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32號
KSHM,90,上訴,1232,200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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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游雪莉
        黃淑芬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子○○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間自任會 首,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七號及鳳山市○○街二二五號,召集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五組(每會會期、會數、金額及開標時間暨加標之情形 ,均詳如附表所示),每組會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得標 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會金二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交之會金為扣除得標 利息後之餘額。詎子○○因經濟陷於困頓,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或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在各互助會期 間(因無法明確認定各次冒標會款之時間,故認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較子○○有利之認定),連續在上開地點,多次冒用如附 表所示會員之名義,以未寫標單之方式參與競標(即偽稱接獲如附表所示遭冒標 之活會會員名義打電話委託其以較當場開標標單為高之金額競標,再以口頭方式 詐稱由其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致癸○○、壬○○、卯○○、劉淑惠、辛○○ 、丙○○、己○○、丑○○、庚○○、寅○○、丁○○、戊○○○等其他活會會 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會金予子○○。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前揭 五組互助會均遭子○○無故止會,癸○○等活會會員始悉上情;子○○共計向各 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二百七十萬二千元(各次冒標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癸○○、壬○○、卯○○、劉淑惠、辛○○、丙○○、己○○、丑○○、庚 ○○、寅○○、丁○○、戊○○○等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有召募附表所示之五組民間互助會,且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同時宣布倒會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我是向丑○○、劉淑惠、己○○、壬○○、寅○○、卯○○、丙○○ 、蔡春龍劉光南、癸○○、景升玻璃行等會員借標,並無冒標會款之情事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都是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打電話標得會款後,再將款 項借給我,我並未冒標會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地邀集五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會(最後一 次開標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 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等人及證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 如附表所載五組互助會單影本五份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卷第 八至十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卷第十八至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三 十四至三十六頁、六十九至七十三頁、一二二至一二六頁)暨本票六紙、被告 召集之互助會倒會明細表乙份、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八八號、第七八 九號、第七九十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會單(指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編號六、七、二十 、二一為活會,編號二七至三一(指丑○○、壬○○、劉淑惠、己○○)有同 意我標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癸○○標到以後借我用,景升玻璃行有借我標」、「八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開標的會有向劉榮文、己○○、壬○○、景升玻璃行各借一會;八十 六年二月一日起會的會有向寅○○、阿霞、卯○○、壬○○、丙○○各借一會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會的會有向壬○○、蔡春龍、庚○○借會;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會有向癸○○借一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會的會有向 癸○○借一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一三五至一三六頁)。 然告訴人戊○○○在原審審理中指稱:「我是以景升玻璃行名義跟一會(指附 表編號一互助會),我是活會」、「並未借給被告標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 九十七頁、九十九頁、一三六頁);告訴人壬○○在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 召集之互助會會期只剩三、四會,但活會會員仍有很多」、「我未曾借標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乙面、第一三六頁);告訴人卯○○在原審審 理中亦指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指附表編號二互助會)我跟一會,是活會 」、「並未借予被告標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八至九十九頁、第一五五頁) ;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我們家五會都是活會,但卻有人要跟 我們收死會會錢」、「我沒有借給被告標會」、「編號一止會時尚未開標之會 期數只有四會,惟事實上劉淑惠、壬○○、己○○、丑○○、甲○○、方惠玲 均是活會;我與婆婆丙○○、姊夫蔡春龍均未曾借標予被告」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九頁、一三六頁);告訴人寅○○在原審審理中亦指稱: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指附表編號二互助會)我跟一會,我是活會」、「我未 借標給被告標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告訴人劉淑惠在原審 審理中亦指稱:「我從未借標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六頁)。告訴人丑 ○○在原審審理中指稱:「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開標(指附表編號一互助會) 跟一會,是活會,並未借給被告;至寅○○、庚○○與我分別係兄弟、父子關 係,渠等的會亦未借予被告」(見原審卷一五0至一五三頁),並於本院調查 時指稱:「被告標了以後才告訴我,標之前沒有告訴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綦詳,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既然未借給被告標會,則 被告顯然有以附表所示之活會員冒標會款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原審始終供稱其係以口頭或電話聯絡之方式競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



五五頁、二八0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有來標會的人都有寫標單,沒 來的人有的打電話來用說的」、「沒有來的都是用唱的,沒有寫標單,有來的 有寫標單,借標部分沒有寫標單」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 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參加標會,有時 候在開標時,她(指被告)會說哪一個打電話來說要標多少,不知道是真的, 還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本件依卷內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偽造附表所示活會會員標單,故僅能認定被告多次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 義,以未寫標單之方式參與競標(即偽稱接獲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名 義打電話委託其以較當場開標標單為高之金額競標,再以口頭方式詐稱由其冒 標之活會會員得標)。
