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0號、第八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庚○○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均約定採內標制,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繳納 ,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分別定於每月一日、十日中午一點, 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一號住處開標。八十七年三月間庚○○因週轉困難,已 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 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分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開標日, 連續冒用參加上開二互助會活會會員丙○○、己○、戊○○、丁○○名義,在空白 標單紙上記載表示標息之金額,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活會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 款之標單,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均因而得標,共標得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四 次(丙○○、己○、戊○○、丁○○各一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款三次(己○一 會、戊○○二會),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丙○○、己○ 、戊○○、丁○○及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乙○○、甲○○ 、陳曾花、謝陳黎華、史其明等及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 會款予庚○○收受,連續詐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三 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史其財以一萬一千元標得上開二萬元之互助 會會款後,被告即未如期將會款交予該次得標之史其財,且避不見面,活會會員彼 此間相互查證並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不符後始發現上情。庚○○明知其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佯以願依各期標金繳納活會會款,且於得標後繳納全額之 死會會款之約定,參加辛○○○所召集每會一萬元內標制之互助會(第一次收取會 頭錢並同時開標第一會),致辛○○○陷於錯誤,而承諾庚○○以自己及配偶陳益 山之名義各參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二會,期間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在辛○ ○○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五十二巷二十五號家中開標,庚○○於參加該互助 會後,旋於第一會、第三會、第五會、第六會即連續標得會款,而詐得會款共計一 百二十萬七千元(時間、標金、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未出面繳納死會會款,且逃匿無蹤,辛○○○始知受騙。案經乙○○、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其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即逃匿他處未再開標,及以自己及陳益山名義參加辛○○○所召集如附
表三所示互助會各二會,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標取以丙○○、丁○○、戊 ○○、己○名義標得會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標得辛○○○之會款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丙○○、丁○○、戊○○、己○均同意借標 ,且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取辛○○○互助會會款後,仍有繳交死會會款, 故無詐欺之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庚○○於右揭時地召募民間互助會,並連續以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名義 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㈠卷第八十四頁、原審卷㈡第一百三十 二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乙○○、甲○○、陳謝黎華、陳曾花、陳常晃、朱胡慢竹 、李金珠、己○、丙○○等於偵查、原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 影本二紙(見原審㈠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上開二互 助會進行期間,未經丙○○、己○、戊○○、丁○○之同意,即擅自以丙○○等四 人之名義填寫標息參與競標,共冒標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四次(丙○○、己○、戊 ○○、丁○○各一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款三次(己○一會、戊○○二會)等情 ,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均有冒標,且供稱:一萬元的冒 標三會、二萬元的冒標三、四會,有冒標黃火獅(即己○)之會款,但事後有告訴 己○,己○有同意,到最後時才冒標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丙○○、李金珠(丙○○ 之妻)、己○、戊○○、黃靜枝(戊○○之妻)、丁○○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四 十四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一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 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標取會款等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嗣 後辯稱均得會員同意後而借標,並無冒標行為云云,不足採信。㈡又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自起會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會止, 分別已開標十七會、十三會,其中二萬元互助會部分,已得標者計有:庚○○本人 四會(以庚○○為名者二會、以林安全、陳太太為名者各一會)、李松益一會、王 岡鳳二會、陳銘鍟一會(以上四會均為借標)、戊○○、丙○○、丁○○、己○各 一會(以上四會均為冒標)及黃太太、黃麗英、王素、許小絹、陳靖雯各一會,一 萬元互助會部分已得標者則計有:庚○○本人三會(以庚○○為名者二會、以陳太 太為名者一會)、王岡鳳、陳銘鍟各二會(以上四會為借標)、己○一會、戊○○ 二會(以上三會為冒標)及朱胡慢竹(即朱太太)、李陳梅雀(即李太太)、鄭小 姐各一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第一六 三頁、原審卷㈡第一00頁),核與經證人王岡鳳(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李 松益(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二頁)、程淑靜(即陳銘鍟之妻,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 )、證人王素(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許小絹(見原審卷㈡第四 十七頁)、李陳梅雀(見原審卷㈡第六十頁)、朱胡慢竹(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六頁 )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顯係標取自己及家人之會及借標後,開始冒標附表一 、二所示丙○○等人之會無訛。
㈢被告在八十七年前乃經營詠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因週轉經濟需要,或以召集民間
互助會,或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以資因應,惟該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貸放三百萬 元後,又臨時取消,致被告一時週轉困難,又同時須繳交會款十餘萬元,被告於八 十七年三月間即已陷於周轉困難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此 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三民第三九二號函暨詠靖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貸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 詎被告已須向會員借標會款週轉,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冒標會款,仍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以自己及陳益山之名義參加辛○○○所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共四 會,並旋於第一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連續將 四會會款全數標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並據 證人辛○○○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一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 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參加辛○○○之互助會之始,即有詐 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中有冒標及大量借標情事,且冀圖以參 加辛○○○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取會款、以會養會,足見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困窘, 無力支付會款,乃冒標自己所召集之互助會,復參加辛○○○所召集之互助會,被 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 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 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 