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761號
KSHM,90,上訴,1761,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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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賭博、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等犯罪前科,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竟與大陸青島 市「工藝美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工藝美術進出口公司)」之「孫自強」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不 知情任職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九三之六號一樓「逢進有限公司(下 稱逢進公司)」總經理陳明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趟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向逢進公司租借公司執照,再以逢進公司名義向「工藝美術進出 口公司」購買進口冷藏海帶,其等明知一次私運大陸產製「梨接穗」之植物其完 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工 藝美術進出口公司」之「孫自強」,將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產 製「梨接穗」植物,共計六千三百八十四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七十一萬一千四 百九十二元,以與所申報進口冷藏海帶相同之紙箱包裝,夾藏在裝載之二只二十 呎轉運進口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WHLU0000000號、WHLU七二 0七八八號)內第四排以後處。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萬海航運公司 代理之香港忠春輪載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香港運至高雄港,貨名申報為冷 藏鹽漬海帶一千七百二十箱(重量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公斤),而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二股人員查獲 前開貨櫃除前三排為申報進口之海帶外,第四排起即夾藏大陸產製「梨接穗」植 物,並自上開二只貨櫃中扣得上開夾藏之大陸產製「梨接穗」植物,共計六千三 百八十四公斤(業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確有向逢進公司以每趟一萬元之代價,租借該公 司執照,惟矢口否認走私犯行,辯稱:我經過周貽隆介紹認識陳貴霖,由我出面 幫陳貴霖陳明勇借公司牌照使用,這批貨物不是我向孫自強進口,陳貴霖告訴 我說這些東西是國外誤裝,他叫我到法院這麼說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逢進公司以每趟一萬元之代價,租借該公司執照,以逢進公司名義 向大陸青島市工藝美術進出口公司購買冷藏海帶進口,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委託萬海航運公司代理之香港忠春輪載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運至高 雄港,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 其所申報進口貨櫃中,自第四排起裝載「梨接穗」植物,共計六千三百八十四 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冷凍海帶是我向大陸進口的,我委 託大陸「小孫」幫我進口的,「小孫」有來電說誤裝「梨接穗」等語(見偵字 第一四九四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經由朋 友周貽隆之介紹向青島市之工藝美術進出口公司孫自強經理接洽購買冷凍海帶 ,對方誤裝「梨接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逢進公司總經 理陳明勇、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工藝美術進出口公司交易之周貽隆於偵查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明勇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將公司牌照借給我朋友甲○ ○,我將此事報備給公司執行董事周子坤,由他定奪,甲○○說要進口大陸冷 凍海帶,我公司牌照是甲○○在使用,進口之冷凍海帶為何會夾帶管制物品梨 接穗,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證 人周貽隆於偵查中結證:「我有介紹甲○○向小孫進口大陸冷凍海帶,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月左右介紹購買,至於甲○○如何進口我不知道。」等語(見 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且經證人即查獲之高雄關稅局關員 潘開鴻於偵查時證稱屬實,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號 通報單、緝私報告表、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進口提單、貨品標籤、萬海航 運公司運送契約及該公司所屬「忠春輪」進口艙單等影本,及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關緝字第八九○六○六七八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查獲之高雄關稅局關員潘開鴻於偵查時證稱:我查驗本件二只貨櫃時, 打開第一個貨櫃查驗,前三排係申報進口之冷藏海帶,到第四排時發現外包裝 紙箱之大小、規格、尺寸、顏色、貨品標示均與前三排相同,但搬動時感覺較 輕,有異樣,就將紙箱打開來看,發現內裝有管制進口之梨接穗,第二只貨櫃 亦是相同裝法,我即報告股長轉報上級,並扣留貨櫃,通知船公司會同驗貨, 依照經驗判斷,如是誤裝,應該是整個貨櫃均誤裝等語(見他字卷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且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出口業務課業務一股股長張寬和及 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副組長蔡秋吉於偵查時均證述:逢進公司曾進口五次冷藏海 帶,有三次從韓國釜山進口,二次從香港進口,如從韓國、日本等地進口,關 稅局比較不會注意,如是東南亞航線,則會提高注意,加強抽查比例,本件走 私之外包裝紙箱及貨品標示均與冷藏海帶包裝紙箱相同,但每箱重量不同,梨 接穗一箱四公斤,冷藏海帶一箱十五公斤,於搬運時即能明顯感覺出重量不同 ,且如是誤裝,應是交叉參差不齊,不會有第三排以後全部是梨接穗之情形, 況進口提單是填報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公斤,而梨接穗加上海帶之實際重量只有 十公噸左右而已,故本件依包裝、重量、標示等各方面來看,業主於裝載貨櫃



