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179號
KSEV,99,雄簡,1179,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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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99 元,嗣於訴訟中擴張其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0,9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於原 告公司服務任職,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處理保險相關 事務。詎料,被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3件保險契約之保戶 ,陸續以被告有招攬不實或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情向原 告申訴,欲撤銷其保險契約或主張其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經 調查後,業已依法全數返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依兩造簽 訂之業務員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訂 定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得視實 際需要修訂,乙方(即被告)同意遵守修正後相關管理辦法 。」由原告86年6 月30日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 函與87年8 月28日公佈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等相 關約定可知,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經保戶退保或撤銷, 不論保險契約遭退保或撤銷之原因為何,僅須有取消保險契 約之事實,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況且



,被告領取報酬之要件係以其所承攬、促成保戶與原告簽訂 保險契約契約之保險費已全額實收入帳之金額為準,若無保 費之收入,被告亦無從領得承攬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承攬報酬,此乃基於雙方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性質,蓋無工 作之完成即無得領取承攬之報酬,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故非必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始須返還其所受 領之承攬報酬。被告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3件保險契約,均 遭保戶向原告申訴要求撤銷保險契約,或主張未經被保險人 書面同意應為無效,原告並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之全部保險費 ,依上揭原告之管理辦法,不論保險契約遭撤銷之原因為何 ,僅須有取消保險契約之事實,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佣 金與業績獎金,其金額共250,900 元,為此,爰依兩造業務 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招攬系爭13件保險契約所取 得之佣金與業績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必須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行之,然系爭附表所示之13件保險契約之招攬日期多 係自96年1 月至12月間不等,甚有於95年9 月所招攬成立者 ,而該等保險契約之保戶遲至97年3 月、5 月方行使契約撤 銷權,顯已逾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之10日期間,原告對於要 保人逾契約撤銷權期限卻仍願接受其撤銷契約之表示,所受 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自行吸收,而非被告,且要保人提出之 契約撤銷申請書、申訴書,與其投保系爭13件保險契約之日 期,距離已有數月,甚或1 、2 年之久,要保人欲撤銷契約 ,不免有誇大事實之嫌、對自己為有利之陳述,原告竟單方 面採信要保人之陳述,未與被告聯繫,確認事實之真偽,即 全數同意要保人撤銷契約,其作法已屬不當。原告所舉被告 簽立之保證書主張被告有誇大獲利不實招攬之情事,然該等 保證書簽立之日期均為97年1 月2 日,系爭13件保險契約投 保日期係自95年8 月18日至96年11月20日間,被告如何以簽 立日期在後之保證書向要保人為不實話術之招攬投保行為。 況系爭13件保險契約之部分保戶尚有購買類似該等契約內容 之其他保險契約,卻未同時要求撤銷契約,部分保戶甚有已 為多次投資標的轉換或是本金部分贖回,甚有保戶整筆贖回 後再整筆進場投資,且均收受多次交易明細對帳單,現竟以 「認知不同」或「非被保人親簽」等為由要求撤銷契約,原 告本依法無需同意,卻仍對於要保人撤銷契約之申請全數同 意,其責任顯應歸於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 所受佣金及業績獎金,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之簽訂均係由



要保人、被保險人所簽署,被保險人若欲主張有保險法第 105 條第1 項未經同意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倘未經 被保險人舉證,即以要保人片面陳述而認該部分契約無效, 其不利益自亦應歸於原告,而非被告。且縱倘未經被保險人 同意,乃被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其 同意,惟需由被保險人提出,非由要保人提出。本件觀之原 告提出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其中不論以「認知不同」或「非 被保人親簽」為由申請撤銷,均為要保人所提出,而非被保 險人,故該部分撤銷亦未適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共250,9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0月3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於原告公司服務任職 ,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處理保險相 關事務。
㈡附表所示之13件保險契約為被告所招攬之契約,該等契約嗣 後要保人以「認知不同」、「被保人非本人親簽」等原因要 求撤銷契約,原告同意並已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 ㈢要保人撤銷之系爭13件保險契約,被告所受領之佣金及業績 獎金,依據原告之內部規定,按比例計算之結果,各保險契 約應返還之金額如附表所列。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招攬之系爭13件保險契約,因被告有招攬不 實或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情,要保人陸續撤銷其要約之 意思表示或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契約無效,原告並已 將該等保險費退還保戶,被告因此須返還所受領之佣金及業 績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是否需以該保險 契約之撤銷事由可歸責於被告?⑵如是,被告招攬之系爭13 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招攬不實或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可 歸責事由?⑶被告所應返還之佣金及業績獎金數額為何?經 查:
㈠按依兩造簽訂之業務員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甲方(即原 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 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方(即被告)同意遵守修正後相關管 理辦法。」、第3 條:「乙方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及給 付標準,係依甲方所訂定之相關工資及獎金制度訂定。甲方 並得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上考量,酌情調整前述相關工 資及獎金制度。」(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主張依其86年6



