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317號
KSEV,99,雄簡,317,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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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任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里長,原告則為 前任即第6 屆里長,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該里在高雄市○○區○○路62號前舉辦之「中秋節里民環 保宣導晚會」(下稱系爭里民晚會),利用向里民報告有關 灣利里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運用情形之機會,向在場之 不特定人士,指摘「原告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新臺幣(下同 )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之不實言論,足使人誤認原告 有虛報貪污之行為,而有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前揭之 不法妨害名譽行為,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以其主張事由提起刑事告訴,原告96年10月4 日告訴 狀指稱「(被告)向民眾說原告所買分送里民的電風扇是最 壞的大陸貨,最便宜不好的,造成里民對我信譽全損」,嗣 於96年10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被告在舞台上…說我 任內所購買電風扇是大陸貨最便宜無人要造成里民指責我」 ,嗣於96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告具結證稱:「他( 指被告)還罵我,我買來送里民的電風扇是大陸貨,最不好 的」,前後陳述矛盾不相符合,不能採信;
㈡訴外人楊登本葉俊卿林正良固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被 告有說原告購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 云云,惟證人所述與原告初次供述不符,已有可疑,證人之



陳述一字不差,似有經人指點之痕跡,且當時全程在場之樊 秀敏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結證證稱:當場並未看見葉俊卿林正良2 人,則葉俊卿林正良之證詞,更顯可疑,再者 ,樊秀敏、尤榮郎、何素霞3 人均全程在場並證稱:被告並 無虛報500 元等言論,楊登本葉俊卿林正良之證詞更不 可信;此外,有27位鄰長簽名連署「乙○○里長報告無污衊 甲○○女士」,其中並有部分連署人到庭具結作證,足見被 告並無誹謗之情事;
㈢況原告於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曾稱:(問:你所說的都 是親自聽到的嗎?)我只聽到「寶琴很難找」,其他都是里 民陳貴子講的,嗣原告卻稱:(問:你既然未參加系爭里民 晚會,為何聽到被告在台上講的話?)我雖然沒參加,但麥 克風很大聲,可以傳到我家,被告上台稱我95年7 月3 日花 的93,800元及99,000元沒有花這些錢還申請等語,更是前後 矛盾,有嚴重瑕疵,不可採信;
㈣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31號第一審(下稱系爭案件)刑事簡 易判決固認定「被告質疑告訴人採購上開電風扇後,未全數 發放予所有里民而於95年8 月15日以高市三區灣利里字第95 054 號發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要求調查等情,除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參外,另其於上開晚會致詞時,尚手持前述中區廠回 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明細分類帳,說明該里95年度回饋基金運 用情形,據其自承在卷甚明,由此均可推認被告對上開電風 扇採購案之採購單價、採購數量知之甚詳」,惟上開所指之 函文係因里民反應未收到電風扇,被告代為向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發函,要求將電風扇分送予未領取到電風扇之里民,被 告僅代為請求,函文內容並未記載任何「採購單價」或「採 購數量」之情事,如何得以該函文推認被告對電風扇「採購 單價」或「採購數量」知之甚詳,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違 背證據法則;
㈤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曾於系爭里民晚會稱:原告買的電風扇 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等語,被告並未就此話題 加以擴大、批鬥,或更為其他進深之惡意抹黑,僅在系爭里 民晚會匆匆一語帶過,里幹事蘇源動亦證稱未聽說有關被告 曾表示「原告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 」之事,亦未聽聞他人反應此事,顯然被告上揭言論在灣利 里並未造成喧然大波,則衡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原告遽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亦非可取;且電風 扇依法由區公所採購,里長僅負責分送,被告縱有原告所指 之言論,亦僅指責採購單位虛報,而非指摘里長虛報,實無 所謂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22日18時30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 灣利里在高雄市○○區○○路62號前舉辦系爭里民晚會,利 用向里民報告有關灣利里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運用情形 之機會,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士,指摘「原告買的電風扇是大 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之不實言論等情,業經證人 即同場參與晚會之楊登本葉俊卿林淮樑(原名林正良) 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楊登本葉俊卿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說原告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 0 元等語,林淮樑亦證述:被告說原告買來送里民的電風扇 一支200 元,還向公所報500 元,還搖頭說是大陸貨等語, 證人就原告所指之被告所為言論情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77號偵 查卷宗(他字卷第32頁、第118 頁)查閱無誤,證人之證述 ,堪可採信,被告復因所為之誹謗言論,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換算1 日,有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可查,原告主張之情事,當屬真實;其次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被 告既於公眾場合即系爭里民晚會指摘原告購買電風扇申報不 實之購買價格,顯就原告之人格予以攻訐,雖僅提及乙次, 亦足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原告名譽自有受損無 疑。
㈡被告固抗辯並未於系爭里民晚會表示「原告買的電風扇是大 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云云,並舉證人樊秀敏、尤 榮郎、何素霞於系爭案件刑事程序所為之證述為佐,然樊秀 敏、尤榮郎、何素霞均為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之鄰長,經尤 榮郎、樊秀敏於刑事審理程序證述在卷,亦有被告所提連署 書可按,證人尤榮郎證稱略以:伊在台下走來走去幫忙等語 ,證人樊秀敏證稱略以:伊在台下幫忙拿杯水給里民喝等語 ,有系爭案件言論辯論筆錄可查(系爭案件98年7 月1 日訊 問筆錄),則證人尤榮郎、樊秀敏、何素霞等人因身為高雄 市三民區灣利里之各鄰鄰長,係里幹部與該鄰居民之橋樑, 於該里所舉辦之系爭里民晚會,猶如身兼晚會之主人,均需 協助晚會之現場服務事宜,除對到場之該鄰民眾應負基本之 招呼、接待責任外,尚可能分配擔任其他各項支援任務,則 對晚會摸彩結果或可能因與該鄰中獎民眾慶賀同歡而印象深 刻外,對一般行政性之致詞或報告內容,因忙於招呼、接待



