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
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V○○
W○○
X○○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Z○○
兼法定代理人a○○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b○○
c○○
K○○
M○○
N○○
Q○○
R○○
S○○
T○○
U○○○
d○○
e○○
劉家帆
f○○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宇○○或a○○、Z○○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94元,及被告宇○○自民國98年4月25日、被告Z○○自98年11月5日、被告a○○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宙○○或玄○○應給付原告622,655元,及被告宙○○自98年5月19日、被告玄○○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黃○○或A○○應給付原告319,338元,及均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B○○或C○○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均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D○○或E○○應給付原告335,086元,及均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F○○或G○○應給付原告615,110元,及均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H○○或I○○應給付原告330,021元,及均自98年4月23日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被告J○○或b○○、c○○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被告J○○自98年9月5日、被告b○○、c○○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K○○或M○○應給付原告209,041元,及被告K○○自98年4月25日、被告M○○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被告N○○或Q○○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均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宙○○、黃○○、B○○、C○○、D○○、E○○、 F○○、G○○、H○○、I○○、M○○、N○○、Q○ ○、c○○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於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潘家宇變更為甲○○,其以新任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乙○○、丁○○○○○○○○○、己○○、辛○○、 癸○○、子○○、丑○○、卯○○、巳○○、未○○、申○ ○、酉○○、亥○○、地○○、宇○○、宙○○、黃○○、 B○○、D○○、F○○、H○○、J○○、劉家帆、K○ ○、N○○、R○○、T○○分別為原告學校常士班學生, 嗣因故遭開除學籍處分或退學處分或輔導轉學,而被告丙○ 、戊○○○○○○○○○、庚○○○、壬○○、寅○○、辰○ ○、午○○、林順明(94年1月25日死亡,由申○○、V○
○、W○○、X○○繼承)、戌○○、天○○、李宜動(於 95年12月27日死亡,由宇○○、Z○○兼法定代理人a○○ 繼承)、玄○○、A○○、C○○、E○○、G○○、I○ ○、曾省三(96年10月23日死亡,由J○○、b○○、c○ ○辦理限定繼承)、劉吉祥(96年8月30日死亡,劉家帆、 d○○、e○○、f○○均拋棄繼承)、M○○、Q○○、 S○○、U○○○分別為其家長,均分別書立切結書或契約 書願負全額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 )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 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 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 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 其在校期間之費用,m○○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 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 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 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 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 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 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 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 ,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 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m○○就有關之賠 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 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 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 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 約。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 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 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 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 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 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 訂立契約之內容,原審業已依據上訴人甲○○之退學名冊, 認定上訴人甲○○確曾入學,本件雖被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 出上訴人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惟學生手冊仍非不得作 為學校與甲○○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此觀學生手冊修業規 則第42條有「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不出招生簡章,即表示兩造並未有約 定退學賠償云云,尚有誤會。」
㈢、查,原告之入學招生簡章均已明定學生入學後遭退學或開除 學籍,應賠償在校時期之公費,如87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 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即原告第62期班招 生簡章,其中第8條明文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 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此後各期雖因教育政策變動、 修改前開賠償辦法之名稱而有文字用語上之差異,但皆於入 學招生簡章內明確告知報考學生及家長入學後因故退學或開 除學籍,須依賠償辦法償還在學期間之公費。本次起訴範圍 學生期別及所對應之招生簡章年度,分列如下表:學生期別 第62期(常士班)第63期(常士班)第64期(常士班)第65 期(常士班)第66期(常士班)第67期(常士班)第68期( 常士班)97年班(志願役)入學年度分別為87至94年。再以 87年至93年間,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手冊內學員生修業規則第 3024條「經開除學籍之學生,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經通知 其原屬權責單位並報請總部依梯次隨撥,常士班學生則依『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 其家長或保證人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後帶回。」 末按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學生經核定退學、開除學 籍(含輔導轉學)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賠償及役期折服等 事宜。」對於退、轉學生須賠償公費分別訂有明文。㈣、國家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所耗費資源訓練各軍事學 校學生,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 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 公平。據前實務見解,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
予學校之學生手冊,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 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 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 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 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是本件兩 造所締結行政契約之依據,除入學簡章、學生手冊內學則規 定、家長所出具入(退)學保證書等皆可視為行政契約之憑據 。
㈤、本件被告乙○○、丁○○○○○○○○○、己○○、辛○○ 、癸○○、子○○、丑○○、卯○○、巳○○、未○○、申 ○○、酉○○、亥○○、地○○、宇○○、宙○○、黃○○ 、B○○、D○○、F○○、H○○、J○○、劉家帆、K ○○、N○○、R○○、T○○等人,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 ,嗣均因志趣不合等事由而開除學籍;而被告丙○、戊○○ ○○○○○○○、庚○○○、壬○○、寅○○、辰○○、午○ ○、林順明(94年1月25日死亡,由申○○、V○○、W○ ○、X○○繼承)、戌○○、天○○、李宜動(於95年12月 27日死亡,由宇○○、Z○○、兼法定代理人a○○繼承) 、玄○○、A○○、C○○、E○○、G○○、I○○、曾 省三(96年10月23日死亡,由J○○、b○○、c○○辦理 限定繼承)、劉吉祥(96年8月30日死亡,劉家帆、d○○ 、e○○、f○○均拋棄繼承)、M○○、Q○○、S○○ 、U○○○等為學生之家長,皆同意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 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 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未修 業完畢中途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 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乙○○或丙 ○應給付原告110,000元;②被告吳俊毅或吳松霖(原名吳 金桂)應給付原告40,000元;③被告己○○或庚○○○應給 付原告752,400元;④被告辛○○或壬○○應給付原告68,00 0元;⑤被告癸○○應給付原告345,656元;⑥被告子○○應 給付原告610,027元;⑦被告丑○○或寅○○應給付原告14, 500元;⑧被告卯○○或辰○○應給付原告159,884元;⑨被 告巳○○或午○○應給付原告191,213元;⑩被告未○○應 給付原告190,577元;⑪被告申○○、V○○、W○○、X ○○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82元;⑫被告酉○○或戌○ ○應給付原告36,000元;⑬被告亥○○或天○○應給付原告 59,136元;⑭被告宇○○或a○○、Z○○應給付原告160, 094元;⑮被告宙○○或玄○○應給付原告622,655元;⑯被