時應可明顯即時發現錯誤,實無誤裝之可能等情(見偵字第三三七八號卷第十 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反面)。準此,本件申報進口之冷藏海帶一箱重量為 十五公斤,而梨接穗一箱為四公斤,二者重量相差甚遠,於搬運時應可明顯感 覺出二者紙箱重量差異甚大,復衡情業主對出口貨櫃中應係裝載何種貨物及該 等貨物之數量、重量等,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詳細檢查,以確實履行契約約定 ,豈有誤裝貨物數量高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梨接穗,並其貨物重量相差一半以上 ,而不自知之理?且本件裝載貨櫃之方式,係前三排為申報進口之冷藏海帶, 自第四排以後均為梨接穗,並包裝紙箱之大小、規格、尺寸、顏色、貨品標示 均相同?足見被告顯然意圖藉此逃避檢查,而非誤裝甚為明顯。又參以梨接穗 之價值遠高於冷藏海帶,依常理言,若非被告確與工藝美術進出口公司之人員 「孫自強」共同欲夾帶走私進口「梨接穗」植物,豈會將該批價值較高,並高 達貨物數量三分之二以上之「梨接穗」,附隨冷藏海帶「贈送」與被告?綜上 ,被告應係與工藝美術進出口公司之人員「孫自強」,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 之犯意聯絡,以貨櫃自第四排起夾藏「梨接穗」植物之方式,私運管制物進口 甚明。是被告所辯稱上情,要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雖提出工藝美術進出口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傳真文件 ,證明被查獲之「梨接穗」植物係在大陸誤裝,然本件應為夾帶走私進口,而 非誤裝,且工藝美術進出口公司之「孫自強」係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等情, 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據共犯利己且利於被告而與事實不符之傳真文件,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我經過周貽隆介紹認識陳貴霖 ,由我出面幫陳貴霖陳明勇借公司牌照使用,這批貨物不是我向孫自強進口 ,陳貴霖告訴我說這些東西是國外誤裝,他叫我到法院這麼說等語。然為證人 陳貴霖先後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調查時所否認,證人陳貴霖結證:我有自己公司之牌照,無須再向別人借 牌,我公司成立二十年了,大都從越南、泰國進口雜糧,我與甲○○只見過一 次面,沒有與他聯絡過等語;而證人周貽隆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 結證:我知道陳貴霖有向甲○○提起借牌之事,但我當時人不在台灣,不知他 們如何做,只知道陳貴霖要借台中地區的牌。我是把孫自強的電話號碼給甲○ ○,讓他與孫自強聯絡,不是去大陸青島市介紹他們認識,我有聽甲○○說過 他向孫自強買冷藏海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又證人陳 明勇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甲○○有向我借牌,他說他朋 友要借的,我都是與甲○○接洽的,交錢也是甲○○交給我的,他的朋友都沒 有出面過,在借牌之前我在周貽隆公司有見過陳貴霖甲○○告訴我是陳貴霖 要借的,我與陳貴霖不熟,所以我都是把公司牌照有關資料傳真給周貽隆的公 司,印章也是交給周貽隆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而依據進口報 單所載系爭本件貨物係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報關,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函查結果,均係由逢進有限公司委託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報關,此有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高普前字第九一000九六四號函及所附之個案委 任書五份在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可憑。又依楠海報關有限公司職員



王壽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時結證:這份進口報單一開始是劉美雪來 委託我們報關,是原瑞貿易公司的蔡春生介紹來的,後來也是由蔡春生來繳稅 款及支付請領報關費用,這批貨的貨主是誰要問蔡春生,我們只有一份委託書 附在海關的報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然證人蔡春生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時結證:王壽嵩所言不實在,我與他與私人恩怨 ,我不認識劉美雪,也沒有介紹劉美雪委託他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第九十九頁、第一0一頁),證人陳明勇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時結 證:我有與周子坤劉美雪甲○○一起到高雄一位蔡先生那裡簽約,是劉美 雪簽約的,那位蔡先生就是法庭上的蔡春生,簽什麼契約書我不清楚,是負責 人劉美雪簽的,我把牌照借給甲○○陳貴霖都沒有出現,我的資料都傳真給 周貽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時亦 供稱:這個牌確實是我向陳明勇借給陳貴霖的,我有與陳明勇他們去蔡春生那 裡簽委任書,報關行的王壽嵩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由以上證 人之證詞得知,被告告訴陳明勇係替朋友陳貴霖借牌,但陳貴霖始終未曾與陳 明勇接洽,亦未曾與逢進公司之人聯絡過,均是由被告出面,因而尚難據此認 定本件走私係由證人陳貴霖所為,證人陳明勇王壽嵩上開於本院之證詞不足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大陸產製「梨接穗」植物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按此項公告丙項第四款 匪偽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增列第五 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種子(球)。又依據配合加入WTO海關進口稅則修正內容,其中第六章規定 :「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惟此係事實上 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查扣之上開「梨接穗」植物,於查獲時之完 稅價格共計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六七八號函一份在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卷第二十三 頁足參,故上開「梨接穗」植物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物品甚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走 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一次私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 制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照(然此項公告丙項第四款匪偽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業經 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增列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 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且為了配合 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因此海關進口稅則亦加以修正,修正後其 內容第六章則規定「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 而大陸產製「梨接穗」,則屬該海關進口稅則第六章所列之植物無訛,惟此係事



實上變更,並非法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 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 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本件扣案之大陸產製「梨接穗」植物, 重量共計六千三百八十四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已 如前述,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 告與「孫自強」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及被告與「孫自強」間,就上揭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 一年六月確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懲 治走私條例有關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匪偽物品已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自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刪除,另為規定,惟此係事實上變更,並 非法律變更,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原審未及加以論述,尚有未洽。(二)按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於據上論結欄自應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卻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品行非佳,貪圖小利走私農產品,總計六千三百八十四 公斤,數量非微,足以影響國內市場機制,且被告曾有二次懲治走私條例前科,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及犯後未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扣案之上開「梨接穗」共計六千三百八 十四公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八十八年第一八二一號處 分書一份在他字卷第二十一頁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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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