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原告甲○○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叁元整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二二○地號土地予原告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零貳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肆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原告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原告甲○○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二二○地號土地予原告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原告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原告甲○○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區○○段第二九○、二九○之一、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零肆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新臺幣甲○○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原告甲○○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
○○區○○段二九○、二九○之一、二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時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零叁拾陸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己○○負擔十六分之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戊○○、甲○○等3 人均為坐落高 雄市○○區○○段209 、209 之1 、210 、210 之1 、220 、220 之1 、223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原告就前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民國91年1 月29 日起,明知其無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權源,竟未經原告等人 同意,擅自於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物占用面積分別如附 表二所示迄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返還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地段209 、209 之1 、210 、210 之 1 、220 、220 之1 、22 3之1 地號土地自89年起至今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依次為新臺幣(下同)13,760元、8,960 元 、10,640元、10,640元、8,960 元、8,960 元、8,960 元為 核算基準,並按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本件訴訟 提起前5 年起迄至起訴之日止,以年息8 %計算,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自返還前開土地止,按 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比例,返還其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下:
㈠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乙○○30,116元、原告戊○ ○15,505元、原告甲○○3,8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9年6 月7 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220 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乙○○502 元、原告戊○○258 元、原告甲○○ 64 元 。
㈡被告辛○○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0,544元、原告戊○○ 26,023元、原告甲○○6,4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99年6 月7 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高雄市○○區○○段220 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842 元、原告戊○○434 元、原告甲○○ 108 元。
㈢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60,248元、原告戊○○ 28,694元、原告甲○○7,7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9年6 月7 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209 、209 之1 、220 、22 0 之1 、223之1 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 1,004 元、原告戊○○478 元、原告甲○○130 元。 ㈣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乙○○62,128元、原告戊○○ 30,646元、原告甲○○7,9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9年6 月7 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209 、209 之1 、210 、21 0 之1 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036元、原 告戊○○511 元、原告甲○○133元。
三、被告丁○○○、辛○○、己○○則以:占有面積應無像地政 機關測量這麼多,因為之前市場發生火災僅有燒到屋頂,攤 位大小是相同的,又原告請求之土地一共有7 至8 個地主, 應一同來處理,不然土地未分割,也不知是否占有原告之土 地,僅願按火災前市場管理處收費方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209 、209 之1 、210 、210 之 1 、220 、220 之1 、223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所 有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搭建 鐵皮屋等物使用,而前開土地前臨建國四路,需由路旁小巷 進入,介於北斗街與南興後街中央,內部許多攤位空置無人 使用,位於前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內,而該市場出口處有公車 站牌,鄰近河濱國小、七賢國中等學區,附近尚有家樂福購 物中心、愛河公園以及鹽埕分局等公家機關,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99年4 月16日到場勘驗 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面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業經本院 於99年4 月16月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99年4 月16日勘驗筆 錄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3 日高