月30日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與87年8 月28日 公佈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等相關內部規定(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0頁),新契約承保後如有保戶退保及契約撤 銷之事,原告將追回招攬人之業績獎金及佣金,故不論保戶 退保或契約撤銷之事由為何,招攬人一律必須繳回所領之業 績獎金及佣金云云,然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向客戶招攬保 險契約,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業績獎金 及佣金,以作為鼓勵其為公司招攬客戶之獎勵金,若保戶於 簽約後,原告發放獎金予業務員,嗣後如有契約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並經要保人撤銷契約,則業務員自當返還所領取 之該筆獎勵金,原告前開內部規定即係此意,惟權衡原告及 保險業務員之利益,解釋上當必須該保險契約有法律上無效 ,或是有依法或依約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依法必須同意 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始得據此向業務員請求返還所受領之 獎金及佣金,亦即必須保險業務員在招攬保險契約上有所疏 失,致該契約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或嗣後要保人得據此 撤銷契約,被告始須就已領之獎勵金予以返還,並非一經保 戶有退保或契約撤銷之情事發生,原告即得據此向業務員請 求返還獎勵金。
㈡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本件附表編號2 、3 、4 、11、12、13之保險契約,其分 別屬原告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及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此兩 種保險契約均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參該保險單條款第 21 條 ,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9 頁),依前 開法文規定,如由第三人訂立者,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 約定保險金額,契約始合法有效。證人即附表編號2 、3 、 4 之要保人馮林錦蓮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之母親林素茹來 向伊要保,伊說被保險人寫伊兒子馮漢誠,當時林素茹有說 要馮漢誠簽名,但伊說馮漢誠在桃園工作沒辦法回來簽名, 林素茹就跟伊說,可以拿有馮漢誠簽名的東西給她,她再回 去描筆跡就可以了,另被保險人馮漢忠那份保單只有要保人 的部分為伊所簽,被保險人部分並不是馮漢忠所寫,是林素 茹問伊兒子叫什麼名字,伊就告訴她,至於林素茹是何時填 寫馮漢忠的名字伊並不清楚,馮漢誠和馮漢忠是直到法院寄 通知傳喚作證時才知道有本件保險契約,當初就是太信任林 素茹,所以保單上後來是寫哪位業務員伊並不清楚,一切都 是交給林素茹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第 4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要保人李梁梅證稱:該保險契 約是林素茹向伊表示這個保險很好,然後她就幫伊寫要保書



