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扣海洛因塊磚捌塊(合計純質淨重為貳仟柒佰肆拾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所扣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暨其通話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暨通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乙○○原與綽號「阿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該綽號「阿泉」之男子在高雄縣茄萣鄉 金鑾宮前,告知在澎湖縣山水一防空洞內放有海洛因塊磚,欲找人至澎湖將之運 輸進入臺灣本島境內。乙○○因知在獄中認識之楊文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確定)甫假釋出獄,急於尋找工作,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號碼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文昌至高雄縣茄萣鄉鎮海宮廟宇對面之工 寮見面,向楊文昌託詞表示要至澎湖辦事情,並提議由其出資邀楊文昌共同至澎 湖遊覽。兩人遂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至澎湖 ,抵達澎湖後,二人先至華馨飯店六二一一號房間,此時,乙○○始向楊文昌表 示是否願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並允諾事後會給楊文昌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作為代價,楊文昌應允後,兩人遂與綽號「阿泉」者基於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楊文昌先留在飯店房間內等候,由乙○○外出至山水一防 空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合計淨重二千七百四十四‧五三公克), 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回至上開飯店內,將上開海洛因塊磚分別捆綁在楊文昌腰際 、大腿部後及小腿部,二人再搭乘計程車至澎湖不詳地點之海岸邊,由乙○○安 排二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漁船搭載楊文昌返臺,乙○○並未同 行,只與楊文昌約定在前揭鎮海宮前見面,楊文昌返臺途中在船上,乙○○尚以 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昌所有之號碼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定楊文昌之位置。乙○○初步確定楊文昌之行蹤 後,則另至馬公機場搭乘同日二十時十分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返回高雄。嗣楊文昌 搭乘漁船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抵達茄萣外海,再轉搭乘另一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竹筏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茄萣上岸,楊文 昌上岸後,經駕駛竹筏之人之指示在海邊前一工寮等候乙○○,經過約三十分鐘
,楊文昌見乙○○未依約在該工寮會面,遂自行徒步欲至上開鎮海宮廟宇前與乙 ○○會合,然因對該地道路不熟而迷路,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途經高雄縣茄萣鄉 ○○村○○路○段時為警盤查查獲,當場在楊文昌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塊磚八塊 及楊文昌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卡一張)。並經由楊文昌之供述,於同日凌晨四時許, 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鎮海宮對面魚塭,查獲在該處等候楊文昌之乙○○, 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聯絡之用門號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與同案被告楊文昌共同至澎湖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到澎湖去買遊 艇,被告楊文昌要到澎湖找親戚,我二人至澎湖就分開了,也沒有約定返回臺灣 後在何處見面,六月十五日凌晨是被告楊文昌打電話給我稱要我救他,我才出來 ,我身上並無查獲海洛因,不能認定我是運輸毒品等語。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伊與 楊文昌約好至高雄縣茄萣鄉○○○段鎮海宮前等楊文昌,一同坐車到台南機場 ,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客機至澎湖馬公,伊與楊文昌立 即至一家旅社,大約過了二、三個鐘頭後,伊打行動電話給楊文昌,問他有海 洛因要帶回臺灣,敢不敢跑一次,楊文昌即回說最近生活不好過,拼一拼好了 。我即返回旅社與楊文昌會合,返回旅社前伊先至澎湖山水一個防空洞內拿了 八塊海洛因磚,在旅社將海洛因磚拿給楊文昌。我即離開坐六月十四日二十時 十分的立榮客機,飛回高雄小港機場,下飛機後即坐車回高雄縣茄萣鄉等楊文 昌等語確實(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以下、第三十五頁以下)。核與同案被告楊 文昌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調查中所供承:係被告乙○○邀 我至澎湖遊玩,至澎湖時才告訴我要運毒回臺,並應允事成會給二十萬元且答 應要幫助我找工作,我在飯店等候,被告乙○○二、三個小時後,即拿毒品至 飯店,並帶我去搭乘漁船,被告乙○○自己搭機回臺等語。其中有關被告乙○ ○利用被告楊文昌運送毒品之情節相符,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為翻異之供詞,已屬無據。
