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號
民國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晨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雲林縣東勢鄉○○路○○○路面修 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嗣因原告代表人甲○○,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610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遂以98年4月6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號函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101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9年28日東鄉建字第09800 10002號函知原告異議駁回,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8款規定,為追繳原告押標金之處分。原告猶未甘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係以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6107號起訴書為據,惟該起訴事實有如下明顯之矛盾錯誤 :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甲○○借牌案」,認定「甲○○要求 丙○○出借牌照參與投標康南路修復工程,以確保順利承 攬該項工程」,以此認定原告代表人甲○○向丙○○借用 牌照投標。然系爭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乙編號四)投標廠商
為山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得營造)、中宏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中宏營造)、永順土木包工業(下稱永順土包) 三家,並無原告參標,則認定原告代表人甲○○向永順土 包借牌參標,以順利承攬系爭工程顯然錯誤。
2、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直接援引起訴書所下之標題(原 告部分記載五、甲○○借牌案),該部分記載係檢察官之 意見,與卷內證人之陳述不符。經核證人丙○○、丁○○ 之陳述,係證人丙○○欲投標系爭工程,但押標金不夠, 乃向原告商借押標金,因雙方歷年共同承作關係,原告代 表人甲○○乃叫會計即證人丁○○配合證人丙○○辦理, 無涉借牌事宜。然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未實質審酌卷 內證據,僅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下之標題作為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且起訴事實係認定「甲○○要求永順土包出 借牌照以便順利承攬該工程」,被告卻指「甲○○向永順 土包借牌投標,以幫助山得營造得標」,事實兩不相符, 起訴書無從作為招標機關指摘之依據。
3、如認起訴書所指原告借牌一事之真意,係指代表人甲○○ 向永順土包借牌參標以使山得營造得標,則該項事實根本 與原告無關,為何起訴?更不應將原告停權。依全案卷證 ,山得營造吳宣揚、中宏營造陳明川之全部供述,根本未 曾提及渠等與甲○○有何協議;且依永順土包丙○○之供 述,反而丙○○、吳宣揚、陳明川原本熟識往來並有圍標 事實,甲○○與渠等並不熟識,準此永順土包出借牌照幫 助山得營造一事,何須假借甲○○之手?甲○○如要幫助 山得營造得標,則出借原告之牌照即可,又何須向永順土 包借牌?系爭工程經山得營造吳宣揚自白「行賄」及「圍 標」事實,吳宣揚自無隱匿向甲○○借牌之理,然吳宣揚 從未供述認識原告或甲○○,亦未供述與原告及甲○○有 任何協議或借牌;再查永順土包丙○○亦皆自白其圍標事 實,更具結證稱「我都已經自白,不差這一件,這一件是 我們真的想得標施作」。綜上,甲○○根本無與吳宣揚協 議令永順土包借牌參標之事,檢察官以起訴書系爭工程有 行賄圍標之事實,竟將系爭工程案所有參與投標之人,盡 皆以圍標而起訴,顯然錯誤。且如上原告根本與系爭工程 無任何關聯(未曾投標),自不應受停權處分。(二)本件事實係丙○○資金不足,向原告商借押標金,原告基 於長期合作協力之關係而同意,本於得標施作之本意,指 示會計丁○○配合丙○○辦理,如將來得標則與永順土包 丙○○共同承作。該2廠商經年合作協力承作工程,或以 原告名義投標,或以永順土包投標,得標後共同施作完畢
,非僅本件之特例。永順土包丙○○因資金不足向原告代 表人甲○○商借先行出資押標金部分,本件投標係基於此 合作關係且皆有確實施作之意,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意圖干擾投標結果,無施作意思,而借牌並徒收佣金 無涉,亦有永順土包丙○○與原告彼此為協力廠商,長期 共同承作工程,有歷年合作及協力施作工程一覽表及相關 報表、收據為證。而所謂「出借牌照」或「借用牌照」, 皆須借用者自己有參標,將借來之牌照抬高標價,並湊足 最低法定參標家數,以使借用人得標,藉此干擾決標結果 ;如協力廠商間以其一投標共同承作,根本與借牌等事無 涉。原告未曾參與投標,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構成要 件自不相符。且永順土包丙○○於98年1月6日偵訊筆錄具 結證稱:「這件工程是我自己想要去投的...我向甲○ ○表示因為我們不是瀝青混凝土專業廠商,所以標價可能 要高一點...由甲○○出錢,我去購買押標金支票.. .這次是我們二人想要共同投標。」證人丁○○於98年1 月6日具結證稱:「(問本件康南路工程之標價?)依照 市場行情製作單價分析表,交給老闆甲○○參考以決定最 後標價...永順土包是晨洲營造的協力廠商,永順是我 們的下游廠商,他是幫我們做版模及混凝土澆置。」足證 原告與永順土包丙○○確實有施作之意思,彼此為協力廠 商關係,合作承包工程,確實施作,非借牌關係;標價計 算係由衡量成本所得,係計算而得,非故意不得標。(三)被告指摘原告並無施作瀝青路面之能力,與事實完全不符 ,原告歷年承攬多起雲林縣境內道路工程,再生瀝青係向 俊和瀝青廠、楠峰瀝青公司、群福瀝青公司購買,凡此皆 可查證。因原告本身並無瀝青廠需外包,故本件投標金額 經過計算較其他參標廠商為高,此與刑案證人丁○○、丙 ○○、甲○○之證述皆相符。