等服務事宜,當較無法注意聆聽,依臺灣地區南部民眾參與 聚會之習慣,該時段正是民眾絡繹前來之時,身為鄰長忙於 接待、招呼之證人尤榮郎、樊秀敏、何素霞等人,尤無可能 專注聆聽被告之致詞及報告,則尚無法依證人尤榮郎、樊秀 敏、何素霞等人上開未聽聞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於系爭里 民晚會時未陳述「告訴人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 是報500 元」之言論;被告雖另提出鄰長連署書乙份以為佐 證,然依形式觀之,該連署書係將連署內容事先打字後,將 連署簽名部分以附件方式依各鄰順序排列,由各連署人依序 在各鄰欄位簽名、填寫住址、電話表示連署,非由各連署人 依個人所見自由陳述而共同連署,則依東方人珍惜與熟識者 情誼之處事習性,如由熟識或日常有接觸者持交要求連署, 基於人情壓力,原較難期公正、客觀,況本件被告與連署者 均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居住處所接近,本有「人不 親土親」之情誼,且被告在該連署書簽立時為高雄市三民區 灣利里里長,而連署者均為其轄下之鄰長,因行政業務之接 觸,情誼更深,簽署者張美娟亦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確係被 告叫伊簽名連署,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該連署確有 可能係由被告所發起或參與運作,自難憑予認定被告確未於 系爭里民晚會為系爭之誹謗言論。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刑事告訴內容前後陳述矛盾不相符合,不 能採信云云,惟原告指述內容均指稱有關被告指涉原告購買 電風扇為大陸貨之事,字句雖非全然一致,惟語意相同,自 難憑此即認原告說法矛盾;又被告係明確指明「原告買的電 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控指原告申報不 實之電風扇購買價格,並非指責其他採購人員,被告抗辯被 告僅指責採購單位虛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有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 22日18時30分許以上揭言論誹謗原告業如上述,且被告係於 系爭里民晚會之公開場合為之,核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 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 787 元,財產資料共18筆,財產總額計7,497,664 元,被告 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2,658 元,財產資料計22筆,財產 總額為45,554,097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 損害程度,兩造為同里前後任之里長,被告從事公共事務,



本應謹慎行使職權,被告係於系爭里民晚會之公開場合指摘 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兩造 雖聲請傳訊另27名鄰長,惟本件事實既已認定,且本件事實 距今已近3 年,時日已久,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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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