,要保人部分的簽章不是伊所簽,被保險人李建勳的部分也 不是李建勳簽的,當初這份保單只有林素茹口頭跟伊講,之 後都是她自己填寫,事後也都沒有拿給伊簽名等語(本院卷 二第3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2之要保人曾桂美證稱:這份 保單要保人的部分是伊所簽,林素茹問伊說被保險人要寫誰 ,伊向其表示寫伊兒子劉法仁,當初伊簽好這份保單後,林 素茹就把保單拿走,也沒有跟伊說要通知伊兒子劉法仁簽名 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3之要 保人徐王雪英證稱:伊並沒有在該份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上 簽名,伊連字都不認得,也不會寫自己的名字,其兒子徐建 祥有保原告之其他保險,所以林素茹知道這個人,是林素茹 跟伊說被保險人部分要寫徐建祥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 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2 、3 、4 、11、12、 13 之 保險契約為被告之母林素茹分別向各要保人要保,然 並未將具死亡保險契約性質之該等保險契約交予被保險人親 自簽名及約定保險金額,是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該6 份保險契約無效,該等契約雖為林素茹所要保,然既 要保書上填寫之業務員為被告,被告亦從原告處領有該等契 約之業績獎金及佣金,現契約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被告 自應返還此部分所受領之獎金及佣金,依附表所示,該部分 之金額共90,323元(計算式:12,265+32,378+2,911 + 12,265 +27,593 +2,911 =90,323)。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 及編號5 至10之保險契約有被告招攬 不實,誇大保證獲利之情,要保人因而向原告主張被詐欺而 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同意該等契約之撤銷,被告 應返還該部分所受領之業績獎金及佣金云云。惟查:該等保 險契約之投保日期為96年1 月間至同年12月間,有原告提出 之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單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招攬不實,向保戶保證自投資日起 1 年6 個月獲利4%之情事,原告雖提出有被告姓名及蓋章之 保證書及保戶填寫之申訴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 第81頁、第83頁),然該保證書被告否認為其所簽名、蓋章 ,且衡諸常情,保證獲利通常均在訂約之際即同時約定,該 保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7年1 月2 日,遠遲於該等保險契約之 投保日期,顯見系爭該等保險契約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被告 保證獲利之情事已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該等契約要保人所 填寫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其下方備註1 之部分載有:「依財 政部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辦理,請詳見人壽保險投保 須知。」依要保人撤銷契約之時(97年3 月),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 號



函修正發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要 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據此,該等契約之要保人於逾此期 限後始提出之撤銷契約,原告自須更加審慎評估是否有得撤 銷之事由,原告在受理保戶申訴時,本應通知被告表示意見 並調查是否確有該等事實,然原告僅單方面憑各要保人之意 見,即認定要保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保險 契約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該等保險契約 已撤銷,不論撤銷契約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應返還所受領之 業績獎金及佣金,殊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附表所示編號2 、3 、4 、11、12、13之保 險契約,因屬第三人死亡保險性質,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 該契約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該部分之業績獎金及佣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業務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0,3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主張傳訊證人即 編號1 及編號5 至10之要保人作證,經核與本院判決之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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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撤銷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 應返還金額 │
│ │保單號碼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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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QB0C5XL9 │李林美利/李公望 │ 12,2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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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QB0C5XY8 │馮林錦蓮/馮漢城 │ 12,265 │
├──┼────────┼─────────┼───────┤
│ 3 │ QB0D4GD2 │馮林錦蓮/馮漢忠 │ 32,378 │
├──┼────────┼─────────┼───────┤
│ 4 │ QB07HPF3 │馮林錦蓮/馮漢城 │ 2,911 │
├──┼────────┼─────────┼───────┤
│ 5 │ QB0CJWF3 │劉瑞堂/劉志堅 │ 27,593 │
├──┼────────┼─────────┼───────┤
│ 6 │ QB0EHZQ0 │劉王圓妹/劉志偉 │ 9,849 │
├──┼────────┼─────────┼───────┤
│ 7 │ QB0ET5X4 │劉志堅/陳佳人 │ 70,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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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QB0E3EE0 │劉玉蓮/劉玉蓮 │ 13,796 │
├──┼────────┼─────────┼───────┤
│ 9 │ QB0E57F7 │簡豐進/簡豐進 │ 13,796 │
├──┼────────┼─────────┼───────┤
│ 10 │ QB09TLM9 │劉王圓妹/劉志偉 │ 12,514 │
├──┼────────┼─────────┼───────┤
│ 11 │ QB0BNRU0 │李梁梅/李建勳 │ 12,265 │
├──┼────────┼─────────┼───────┤
│ 12 │ QB0BQRK0 │曾桂美/劉法仁 │ 27,593 │
├──┼────────┼─────────┼───────┤
│ 13 │ QB07HOM7 │徐王雪英/徐建祥 │ 2,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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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5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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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