市地鹽二字第0990003705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自可採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使用之面積應與前市場 管理處記載之面積相同,被告丁○○○另抗辯該複丈成果圖 A2部分攤位非其所使用,又地政實際測量時並未在場云云, 然查,由高雄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所管理之建國公有零售市場 業於91年1 月29日發生火警地上房屋全毀,並無再重建,有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公告、93年3 月1 日高市場一 字第0930000621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使用地上物之位置 、面積均由被告所自行重新搭建,自已與前公有市場之狀態 不同,應以現場測量者為基準。被告丁○○○雖抗辯複丈成 果圖A2部分攤位非其所使用等云云,惟不否認其上置有一營 業用大冰箱乃其所使用,被告丁○○○既將冰箱置於該攤位 上,則其於營業時,除工作檯外,其該A2空間係供被告放置 物品及被告走動之用,亦應屬被告丁○○○使用攤位整體之 一部,又地政人員乃依本院指示測量,又為具有專業技能之 人員,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所測量之位置及面積, 自堪採信,故被告以此抗辯,自非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有系爭土地乙情,既為 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因免除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 說明,核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本 件高雄市○○區○○段209 、209 之1 、210 、210 之1 、 220 、220 之1 、223 之1 地號土地自89年起至今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依次為13,760元、8,960 元、10,640元、10,640 元、8,960 元、8,960 元、8,960 元,有卷附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7 份附卷可稽,參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前建國公有零售 市場內,目前大多數均處於歇業狀態中,已無經營,而該市 場出口處設有公車站牌,鄰近河濱國小、七賢國中等學區, 附近尚有家樂福購物中心、愛河公園以及鹽埕分局等公家機 關,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及占有面積、位置及建 物新舊程度,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屬適當。依各該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
總面積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於本件訴訟提 起前5 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迄至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每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 附表三至六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分別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3 、5 、7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各自如主文所示99年6 月7 日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乙○ ○、原告戊○○、原告甲○○如主文第2 、4 、6 、8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附表一 (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列土地均為高雄市○○區○○段)┌────┬─────┬─────┬─────┬──────┬─────┬─────┬─────┐
│ \地號│209地號 │209 之1 地│210地號 │210 之1 地號│220 地號 │220之1地號│223之1地號│
│被告\ │ │號 │ │ │ │ │ │
├────┼─────┼─────┼─────┼──────┼─────┼─────┼─────┤
│乙○○ │萬分之4244│萬分之4244│萬分之4244│萬分之4244 │萬分之4244│萬分之4244│萬分之4244│
├────┼─────┼─────┼─────┼──────┼─────┼─────┼─────┤
│戊○○ │萬分之1808│萬分之1808│萬分之2185│萬分之2185 │萬分之2185│萬分之2185│萬分之1808│
├────┼─────┼─────┼─────┼──────┼─────┼─────┼─────┤
│甲○○ │萬分之543 │萬分之543 │萬分之543 │萬分之543 │萬分之543 │萬分之543 │萬分之543 │
└────┴─────┴─────┴─────┴──────┴─────┴─────┴─────┘
附表二 (被告各占有各土地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 \地號│209 地│209 之│210 地│210 之│220 地│220 之│223之1│
│被告\ │號 │1 地號│號 │1地號 │號 │1 地號│地號 │
├────┼───┼───┼───┼───┼───┼───┼───┤
│丁○○○│ 無 │ 無 │ 無 │ 無 │19.8 │ 無 │ 無 │
├────┼───┼───┼───┼───┼───┼───┼───┤
│辛○○ │ 無 │ 無 │ 無 │ 無 │33.23 │ 無 │ 無 │
├────┼───┼───┼───┼───┼───┼───┼───┤
│庚○○ │ 8.94 │1.83 │ 無 │ 無 │19.64 │ 2.77 │1.64 │
├────┼───┼───┼───┼───┼───┼───┼───┤
│己○○ │ 5.96 │0.77 │ 23 │3.04 │ 無 │ 無 │ 無 │
└────┴───┴───┴───┴───┴───┴───┴───┘
附表三 (丁○○○部分)
┌───┬───┬─────┬─────────────────────────┬──────────────────────────┐
│ │ │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地號 │ 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乙○○│220 │萬分之4244│ 8,960×19.8×8%×4,244/10,000×5=30,117 │ 8,960×19.8×8%×4,244/10,000÷12=502 │
├───┼───┼─────┼─────────────────────────┼──────────────────────────┤
│戊○○│220 │萬分之2185│ 8,960×19.8×8%×2185/10,000×5 =15,505 │ 8,960×19.8×8%×2,185/10,000÷12=258 │
├───┼───┼─────┼─────────────────────────┼──────────────────────────┤
