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北京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 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8日下
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號7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北京蘭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月繳納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1,470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至98年12月止,共 計7 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