位 測定、地界線分割、建築線指示及申請土地徵收為由提起 訴訟,經被告依據原申請文件影本依實回復在案,故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陳情書、訴願書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安定都 市計畫於65年3月20日發布實施,原告於66年間在現今保加 段67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安定段859號)申請建築,建築 基地面臨重測前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面積0.0034公頃) 所在之原台南縣178號縣道,經原告依被告指定之建築線退 縮50公分建築,取得使用執照。而上述安定都市計畫,在原 台南縣178號縣道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劃設有都市○○○○○○ ○道路用地,當時就是以1號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其中 重測前安定段859-1地號在1號道路境界內之面積有0.0022公 頃;另859-1地號在1號道路境界線外○○○區道路地面積有 0.0012公頃,此部分即為原告建築時退縮之50公分地,均為 百年以上既成178號縣道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得分割變更為訴外人王炳松 私有畸零地,如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惟重測前安定段 859-1地號土地卻於78年間1號縣道開闢時違法逕為分割成85 9-1地號(面積0.0012公頃,重測後地號保加段676號,即1
號道路境界線外商業區土地,王炳松所有)及859-3地號( 面積0.0022公頃,即1號道路境界線內用地)2筆地號,致使 原告之建築基地與1號道路境界線間存有王炳松之859-1地號 (即現今保加段676地號)畸零地。實則分割後859-1地號( 即現今保加段676地號)土地既是原告當初建築時退縮之50 公分地,且應○○○區○○○○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2項、建築法第49條、第5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 辦理徵收,然被告卻未為之,容任其變成私有畸零地,使原 告原面臨178號縣道之保加段675地號土地,因1號道路開闢 後,變成未面臨1號道路而無法與建築線相連,侵害原告建 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之權益,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擬具徵 收訴外人王炳松所有之分割後安定段859-1地號(即現今保 加段676地號土地)之徵收計畫送請內政部徵收等語,為其 論據。
五、經查:
(一)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在 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 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 讓。」「依第49條、第50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辦理。」「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 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固為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建築法第49條、第52條及都市計畫 法第48條所規定。
(二)惟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 ,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為實現 公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 得已手段,因而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 收之必要,依我國現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 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 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 。職此之故,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 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 ),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
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請求徵收之權利。
(三)經查,系爭保加段676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區○○○ 區○○○道路,有台南縣安定鄉公所99年6月21日所建字 第09900072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79頁)可稽,原告主張 其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即屬無據 。且縱該土地有供公共交通道路之事實,惟依土地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僅「得」徵收,而非應徵收,並無賦予人 民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動徵收訴外人王炳松等人所有之系爭保加 段676地號土地之程序報請內政部徵收,即屬無據。(四)次查,得依建築法第49條及第52條請求徵收者為退縮地所 屬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保加段67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 炳松及陳明亮共有,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南縣地籍地價 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附卷(訴願卷第14 頁)可稽,而原告建造系爭建物時亦未於自有之保加段67 5地號土地退縮建築,有原告建築時提出之圖說附卷(本 院卷第80-81頁)可佐。是系爭保加段676地號土地既非原 告所有,無建築法第49條及第52條請求被告發動徵收之權 利。原告據以請求,亦屬無據。
(五)又系爭保加段67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已如前 述,其並非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稱指定為供公用事業設施 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並無據以請求被告發動徵收 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從而,原告起訴求為被 告應擬具徵收坐落保加段676地號土地之徵收計畫送請內政 部辦理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