(四)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之停權要件,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需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不得僅引 用起訴書;因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停權規定,需由被 告自行確實舉證。詎被告援用第101條第1項第2款停權規 定,復引用起訴書為事實依據,完全規避第101條第1項第 6款「第一審有罪判決」之要件,原處分明顯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有關原告停權 3年之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載以:「五、『甲○○借牌案』甲○○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附件表乙編號(四)所 示工程之開標日期前數日,要求附表乙所示『永順土包』 之負責人丙○○出借牌照參與投標該項工程,以確保順利 承攬該項工程。甲○○決定標價後,由丙○○依照甲○○ 決定的標價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並由甲○○出資, 丙○○以『永順土包』名義購買押標金支票,並由丙○○ 前往東勢鄉公所投標。」詎上開廠商之代表人均分別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渠等 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系爭工程使用,爾相關人等並 甘願充當附表所示之陪標廠商。復按本件工程委員會審議 判斷理由所載:「...丙○○坦言係申訴廠商之代表人 甲○○要求出牌投標,並由其決定系爭標案之投標價金及 實質出資本件標案之押標金,該情事並與申訴廠商之會計 證述相符,難謂申訴廠商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 是原告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法令, 與是否藉該標案圖利或共同合作或泛言課稅級距等矯詞無 涉。
(二)復依工程委員會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34680號函 釋意旨:「按本法第31條第2項所訂各款情形尚無經起訴 或法院判決確定之規定。...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情形,除第6款需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其餘款次,尚無 規定需依檢調機關偵查結果認定...有上開規定情形之 一者,即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辦理...。」 又機關團體或法人等均有其代表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原告 因其代表人甲○○之前述行為,從而被告依據審議判斷及 起訴書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合屬有據,雖原告抗辯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 定,惟揆諸政府採購法令及參照上揭工程委員會號函釋意 旨,並未以「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則被告認事用法均 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被告98年4月6日以東 鄉建字第0980003210號、98年9月28日東鄉建字第098001000 2號函及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27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附 本院卷及審議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為 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處分是否適法。爰 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依前條第 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1.有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 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事實係永順土包丙○○因資金不足,向 原告商借押標金,原告代表人甲○○乃指示會計丁○○配 合丙○○辦理,並非原告向丙○○借用永順土包牌照參加 系爭工程之投標云云。經查,依證人丙○○於98年1月6日 調查筆錄陳述:「〔問:(提示:東勢鄉○○○○○○○ 路等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投標資料)據山得營造吳宣揚供 述,吳宣揚係與東勢鄉公所技工趙志昌協議指定由山得營 造得標承攬,中宏營造陳明川亦於本站供述係趙志昌要求 陳明川出中宏營造牌照協助陪標,趙志昌有無要求你出牌 陪標?詳情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趙志昌沒有要求 我出牌陪標,但晨洲營造甲○○有找我合作,要我出牌投 標,我向甲○○表示因為我們不是瀝青混凝土專業廠商, 所以標價可能要高一點,甲○○就決定標價後,就由我依 照甲○○決定的標價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並由甲○ ○出錢,...,開標後當日下午由我前往領回押標金支 票,並交由甲○○兌現。」「(問:甲○○是否與他人協 議出牌陪標前述康南路等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詳情為何? )這件工程是甲○○主動通知我,要我出牌投標,由甲○ ○決定標價...。」等語,另證人丁○○於98年1月6日 調查筆錄、偵訊具結筆錄陳述:「永順土木包工業是晨州 營造的協力廠商,永順是我們的下游廠商,他是幫我們做 模版及混凝土澆置。」「〔問:郵政匯票暨匯款單(票號 :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5千元、匯款人 永順土木包工業)該郵政匯票係永順土木包工業參與『康 南路等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投標之押標金,該押標金係何 人購買及兌領?〕該匯款單上字跡是我寫的,該匯票是甲 ○○叫我去崙背郵局購買的,之後我就把該郵政匯票交給 丙○○,等到開標後,丙○○就將該郵政匯票拿給我,再 由我親自到崙背郵局兌領,我兌領後就把錢交給甲○○。 」等語,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 中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四)甲○○借牌案(第66 頁至第73頁)附於本院卷可稽。次查,證人丙○○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稱:「(本件押標金是你自己出
