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862號
KSEV,99,雄簡,862,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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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筱甄即毅豐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62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5 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將債務人黃德和每月應領各項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其他獎金等四分之三,於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663 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德 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771 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98年 3 月9 日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命被告就黃德和對被告之勞務 報酬(即每月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得支領 之各項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之四分之三),在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即新臺幣(下 同)137,503 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5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新臺幣1,10 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98年4 月3 日收受上開扣 押命令,本院復於98年3 月31日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被告 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經被告於98年4 月30日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依



法提出異議,惟被告未給付原告扣押款項,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及訴外人黃德和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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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