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又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 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 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 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乃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本件被告詐取附表三會款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標單冒標附表一、二活會會款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其每一次詐取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 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其多次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未 認定被告冒標會款之日期、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冒標之標金及各次冒標詐得之活會 會款,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 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且利用參加辛○○○召集之互助會之機會,陸續 標取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詐得會款金額達二百五十五萬四百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 ,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巧辯,力圖卸責,迄今復未與會員達成民 事和解,惟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冒標 所用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上之上開 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甲合會(內標制:會款二萬元;會期-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止、連會首﹙二會﹚共二十五會;開標日期–每月一日中午一時許;開標 地點–高雄市○○區○○街二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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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員 │ 被冒標 │ 冒標金額 │ 詐 得 會 款 │ 備 註 │
│ │ 姓 名 │ 日 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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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丙○○ │八十七年│四千六百元│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二萬元減去四千六百元再乘│
│ │ │四月一日│ │ │以十四(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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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火獅 │八十七年│五千二百元│十九萬二千四百元 │二萬元減去五千二百元再乘│
│ │﹙己○﹚│五月一日│ │ │以十三(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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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戊○○ │八十七年│五千六百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二萬元減去五千六百元再乘│
│ │ │七月一日│ │ │以十一(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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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丁○○ │八十七年│五千六百元│十四萬四千元 │二萬元減去五千六百元再乘│
│ │ │八月一日│ │ │以十(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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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七十一萬零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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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合會﹙內標制;會款一萬元;會期–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 日止,每四會加開一會,連會首﹙二會﹚共四十二會;開標日期–每月十日 中午一時許;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街二十一號。﹚┌──┬────┬────┬─────┬───────┬────────────┐
│編號│ 會 員 │ 被冒標 │ 冒標金額 │ 詐 得 會 款 │ 備 註 │
│ │ 姓 名 │ 日 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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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火獅 │八十七年│三千元 │二十二萬四千元│一萬元減去三千元再乘以三│
│ │﹙己○﹚│七月二十│ │ │十二﹙活會人數﹚ │
│ │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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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戊○○ │八十七年│三千元 │二十一萬七千元│一萬元減去三千元再乘以三│
│ │ │八月十日│ │ │十一﹙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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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戊○○ │八十七年│三千六百元│十九萬二千元 │一萬元減去三千六百元再乘│
│ │ │九月十日│ │ │以三十﹙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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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六十三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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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甲、乙二合會,被告庚○○共詐得會款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附表三:辛○○○互助會
﹙內標制;會款一萬元;會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止、連會首(一會)共四十一會;開標日期–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
│編號│被 告 │ 標 金 │剩餘活會/死會│ 詐 得 會 款 │ 備 註 │
│ │得 標 日 期 │﹙新臺幣﹚│﹙已扣除被告所│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參加之會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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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七年五月│一千三百元│三六會/一會 │三十一萬三千二│一萬元減去一千三百│
│ │二十五日 │ │ │百元 │元再乘以三十六﹙活│
│ │﹙第一會﹚ │ │ │ │會人數﹚,再加上一│
│ │ │ │ │ │萬元﹙死會﹚,同時│
│ │ │ │ │ │扣一萬元會頭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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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七年七月│二千元 │三五會/二會 │三十萬元 │一萬元減去二千元再│
│ │二十五日 │ │ │ │乘以三十五﹙活會人│
│ │﹙第三會﹚ │ │ │ │數﹚,再加上二萬元│
│ │ │ │ │ │﹙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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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七年九月│二千二百元│三四會/三會 │二十九萬五千二│一萬元減去二千二百│
│ │二十五日 │ │ │百元 │元再乘以三十四﹙活│
│ │﹙第五會﹚ │ │ │ │會人數﹚,再加上三│
│ │ │ │ │ │萬元﹙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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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七年十月│二千一百元│三四會/三會 │二十九萬八千六│一萬元減去二千一百│
│ │二十五日 │ │ │百元 │元再乘以三十四﹙活│
│ │﹙第六會﹚ │ │ │ │會人數﹚,再加上三│
│ │ │ │ │ │萬元﹙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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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 │一百二十萬七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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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