│甲○○│220 │萬分之543 │ 8,960×19.8×8%×543/10,000×5= 3,853 │ 8,960×19.8×8%× 543/10,000÷12=64 │
└───┴───┴─────┴─────────────────────────┴──────────────────────────┘
附表四 (辛○○部分)
┌───┬───┬─────┬─────────────────────────┬──────────────────────────┐
│ │ │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地號 │ 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乙○○│220 │萬分之4244│ 8,960×33.23×8%×4,244/10,000×5=50,544 │ 8,960×33.23×8%×4,244/10,000÷12=842 │
├───┼───┼─────┼─────────────────────────┼──────────────────────────┤
│戊○○│220 │萬分之2185│ 8,960×33.23×8%×2185/10,000×5 =26,023 │ 8,960×33.23×8%×2,185/10,000÷12=434 │
├───┼───┼─────┼─────────────────────────┼──────────────────────────┤
│甲○○│220 │萬分之543 │ 8,960×33.23×8%×543/10,000×5= 6,467 │ 8,960×33.23×8%× 543/10,000÷12=108 │
└───┴───┴─────┴─────────────────────────┴──────────────────────────┘
附表五 (庚○○部分)
┌───┬─────┬─────┬─────────────────────────┬──────────────────────────┐
│ │ │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地號 │ 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乙○○│209、209-1│萬分之4244│ 13,760×8.94×8%×4244/10000 ×5=20,883 │ 13,760×(8.94+1.83)×8%×4,244/10,000÷12=419 │
│ │220、220-1│ │ 8,960 ×(19.64 +2.77+1.64+1.83)×8%×4244/1 │ 8,960 ×(19.64 +2.77+1.64)×8%×4,244/10,000 │
│ │223-1 │ │ 0000 ×5 =39,365 │ ÷12=1,004 │
│ │ │ │ 20,883 +39,365=60,248 │ │
├───┼─────┼─────┼─────────────────────────┼──────────────────────────┤
│戊○○│220 、220-│萬分之2185│ 8,960 ×(19.64 +2.77)×8%×2185/1 │8,960 ×(19.64 +2.77)×8%×2185/10000÷12=292 │
│ │1 │ │ 0,000 ×5 =17,549 │ │
│ ├─────┼─────┼─────────────────────────┼──────────────────────────┤
│ │209、209-1│萬分之1808│ 13,760×8.94×8%×1808/10000 ×5=8,896 │13,760×8.94×8%×1808/10000÷12=148 │
│ │、223-1 │ │ 8,960×(1.83+1.64)×8%×1808/10000 ×5=2,249 │8,960×(1.83+1.64)×8%×1808/10000 ×5=37 │
│ ├─────┴─────┼─────────────────────────┼──────────────────────────┤
│ │ │ 17,549+8,896+2,249=28,694 │292+148+37=477 │
├───┼─────┬─────┼─────────────────────────┼──────────────────────────┤
│甲○○│209、209-1│萬分之543 │ 13,760×8.94×8%×543/10000 ×5=2,672 │13,760×8.94×8%×543/10000÷12=45 │
│ │220、220-1│ │ 8,960 ×(19.64 +2.77+1.64+1.83)×8%×543/1 │8,960 ×(19.64 +2.77+1.64+1.83)×8%×543/1 │
│ │223-1 │ │ 0000×5 =5,037 │0000÷12=84 │
│ │ │ │ 5,037 +2,672=7,708 │84 +45=129 │
└───┴─────┴─────┴─────────────────────────┴──────────────────────────┘
附表六 (己○○部分)
┌───┬─────┬─────┬─────────────────────────┬──────────────────────────┐
│ │ │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地號 │ 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乙○○│209、209-1│萬分之4244│ 13,760×5.96×8%×4244/10000 ×5=13,922 │13,760×5.96×8%×4244/10000÷12=232 │
│ │210、210-1│ │ 8,960 ×0.77×8%×4244/10000×5 =1,171 │8,960 ×0.77×8%×4244/10000÷12=20 │
│ │ │ │ 10,640×(23+3.04)×8%×4244/10000×5 =47,035 │10,640×(23+3.04)×8%×4244/10000÷12=784 │
│ │ │ │ 13,922+1,171+47,035=62,128 │232+29+784=1,036 │
│ │ │ │ │ │
├───┼─────┼─────┼─────────────────────────┼──────────────────────────┤
│戊○○│210 、210-│萬分之2185│ 10,640×(23+3.04)×8%×2185/10000×5 =24,216 │10,640×(23+3.04)×8%×2185/10000÷12=404 │
│ │1 │ │ │ │
│ ├─────┼─────┼─────────────────────────┼──────────────────────────┤
│ │209、209-1│萬分之1808│ 13,760×5.96×8%×1808/10000 ×5=5,931 │13,760×5.96×8%×1808/10000÷12=99 │
│ │ │ │ 8,960 ×0.77×8%×1808/10000×5 =499 │8,960×0.77×8%×1808/10000 ×5=8 │
│ ├─────┴─────┼─────────────────────────┼──────────────────────────┤
│ │ │ 24,216+5,931+499=30,646 │404+99+8=511 │
├───┼─────┬─────┼─────────────────────────┼──────────────────────────┤
│甲○○│209、209-1│萬分之543 │ 13,760×5.96×8%×543/10000 ×5=1,781 │13,760×5.96×8%×543/10000÷12=30 │
│ │220、220-1│ │ 8,960 ×0.77×8%×543/10000×5 =150 │8,960 ×0.77×8%×543/10000÷12=3 │
│ │223-1 │ │ 10,640×(23+3.04)×8%×543/10000 ×5 =6,018 │10,640×(23+3.04)×8%×543/10000÷12 =100 │
│ │ │ │ 6,018+1,781 +150=7,949 │6,018+1,781 +150=133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