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17號
KSBA,99,簡,17,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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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
月18日府法訴字第317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高雄縣門牌號碼大寮鄉○○村○○路145之8號未保存 登記房屋(總面積4,7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分別於民國83年7月及89年11月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 時,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 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 要點),分設房屋稅籍卡序A0(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 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 及B0(非住家非營業用計648平方公尺),以90×90×90公 厘以上之鋼鐵造簡陋房屋打折,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 (下同)1,929元,按每年折舊率百分之1.2,評定98年房屋 現值各為5,905,000元及1,017,000元,合計6,922,000元。 嗣原告於98年4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給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 執敬字第855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遂依據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核 課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房屋稅計16,26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係於81年間建造,依鐵屋業者泰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郡公司)鑑估,認為一般鐵屋壽命約20年,系爭   房屋之屋樑為鋼架,非鋼樑,依屋頂、鐵柱及外包鐵皮生   銹腐蝕現象判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18年,殘存價值約1



00萬元,故其課稅現值應為100萬元,其課稅現值非為被 告核定之6,922,000元(即房屋稅每月16,264元,每年195 ,168元,即16,264元×12=195,168元),因課稅現值應 為100萬元,從而原告計算該鐵皮屋之房屋稅每月應為2,3 49.60元(即16,264元×100萬元÷6,922,000元=2,349. 60元),換算每年應為28,195.2元(即2,349.60元×12= 28,195.2元)。
(二)再查金屬建造房屋(有披覆處理)之使用年數為20年,有 行政院發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憑,此20年之使 用年數,乃基於金屬製品折舊較快之特性使然,如百萬汽   車使用10年約只剩10餘萬元,使用20年後要以廢鐵賣,連 1萬元都不到,被告主張依高雄縣制定之自治條例、徵收 細則規定之折舊年數為52年,不僅與常情常理違背且與一 般人之認知有違,且亦無科學依據。
(三)因原告計算之稅金即每年28,195.2元與被告核算之每年19 5,168元相差甚多,且被告核算之金額亦非原告所能負擔 。依99年2月3日中國時報報載,台北市大安區市價3億9千 萬元豪宅之房屋稅,每年為15萬元,而原告係以304.7萬 元標到破舊鐵皮屋之房屋稅,每年竟要195,168元。又原 告98年6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從未承認被告核定之 房屋現值,系爭房屋設籍課稅時核定之房屋現值就太高, 查一般鋼筋水泥房屋原始造價如為3百萬元,其課稅現值 約核為50萬元(依建築執照所載為準),約為6分之1,此 為建築界所週知之事實,如原告現居住之高雄縣鳥松鄉○ ○村○○街2號房屋,為5層樓房屋,其造價至少要250萬 元,其課稅現值僅為663,900元,有該房屋98年之稅單記 載可證。又一般法院拍賣之鋼筋水泥房屋,房屋部分拍價 如為2百萬元,其課稅現值約核為40萬元(依建築執照所 載為準),此為仲介業所週知之事實,所以鋼筋水泥房屋 之課稅現值,約為實際造價支出之5分之1或6分之1不等。 系爭房屋當年原始造價約為810萬元,高雄地院拍賣鑑定 價格則為4,750,790元,原告則係以304.7萬元標到系爭房 屋,可見系爭房屋之市價未超過304.7萬元,惟課稅現值 卻被核為6,922,000元,為市價之2倍多,而未有折扣、折 讓,計算上顯有不公。
(四)系爭房屋已十分破舊,屋頂因颱風吹毀,生銹破洞,漏水 嚴重,外包鐵皮也有破損及生銹腐蝕現象,既已使用18年 ,經風吹雨打、日曬雨淋,金屬風化,已十分老舊,破舊 鐵皮屋並無692.2萬元之價值。又被告18年前核定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時即未依常情予以折讓(一般都有折讓,如造