(二)被告乙○○被查獲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員警李玉如、陳順鄉於原審證稱:六月 十五日接獲派出所通報,我們二人與其他員警到茄萣派出所,被告楊文昌說還 有人接駁,我們二人要楊文昌與乙○○聯絡,被告楊文昌在電話中說東西已經 到了,約在鎮海宮見面,我們二人與其他員警趕到鎮海宮,被告乙○○正騎機 車至鎮海宮前,經楊文昌之指認,就上前將被告乙○○逮捕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楊文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打電話給乙○○時 ,我說人在鎮海宮,被告乙○○說他馬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情 節一致,足認被告乙○○係為接駁被告楊文昌始被查獲無訛。(三)參以被告楊文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至十五日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被告楊文昌與被告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間確有多次聯絡紀錄,並經被告 楊文昌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歷次聯絡之目的,供稱:六月十三日早上十時三十八 分的通聯,是我要聯絡被告乙○○要他幫我找工作,六月十四日早上九時五十 分的通聯紀錄是乙○○邀我去鎮海宮對面的工寮,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七 、三十五、四十四分之通聯紀沒有印象,下午四時五十三分乙○○打給我要我 在飯店不要走,六月十五日零時三分乙○○打給我時,我當時已在船上,目的 是要問我目前在何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顯與被告乙○○辯稱 到了澎湖後,兩人即分別離開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 白應較符真實,審理中之供述,顯屬畏罪脫避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昌於原審證稱:「‧‧‧至晚上七點多(乙○○)才 回來,他帶回來海洛因八塊,綁在我腰部、大腿、小腿,後來乙○○帶我去海 邊,當時約晚上七點三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我大約在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搭漁船離開澎湖返回台灣‧‧‧。」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故由楊文昌所述,其於(晚上)七點多至 七點四十分前應均與被告乙○○在一起,惟由楊文昌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第六頁之紀錄得知,乙○○於當日晚上七點三十五分及七點三十六分均與楊文 昌通過電話,是則被告乙○○既與楊文昌在一起,又何必以電話與之聯絡?足 證楊文昌證稱被告乙○○帶其至海邊搭船一節不實云云。然查:被告乙○○係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將楊文昌帶到海邊搭船,被告乙○○本人則 係要搭當晚八時十分之飛機返台,而依規定,須在半小時之前到達機場,因此 被告乙○○最遲須於七時四十分前到達澎湖機場候機,然海邊至機場仍有一段 路程,因此被告乙○○將楊文昌帶至海邊交代清楚後,隨即離去趕往機場搭機 返台,乃屬當然之事,當時時間甚為緊迫,不得稍有延遲,可見被告乙○○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餘分與楊文昌分手後,因八塊海洛因塊磚價值 不匪,且為他人之物,茲事體大,甚為不放心,再度與楊文昌聯絡,並不違常 理,何況該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僅為九秒鐘,時間甚短,因此不得以此作為 被告乙○○未帶楊文昌至海邊搭船之證據。
(四)被告乙○○從事之職業僅為停車場管理員,育有二女一子、每月之收入僅二萬 八千元,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明確。然被告乙○○卻答允被告楊文昌 以二十萬元為酬,代為運送毒品,此亦據同案被告楊文昌於原審供稱確實,該 酬金顯逾被告乙○○平日所得,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綽號阿泉男 子向你說幫他帶海洛因代價如何?你有無向他收取?)阿泉向我說,如果跑成 功,大約可拿幾十萬給我,我尚未收取。」、「(楊文昌坐漁船到台灣後,如 何將海洛因磚交給綽號阿泉男子?)楊文昌坐漁船回茄萣後,楊文昌會打行動 電話給我,與他約好時間、地點,準備帶楊文昌找阿泉,將海洛因磚交給阿泉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足徵被告乙○○應係無此能力支 付二十萬元給楊文昌,而係由綽號「阿泉」處取得酬勞後再將其中之二十萬元 交給楊文昌,始符合實情。