的嗎?)不是,這個案子是我與晨州營造合夥去投標的, 我是他的協力廠商,一起合夥做過很多工程。」「(問: 押標金是向他借的,還是他出資與你合作投標?)他出資 與我合作投標。」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陳述:「(問:沒有投標,那如何知道這個標案? ) 因押標金是我做的。」「(問:如果晨州營造沒有投標 ,為何要做押標金?)一開始是老闆請我將現金交給丙○ ○,因陳先生不在,在工地無法回來處理,他也沒有聘僱 內部人員,一直以來我們有共同承作工程,老闆就請我直 接作押標金。」等語,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觀諸 前揭證人丙○○、丁○○之證詞,均表示原告自始即有參 與投標,而取得該標案工程之意思,尚非如原告所稱本件 並非永順土包丙○○自己要承包系爭工程,因資金不足而 向原告借用押標金而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另參諸原告代表人甲○○於98年1月6日之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及前述證人丙○○、丁○○之證詞,可知本件係甲 ○○自己計算成本,決定投標金額後,再要求永順土包丙 ○○具名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並命其公司之會計丁○○ 代永順土包繳納押標金,以永順土包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 之投標,是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代表人甲○○借用證人丙○ ○之永順土包名義參加投標,應堪認定。另證人丙○○雖 稱:本件系爭工程係原告與其共同合夥投標,得標後其利 潤為各2分之1云云。惟證人此部分供述內容,與前揭原告 代表人甲○○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陳述內容不合,已難 遽採;況永順土包僅係原告之下游廠商,對原告所承包之 工程,僅負責模板及混凝土澆置部分乙節,亦據證人丁○ ○於前述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 明確,其與原告顯非應對全部工程負成敗責任之合夥關係 ,且觀諸前揭系爭工程投標之過程,對於承包工程最重要 標價之決定,均由原告代表人甲○○計算及決定,證人丙 ○○均未實質參與,僅配合以永順土包名義參加系爭工程 之投標;抑且,其兩者間就合夥關係有關重要之權利、義 務之約定,亦未以書面為憑,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丙○ ○上揭陳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仍難採信。是本件被告 據此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 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尚無違誤。
(三)再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 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參與公 共工程投標之廠商,其本身之條件、能力、資格,均屬政 府採購關係中之重要因素,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得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只要廠商 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即符合該條款應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要件,至其目的在於為其他廠商陪標或為使自己得 標,因其均對採購結果將發生不正當之影響,故在所不問 。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代表人甲○○借用 證人丙○○之永順土包名義參加投標屬實,則被告認定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參加 投標」之行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上述說明,即 無不合。是原告另稱: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甲○○要 求永順土包出借牌照以便順利承攬該工程」,被告卻指「 甲○○向永順土包借牌投標,以幫助山得營造得標」,事 實兩不相符,起訴書無從作為招標機關指摘之依據乙節, 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參酌雲 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及原告代表人甲○○ 、證人丙○○、丁○○於調查及偵訊中相關之證詞,認定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參 加投標」之行為,如前所述,已甚明確,且參諸工程委員 會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34680號函釋意旨,本件 原告前揭事實,亦無須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得認定之必 要。從而原告復稱: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之停權要件,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需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不得僅引用起訴書,需由被告自行確實舉證, 被告完全規避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要件,原處分明顯違法等詞,亦非可採。故本件被告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並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有借用他人 名義,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行為,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處分,於法尚無違 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與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兩造其餘 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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