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黃鄭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925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2號8 樓之14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 國96年9 月至同年12月、98年9 月至同年12月止,未繳納管 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欠款明 細、應收未收管理費明細表、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