(五)被告乙○○與楊文昌二人所運輸之毒品白色塊磚經送驗後,由法務部調查局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 淨重二千七百四十四‧五三公克(包裝重八十一‧六八公克),純度八十二‧ 四七%,純質淨重二千二百六十三‧四一公克,有該局出具編號電腦條碼00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憑,是被告乙○○與 楊文昌確實有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本島無訛。此外,復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純質淨重二千二百六十三.四一公克)暨行動 電話二支及卷附通聯紀錄一份足資佐證。
(六)被告又辯稱:楊文昌當時打電話給我,繼而約我出去,我不知道楊文昌要陷害 我,所以我才會前往赴約,我與楊文昌也不是很熟識,沒想到被陷害、利用、 後來楊文昌在警局見到我,有對我說要我救他。警方沒告知我有權利選任辯護 人,也拒絕我選任辯護人,且警方有刑求我,刁難我等語。惟本院前審傳訊製 作乙○○筆錄之警員即證人方治平則結稱:「乙○○的筆錄是我製作的。因為 是根據楊文昌的供述,我們就會同刑事組的偵查員到現場埋伏,我們到現場的 時候,就叫楊文昌打電話給乙○○,楊文昌打電話後不到一分鐘,乙○○就騎 機車到現場了,當時楊文昌在濱海路迷路,他的手機沒電,又找不到公共電話 ,所以才被其他員警在濱海公路上查獲。楊文昌被查獲後,在分局才供出乙○ ○犯行,警方就帶楊文昌到現場在車上先與乙○○聯絡,乙○○在電話中還埋 怨楊文昌到現在才與他聯絡,之後,不到一分鐘乙○○就到現場了。我們是有 開二部車子到現場,分別將乙○○及楊文昌搭載到警察局,到派出所後,我們 也將他們分開隔離,當時在行進中他們也有互相看到對方。楊文昌是在警局有 向警方說本案罪很重,而且他又剛出獄,他沒有辦法擔,所以他只好把上線乙 ○○供出,楊文昌說那是乙○○綽號叫『矮仔八』、『八哥仔』,我們才帶楊 文昌去聯絡乙○○出來的,我們也拿出乙○○的口卡片給楊文昌指認,我們是 確認之後才出發去找出乙○○的,在派出所的時候,應該楊文昌沒有機會與乙 ○○講話才對,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有講什麼話。而乙○○在警訊的時候,是有 供述本案他是不得已的,有被郭興瑞綽號阿泉的人強迫他帶的,他才會與楊文 昌到澎湖,叫楊文昌將本案毒品帶回臺灣,當時我們也有拿郭興瑞的口卡片給 他指認,但我們都找不到他。乙○○第一次警訊筆錄是我製作的,是在他自由 意志下所作的,警方並沒有刑求他。當時我們有告知他的權利,我們也都有供 應他茶水、抽煙等,他當時也有說他不想活了,情緒不穩定,我們也一半以聊 甲的方式,以舒緩他的心情,也有告訴他可以選任辯護律師到場,他當時也拒 絕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楊文昌於 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中亦證述:當日在派出所我是有打電話給乙○○ ,但是已經忘記我電話中講什麼,我只記得是有約他出來見面,我們是約在鎮 海宮前面的工寮。後來,我就與警方一起到工寮見乙○○。警方是帶我到現場 指認乙○○,後來,警方逮捕乙○○後,我們就分開乘坐警車回派出所,到派 出所後,我是被銬在派出所辦公室,並沒看到乙○○,乙○○是關在另外一間 房間,後來,乙○○要送分局的時候,我有看到他,但是我們並沒有講話,然 後,他先送到分局,我於後來才被送到分局的。到分局之後,我是有看到乙○ ○,但是警方是把我二人分開的,所以我們二人並沒有談話等語(見本院上重
訴卷㈠第一七六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尚有事實不符。(七)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前審時具狀辯稱因楊文昌欲向其索錢, 曾透過看守所雜役游昇輝、林育丞傳話,希望被告乙○○給付楊文昌數十萬元 ,否則即拉被告乙○○下水,使乙○○關至死云云。證人游昇輝於本院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結證:「(楊文昌是否有說要乙○○拿出數十萬元,否 則要拖他下水?)我是聽楊文昌說的,在今年四、五月在舍房裡面告訴我的, 他與我關在一起。他說他與乙○○同案,如乙○○不拿出數十萬元,他要拖他 下水,讓他關到死。當時只有我和楊文昌在場,沒有第三人在場,平常楊文昌 不跟我關在同一房舍,那是有同房的人出庭,他才來和我關在一起,楊文昌告 訴我二次這些話。」、「(為何這件事乙○○會知道?)是在運動或唱卡拉O K時我們會在一起,我才告訴乙○○的。在我聽到第一次時我就告訴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證人林育丞於本院同日亦結證:「(為何會 聽到楊文昌說如乙○○不拿出數十萬元,就要拖他下水?)我是打雜役的,我 碰到楊文昌,楊文昌告訴我,要我傳話給乙○○,說如乙○○不拿出五十萬元 出來,他要就咬他。他跟我說了好多次,我在運動時遇見乙○○我就問他是否 與楊文昌同案,我就告訴他此事。我向乙○○說過一次。我聽了快壹個月的時 間才告訴乙○○。楊文昌常問我,我有無向乙○○傳話,我每次都跟他說有, 我們規定是不得傳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證人 林育丞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述:「楊文昌拿過條子給我傳,紙條 我有看過但是我把他丟了,我沒有告訴乙○○,後來楊文昌送監執行,我看到 乙○○才告訴他,楊文昌要我傳話的事情。請求傳訊仁舍的主任鍾燕胡。