告黃○○或A○○應給付原告319,338元;⑰被告B○○或 C○○應給付原告176,000元;⑱被告D○○或E○○應給 付原告335,086元;⑲被告F○○或G○○應給付原告615,1 10元;⑳被告H○○或I○○應給付原告330,021元;㉑被 告J○○或b○○、c○○應給付原告120,000元;㉒被告 K○○或M○○應給付原告209,041元;㉓被告N○○或Q ○○應給付原告247,000元;㉔被告R○○或S○○應給付 原告206,000元;㉕被告T○○或U○○○應給付原告144,0 00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 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㉖被告地○○應給付原告68,000元 及被告d○○、e○○、f○○、劉家帆應連帶給付原告18 7,0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亥○○、天○○則以:90年11月11日原告令被告亥○○ 致電返家,要求家長須於翌日前往原告學校辦理退學事宜, 被告於同年月12日到達學校後洽談賠償金額為59,136元,被 告隨即至學校中庭設置之提款機分3次提領6萬元,並轉交給 校方人員59,136元,完成手續後由專人引導離開學校。且被 告亥○○於離校後迄97年8月5日始獲通知要繳納賠償費用, 已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且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已逾5年之期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C○○則以:被告C○○因經濟不景氣,僅能 依打零工糊口,且罹癌症,每月均須回醫院追蹤病情,中途 又復發手術,花費甚大,家中又有老母親及在學女兒,每月 收入實無法償還原告請求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J○○、c○○、b○○則以:曾省三死亡後,被告3 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並未依限陳報債權,且曾省三已無 遺產,被告b○○、c○○無須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d○○、f○○、e○○則以:劉吉祥死亡後,被告均 已辦妥拋棄繼承,故對於劉吉祥之債務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R○○、S○○則以:被告R○○係因考試不及格而不 得已被退學後開除學籍,並非不願繼續就讀,過錯並非被告 。又被告S○○係原住民貧困戶,被告R○○入學簽保證書
時並未說明係賠償公費之保證書,且原告歷12年後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㈥、被告宇○○則以其同意返還,但無法一次還清。被告Z○○ 兼法定代理人a○○則以其有誠意要還,但現尚有個小孩要 養,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㈦、被告玄○○則以:伊沒辦法還錢,因其僅能靠殘障津貼每月 4,000元過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㈧、被告A○○則以:伊同意返還,但被告黃○○現尚就學中, 又有其他小孩在讀書,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㈨、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明在案。次按「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退學:...十、申請自願退學。」軍事學校 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款規定甚明。再按「軍費生 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 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 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 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 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 ,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 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 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 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 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
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 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 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 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 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復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m○○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 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m○○為解決各軍 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 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 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 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 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 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其分 別提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令、陸軍專科學校令、陸軍士官學 校令、被告等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家長切結書、契約 書可稽,又上開公法上債務,復為到場被告宇○○、被告兼 Z○○法定代理人a○○、被告玄○○、A○○、J○○、 b○○、K○○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或僅爭執家庭經濟拮據 ,無法付款,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實。是 以,原告依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及家長切結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 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依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學生被告 宇○○等既經原告為退學處分及家長於退學處分後簽立切結 書、契約書,願負賠償責任,雖係分別依不同之法律關係應 賠償原告上開之金額,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 因有別,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雖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惟其中一人若已為給付,則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另按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規定,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 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 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 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 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
3、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就如附表二部分,固據原告分別 提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令、陸軍專科學校令、陸軍士官學校 令、被告等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家長切結書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惟查,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劉家帆、d○ ○、e○○、f○○部分除外),縱認原告得依行為時國軍 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行政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 件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 ,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 ,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 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 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
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 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時效中斷 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 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第以消 滅時效旨在對於權利之不行使賦予維持現狀之法律效果。消 滅時效期間發生新舊法短長之變動,如新法施行時,依舊法 猶有較新法為長之殘餘期間,基於當事人無主觀之權利行使 預期,且依舊法之法律效果事實尚未完成,並為貫徹新法施 行之效力,應適用新法。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 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以此故。查,本件原告對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被告劉家帆、d○○、e○○、f○○ 部分除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分別自被告離校日 或分期付款最後繳納期日即得予以請求,是其時效應自上開 時期起算,至前揭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且期間並無發生時 效中斷事由,至被告丑○○、寅○○部分則至97年10月13日 屆滿,原告遲至98年4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 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5 年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非僅發生債務 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4、第以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劉家帆、d○○、e○○、f○○之被繼承人劉吉 祥於96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等於96年9月13日具狀向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審核准予備查在案,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4日雲院隆家喜決96繼字第718號 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冊第47頁),是被告劉家帆、d ○○、e○○、f○○既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劉吉祥遺產之 繼承權,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 堪認定,原告請求渠等應負劉吉祥所遺之保證債務,為無理 由。至被告劉家帆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業已和解在案,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聲明所述金額,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如附表二部分,依其所述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