價300萬元之房屋核其課稅現值為50萬元),而依原起造 人張耀崇實際支出之建造費用(約700餘萬元)來核定課 稅現值,則被告計算折舊就應按照常情,即一般人認知之 鐵皮屋使用期限20年計算折舊,否則稽徵機關一方面為超 過一般行情6至7倍之超高課稅現值,一方面則訂定超低之 折舊率,雙面得利,侵害人民權益。
(五)系爭房屋為鐵架構造,並非粗厚的鋼骨造,屋頂也祇是一 般的鐵皮,並非90×90×6之鋼骨造房屋,被告核定為鋼 骨造房屋,即屬錯誤。請求鈞院至現場履勘,並請向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函查:「請查明貴公會所屬建築師所設計製 圖之鋼筋混凝土房屋,其業主實際支出之造價,與建築執 照所載之造價,及與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各是 否有差異?其差異程度比例約為多少?」另聲請傳喚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及被告承辦建物課稅現值估價之承辦 人、股長或課長作證。再請向高雄市房屋仲介同業公會函 查:「請查明法院拍賣之房屋,或一般民間買賣之房屋, 其房屋部分之價格,與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是 否有差異?其差異程度比例約多少?」並聲請傳喚高雄市 房屋仲介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拍賣時鑑定系爭房屋價格之 建築師許輝隆出庭作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每月超過2,349.6元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 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 ,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張耀崇既未於收到被告核定房屋現值通知之日起30日內, 向被告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已 告確定。原告此時就系爭房屋現值為爭執,顯於法無據。(二)被告承辦人員於98年9月22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房屋 計有16戶,約8至9成目前供工廠使用,系爭房屋狀況與被 告95年10月24日會勘後所核面積無異,是被告按上開房屋 現值5,673,700元(5,905,000元-非住非營231,300元) 以營業用稅率核課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個月之 房屋稅計14,184元,及就系爭房屋現值1,248,300元(231 ,300元+1,017,000元)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 課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個月之房屋稅2,080元 ,稅額合計16,264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破舊鐵皮房屋,經鑑估殘存價值約 100萬元,與課稅現值為6,922,000元相差甚多云云,經查 ,系爭房屋係鋼鐵造廠房,面積4,736.1平方公尺,有房 屋稅稅籍紀錄表附案可稽,依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之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規定 ,鋼鐵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折舊率為每年1.2%,被告 據該標準表等規定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洵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課稅明細表、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計算系爭房屋稅所依據之房屋 課稅現值是否合法?折舊年數有無依據?
五、經查: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項)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   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 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 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高雄縣房屋 稅徵收稅率規定如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 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 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1.2% 。四、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6條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率 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次按「房屋典賣移轉,移轉日期 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新業主課徵,在當 月16日以後者,當月房屋稅向原業主課徵,自次月起向新 業主課徵。」「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 (附表一)、『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 級表』為準據。」則為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及行 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見原處分卷第42- 44頁、訴願卷第2、3、5頁)所明定。
(二)次按「(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



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 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 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 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 計。」分別為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後房屋稅條例第10 條所明定。上述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既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則再參酌同 條例第7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同樣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一定期間為房屋現值申報,及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關於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予以 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足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前項 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係指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條第1項 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現值並參照其他規定核計之第1次房 屋現值。因該第1次核計之房屋現值,不僅作為課徵當年 度房屋稅之核算基礎,且以後年度之房屋稅亦是以之為基 準再減除折舊核算之,甚至契稅、遺產及贈與稅等之課徵 ,亦與之有關,故法律乃特別規定得為異議申請重行核計 之救濟程序,俾促使原核定機關自省,以減省行政程序之 勞費。故以後年度課徵房屋稅基準之房屋現值,即係以第 1次核定之房屋現值為基礎,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逐年另 行通知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7號、第14 72號判決參照)。
(三)再依前引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高雄縣房屋稅 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等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 按規定之稅率計課。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 以下同)張耀崇於81年3月26日完成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總面積4736.1平方公尺),依規定向被告申報核定房 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此有房屋稅稅籍 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13頁)可稽。嗣被告於83年7月執 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就系爭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 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 段調整率,依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 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 照表」等規定評定其房屋現值,以耐用年數52年、每年1.