他知 道楊文昌寫條子叫乙○○籌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 頁),然證人鍾燕胡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結證:「我於八十九年間 起在高雄看守所擔任仁舍主任管理員。我不知道楊文昌寫紙條要雜役轉交給乙 ○○之事,如我們知道就會處理。」、「(平常是否會檢查在押人犯寫信的內 容?)會的,我們檢查有三關手續,平常有人犯家屬寫信來我都會檢查。」、 「(楊文昌說在九十年三月間乙○○叫林育丞寫暗信出去,叫乙○○的女兒以 『毛思樺』的名義寄錢來給楊文昌?)不可能,如有人寄錢進來,是屬重大事 情,需要經過重重關卡,總務科都要登記,而且要在我本人面前簽收,我沒有 印象有『毛思樺』的人寄錢來給楊文昌。楊文昌在我仁舍的時候,表現非常不 好,被告他們在看守所要見面及交談不容易,我們每一個月都有出來運動一次 ,但同案的被告就不可能在一起,要傳話,除非是一、二句,否則不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且楊文昌亦否認要被告乙○○拿 錢出來擺平之辯詞,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結 證:「(是否有透過看守所的雜役游昇輝、林育丞,要乙○○拿出數十萬元, 否則即拉乙○○下水,使他關到死為止?)我沒有這麼說。」、「我與乙○○ 沒有恩怨,也沒有向他借過錢。我們以前一起在台南監獄關過,我們是同桌吃 飯,我剛假釋回來,到茄萣鄉找乙○○,要他幫我找工作。他有答應幫我找到 在漁船上搬油,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的。」、「我不知道游昇輝這個人, 這是我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我認識林育丞,都是乙○○寫字條來給我,要我
替他承擔,他叫好幾個雜役來告訴我,林育丞是其中之一。」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可見證人游昇輝、林育丞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被 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梁家華、蔡榮福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 雖證稱楊文昌要其等二人偽證,其二人之證詞雖對楊文昌不利,然亦不得因此 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併此敘明。
(八)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證:「在二、三月的時候 是乙○○叫他女兒寄五萬元給我當作生活費。乙○○叫林育丞寄暗信出去叫他 女兒寄錢給我,但不是用他女兒的名字寄的,是用「毛思樺」的名字寄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且經本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經函覆 :「本所前被告楊文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迄掛號郵件乙份,係由『毛思 樺』乙名自台南市○○路二一五號寄入,餘該年度在所期間查無收受其他掛號 資料登載。」,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所坤戒字第0六0號函及所附收容 人郵件送達登記簿各一份在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可憑,然經本院向 戶政機關函取台南市○○路二一五號之戶籍資料並無「毛思樺」之人,可見「 毛思樺」應係他人所匿名,如為楊文昌之親戚、朋友寄錢給楊文昌,何須匿名 ?故楊文昌所述,不無可能。且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去澎湖 要談遊艇之事,楊文昌要去澎湖找親戚,所以邀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十四頁),而被告乙○○既邀楊文昌一起前往澎湖,為何自行於當晚搭飛 機返回,而楊文昌卻搭船回台灣,且被告乙○○頻頻與楊文昌以行動電話聯絡 ,詳情如前所述,參以翌日凌晨在被告乙○○住處不遠查獲楊文昌,並在楊文 昌身上查獲八塊海洛因塊磚?足見該八塊海洛因塊磚與被告乙○○難脫關係, 因此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昌之證詞,應足採信。
(九)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陳文忠,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左右,與 證人陳文忠在一起共同前往看遊艇,當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兩人始分手云云 。然證人陳文忠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捨棄該證據 ,併此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扣案之海洛因塊磚八塊送鑑定其上有否被 告乙○○之指紋,以證明被告乙○○並未交付該八塊海洛因塊磚給楊文昌,亦 未曾接觸該八塊海洛因塊磚云云。經本院採取被告乙○○指紋,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將之與扣案存放在該局之八塊海洛因塊磚採取指紋加以比對結果,該八塊 海洛因塊磚內、外包裝袋經處理後發現殘缺指紋二枚,與被告乙○○指紋不同 云云,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000九0號函一 份在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可稽,然扣案之八塊海洛因塊磚內、外包裝袋經處理後 僅發現殘缺指紋二枚,可見八塊海洛因塊磚已經多人接觸,其上指紋諸多重疊 ,因此其上指紋雖與被告乙○○指紋不同,尚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乙○○並未交 付該八塊海洛因塊磚給楊文昌,因而上開鑑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
