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即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二組, 會首連同會員分別為五十七會及四十八會,各採外標及內標之方式,採外標方式 者,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固定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外加得標利 息後之總額,採內標方式者,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 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餐廳開標,丙○○及乙○○各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二 會,鄒素芬則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二會。詎丁○○○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左 營分局餐廳,乘活會會員丙○○、乙○○及鄒素芬未參與投標之際,二次冒用丙 ○○名義偽造標單及二次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不詳數 額之標息,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附表所示編號一互 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之金額因丁○○○否認犯行 而無法確定);另一次冒用鄒素芬名義偽造標單,並在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 息,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之 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詐得會款之金額因丁○○○否認犯行而無法 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標後,會員丙○○、乙○○發現有異,經 追問丁○○○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丙○○、乙○○各參加附表所 示編號一互助會二會,鄒素芬參加附表所示編號二互助會二會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冒標丙○○、乙○○及鄒素芬的會 ,至林燕松雖在會單記載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得 標、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得標、鄒素芬於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得標,惟實際上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係由劉素文得標、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係 由陳春菊得標,另附表所示編號二互助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係由陳宗偉得標, 故林燕松之記錄有誤,又其與丙○○、乙○○等人協調時,並沒有承認冒標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分別冒用丙○○、乙○○及鄒素芬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 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丙○○、乙○○、鄒素芬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 訴明確,並有林燕松、李瓊雲記載之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 及本院卷)。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自 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 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前往告訴人丙○○、乙○○高 雄市○○○路二九六巷二號住處,與告訴人丙○○、乙○○及其二人之家人高 建耀、孫長偉、孫家信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商討如何解決時,經在場之 告訴人乙○○之夫高建耀質問後,就其冒用證人鄒素芬名義標會部分明確坦承 :我寫了一個一萬的會,我沒有跟你媽媽講,但是我還有一個活會在,所以等 你媽媽要的時候,我把我那一會給她,我認錯了,我不應該的是寫你媽媽的名 字等語,嗣高建耀就告訴人丙○○、乙○○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質 問被告時,被告復對其冒用告訴人丙○○、乙○○名義標會部分明確坦承:一 共四個,四個名字沒有錯,但是我這裡保留二個要給你們,一個是我楊金霞, 另一個是我兒子黃世民,實在我有被人倒等語,有前開商討過程之錄音帶一捲 及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前開錄音帶確係經被告同意始行錄製,除經告訴 人乙○○之夫高建耀在錄製時當場告知外,亦經被告自承屬實,則在原審當庭 播放前開錄音帶勘驗,並提示前開錄音譯文交由被告閱覽,經被告坦承譯文之 內容為真正之情形下,前開錄音譯文自得做為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係遭告訴 人強迫始為前開自白,惟前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後,發現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等人對話正常、自然,告訴人乙○○之夫高建耀復當場告知 其可能涉犯刑事責任,被告亦表認同,並無其所指遭強迫之情形,故被告前開 審判外自白應具任意性,其辯詞尚不足採信。
㈢林燕松、李瓊雲之會單所記載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得標、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得標、鄒素芬於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得標一節,雖被告否認為真正,證人劉素文亦證稱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標取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見原審卷第 二十六頁),證人陳春菊亦證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標 取附表所示編號一互助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宗 偉證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標取附表所示編號二互助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惟證人林燕松、李瓊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確實於每次開標後, 將其所知當次得標之會員名字加以記錄,此經證人林燕松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證述及證人李瓊雲在本院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二 十九、偵查卷第頁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足見被告擔任會首,竟屢次於每次開標後,未據實說明得標會員及得
標金額,並於變更時,亦未再次據實說明白,造成混亂,被告之行為,實令人 生疑,故不得以證人林燕松、李瓊雲之記載有誤,而作有利被告之判斷。再參 以被告與證人丙○○、乙○○等人協調中,自承因會首身分,不便與其他會員 競標,因而冒用證人丙○○、乙○○、鄒素芬之名義標會等情,此亦有上開錄 音譯文可按。互核上述以觀,被告冒用證人丙○○、乙○○、鄒素芬之名義標 會,應可認定。另被告固提出死會會員之證明書,資以證明並無冒標情事,惟 該證明書中尚包含被告本身及其子黃世民,而被告因礙於會首身分,不便競標 ,乃冒用證人丙○○、乙○○、鄒素芬之名義標取互助會,已如前述,是被告 提出之證明書,亦無從證明被告未冒用證人丙○○、乙○○、鄒素芬之名義。 從而被告所辯無冒標互助會等語,即不足採取。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文書論。被告丁○○○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前開冒標之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多數人法益,係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騙活會 會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其於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暨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五張,均未扣案 ,而依民間互助會之常情,開標後通常並未刻意保存標單,是難認該等標單仍然 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乃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起 迄 會 時 間│每會金額│開 標地 點│開標時間│標金計│附 註│
│ │ │(新臺幣)│ │ │算方式│ │
├──┼───────┼────┼─────┼────┼───┼────┤
│一 │八十五年十月一│五千元 │高雄市政府│每月一日│外 標│丙○○、│
│ │日起至八十九年│ │警察局左營│及每三、│ │乙○○各│
│ │四月一日止,每│ │分局餐廳 │六、九、│ │參加二會│
│ │年三、六、九、│ │ │十二月十│ │,均遭被│
│ │十二月十五日各│ │ │五日開標│ │告冒標。│
│ │加標一次,會員│ │ │。 │ │ │
│ │連會員共計五十│ │ │ │ │ │
│ │七會。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六年十月一│一萬元 │高雄市政府│每月一日│內 標│鄒素芬參│
│ │日起至八十九年│ │警察局左營│及每三、│ │加二會。│
│ │九月十五日止,│ │分局餐廳 │六、九、│ │遭被告冒│
│ │每三、六、九、│ │ │十二月十│ │標一會。│
│ │十二月十五日各│ │ │五日開標│ │ │
│ │加標一次,會員│ │ │。 │ │ │
│ │連會首共計四十│ │ │ │ │ │
│ │八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