2%折舊率計算核定房屋現值,而以90×90×6公厘(即9× 9×0.6公分)以上之鋼鐵造每平方公尺2,100元(見原處 分卷第2頁),按同要點第13點第2款、第3款、第5款之簡 陋房屋予以打7折,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929元{《2,10 0×(1.25×25/100+1)》×0.7},核定房屋稅籍卡序 A0部分(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 .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核計現值7,885,9 00元(計至百元);又被告於89年11月查得系爭房屋面積增 加648平方公尺部分,亦以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每 平方公尺單價2,100元,按簡陋房屋予以打7折,計算每平 方公尺單價1,929元,核定房屋稅籍卡序B0部分,核計現 值1,249,900元(計至百元),系爭房屋面積合計4736.1平 方公尺、現值合計9,135,800元,以每年折舊率1.2%計算 ,按年核課房屋稅。訴外人張耀崇對上開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於收到核定房屋現值 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行核計現值,系爭 房屋第1次評定現值分別於83年7月及89年11月即告確定等 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房 屋稅稅籍紀錄表影本、課稅明細表、房屋照片附原處分卷 (第10-13頁、第45-52頁)可稽。
(四)原告係於98年4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 高雄地院發給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房屋第1次 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乃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處分之構成要 件,該處分既無遭撤銷、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或無效情事, 其對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從而 ,被告據此房屋現值為前提,依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0條規定,就系爭房屋稅籍卡序A0部分(營業用計3,928 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 .1平方公尺,現值5,673,700元【5,905,000元-非住非營 231,300元】),依營業用稅率核課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計1個月房屋稅計14,184元,另卡序A0(非住 家非營業用160.1平方公尺,現值231,300元)及卡序B0( 非住家非營業用648平方公尺,現值1,017,000元),合計 1, 248,300元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98年6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計1個月房屋稅計2,080元,稅額合 計16,264元,即無違誤。況被告再於98年9月22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現場會勘,其情形與被告95年10月24日核認之使 用面積相同,且房屋之主要結構為I型鋼無誤,被告認定 為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結構,已屬從寬,此有房



屋稅稅籍紀錄表影本、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建物測 量成果圖、被告98年9月2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8-13頁、第33-38頁、第45-52頁、第54頁 、本院卷原告99年2月25日陳報之房屋照片),凡此益徵 被告以系爭房屋為90×90×6公厘之鋼鐵造房屋,向原告 課徵系爭房屋稅稅額16,264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結構未達90×90×6公厘,且被告以「鋼骨 造」之構造核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現值應以實際造價810萬元(嗣改稱約7、8百 萬元)之5分之1或6分之1不等計算云云,並無法令依據, 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高雄地院拍賣鑑定價格4,750, 790元,原告則係以304.7萬元標到系爭房屋等情,固非無 據,然此乃植基於商業交易及供需關係之鑑定價格或成交 行情,與房屋稅課稅現值係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為核計基 礎者不同,尚難混為一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83年原始造 價為7、8百萬元,何以本件課稅現值仍沒有折扣,不合時 宜云云,亦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至原告指摘被告應以行政院86年12月30日發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列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建物使用年 限20年計算折舊乙節。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行政 院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之授權發布之行政命 令。而當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復分別規定: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 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可知,上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資產之折舊而制定。至作為計算房 屋現值之房屋標準價格要素中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房屋稅條例第11條既已明文規定應由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而房屋稅復係依房屋稅條例所課徵之稅 捐,是於核定課徵房屋稅基礎之房屋現值時,所應適用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自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 者,尚非上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甚明(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房屋稅之課 徵,被告未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而依據 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房屋標 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 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核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房屋應以 20年折舊計算,則以其之屋齡約18年,殘存價值約100萬 元,故課稅現值應僅100萬元,房屋稅每月應為2,349.60



元(即16,264元×100萬元÷6,922,000元=2,349.60元) 云云,資為爭議,即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勘驗系爭房 屋,函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房屋仲介業同業公會 ,並傳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高雄市房屋仲介業同 業公會理事長、被告承辦建物課稅現值估價之人員、股長 或課長及系爭房屋拍賣時鑑定房屋價格之建築師許輝隆等 人,以調查「貴公會所屬建築師所設計製圖之鋼筋混凝土 房屋,其業主實際支出之造價,與建築執照所載之造價, 及與稅捐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各是否有差異? 其差異程度比例約為多少?」及「法院拍賣之房屋,或一 般民間買賣之房屋,其房屋部分之價格,與稅捐機關所核 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是否有差異?其差異程度比例約為多 少?」及被告核定之價值是否合乎時宜等情,即無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核定系爭房屋98年 房屋現值各為5,905,000元及1,017,000元,合計6,922,000 元。並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 條規定,核課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房屋稅計 16,264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於每月超過2,349.6元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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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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