(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被查獲時,雖未自 身上扣得毒品,惟其事先已與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文昌共 謀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並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八塊交給楊文昌,視楊 文昌之運輸犯行為自己之犯行,因此被告乙○○與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及楊 文昌彼此間,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運輸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並與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然查: 被告乙○○僅負責將將第一級毒品從澎湖運輸回台灣後交給「阿泉」,然後自「 阿泉」處取得報酬,再將其中一部份報酬分給楊文昌,此業據被告乙○○於警訊 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其對於第一級毒品從澎湖運輸回 台灣後如何販賣之事,並無參與,亦不知悉「阿泉」將如何處置,因而被告乙○ ○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乃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可言,本院對此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與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判決先於事實認定「乙○○為替綽號阿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後又認定「由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因此被告究竟係幫助綽號「阿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為 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事實欄先後所載矛盾,尚有未洽。且依被告乙○○於警 訊之筆錄,被告乙○○僅負責將將第一級毒品從澎湖運輸回台灣後交給「阿泉」 ,然後自「阿泉」處取得報酬,再將其中一部份報酬分給楊文昌,對於第一級毒 品從澎湖運輸回台灣後如何販賣之事,並無參與,亦不知悉「阿泉」將如何處置 ,因而被告乙○○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乃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而原判決認被告乙○○為讓楊文昌運輸毒 品,以供自己販賣之用,而自澎湖山水一防空洞內取得毒品而持有之,是其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亦有未洽。(二)扣案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暨其通話卡一張,為同案被告楊文昌所有供本件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話 卡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亦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等供 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竟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已犯販毒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附卷足憑,甫假釋出獄,又犯本件之罪,於審理中復百般空言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龐大,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仍同原審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 之海洛因磚八塊,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一支暨其通話卡一張,為同案共同被告楊文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扣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話卡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經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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