㈣、本件截至八十七年十月初倒會時,依附表各組之起迄時間推算,附表編號一之 未開標之互助會計四會(被告冒標五會,故該互助會計有活會會員九會),附 表編號二之未開標之互助會計十三會(被告冒標五會,故該互助會計有活會會 員十八會),附表編號三之未開標之互助會計二會(被告冒標三會,故該互助 會計有活會會員五會),附表編號四之未開標之互助會計十八會(被告冒標一 會,故該互助會計有活會會員十九會),附表編號四之未開標之互助會計二十 三會(被告冒標一會,故該互助會計有活會會員二十四會);而依卷證之資料 ,因被告及告訴人戊○○○等人均無法記憶被告冒標附表各組會之時間,故以 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份各組標會日期為基準往前推算被告 各次冒標會款之日期(詳如附表所載之冒標日期);而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之互助會各次標會標息(如附表所載),有各該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份記載在 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卷第八至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 十五、八十七至八十九頁、一六三頁、一六五頁);至於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 各次標會標息,並無互助會單之記載可資認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分 別以五千至七千元間之標息得標,故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各次冒標會款概以標 息六千元計算(取中間額),則被告各次冒標所得之款項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一 千七百元(各次冒標所得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㈤、至告訴人癸○○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與我家有借貸關係,事先她有說要跟 我借標,我有答應她云云,證人庚○○(即告訴人丑○○之父親)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我與兒子丑○○、寅○○、劉龍煌參加四會,都是死會,標到後將會 款借給被告云云;然告訴人癸○○上開之陳述與其前開在原審之指述不符,另 證人庚○○上開之證詞,除與告訴人丑○○前開在原審所為之指訴不符外,亦 與被告於原審所稱向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借標之辯解不相一致,堪認告訴人癸 ○○及證人庚○○上開之證詞,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靳 玉鳳、方惠玲、壬○○、楊陳慧珍蕭阿雀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僅陳述彼等參加 被告邀集互助會之情形,彼等之證詞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以未寫標單之方式參與競標,進而向其 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民間互助會,除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 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按,而已得標會員 ,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 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 無詐欺可言。又被告每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 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冒名詐標之情形未予詳 細認定,亦未詳細核算被告每次詐標收取活會金之金額,及各該組計詐收之會款 金額,依法自有未合。㈡會首各次冒標會款所詐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該 次繳納之會款;對於會首未冒標而由其他死會會員標得會款時,活會會員所繳納 之會款,即非會首詐欺之款項;本件經核算被告總計冒標所得之金額為二百五十 六萬一千七百元(詳如附表所載),原判決誤認活會會員各次所繳納予被告之會 款(含被告未冒標部分),均列入詐欺範圍內,故而認定告訴人戊○○○損失一 百三十八萬元、癸○○損失一百十二萬元、壬○○損失一百四十八萬元、卯○○ 損失四十六萬元、劉淑惠損失六十八萬元、辛○○損失三十四萬元,丙○○損失 四十六萬元、己○○損失六十八萬元、丑○○損失六十八萬元、庚○○損失三十 四萬元、寅○○損失四十六萬元、丁○○損失四十六萬元(即認共詐得八百五十 四萬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述 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 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標詐取會 款,致告訴人等受有不貲之損害,及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存款 憑條、協議書、清償單、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概括認定其犯罪情狀較嚴重,本院經核 算被告所詐得之金額較原審認定之金額為少,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冒標會款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曾偽造活會會員之標單冒標會款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召募上開 五組互助會,均係以口頭或電話聯絡之方式競標等情,已據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二八0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有來 標會的人都有寫標單,沒來的人有的打電話來用說的」、「沒有來的都是用唱的 ,沒有寫標單,有來的有寫標單,借標部分沒有寫標單」各等語(已如前述),



核與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中指稱:我有去參加標會,有時候在開標時,她( 指被告)會說哪一個打電話來說要標多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等情(已如 前述)大致相符;況本件告訴人戊○○○等人亦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活會 會員之標單之犯行;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此外,亦無其他確切之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冒名參與競標時有偽造標息及被冒標會員姓名於標單上之犯行, 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 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曼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附表:┌──┬─────┬───┬──┬─────┬───┬──┬─────┐
│編號│互助會起迄│會數及│金額│冒標日期 │被冒標│標息│詐取金額 │
│ │時間 │開標地│ │ │之會員│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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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4、15│三十九│二萬│87、06、15│丑○○│6000│126,000元 │
│ │至88、01、│會 │元 │87、07、15│劉淑惠│7200│115,200元 │
│ │15(十五日│鳳山市│ │87、08、15│己○○│7200│115,200元 │
│ 一│開標,每年│東亞街│ │87、08、26│壬○○│7100│116,100元 │
│ │二、八月之│七號 │ │87、09、15│景升玻│7300│114,300元 │
│ │二十六日追│ │ │ │璃行 │ │ │
│ │加開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02、01│三十七│二萬│87、05、01│寅○○│6000│252,000元 │
│ │至88、10、│會 │元 │87、06、01│阿霞 │6800│237,600元 │
│ │16(一日開│鳳山市│ │87、07、01│卯○○│6500│243,000元 │
│ 二│標,每年四│立德街│ │87、08、01│壬○○│6100│250,200元 │
│ │、十月之十│225號 │ │87、09、01│丙○○│5900│253,800元 │
│ │六日追加開│ │ │ │ │ │ │
│ │標) │ │ │ │ │ │ │
├──┼─────┼───┼──┼─────┼───┼──┼─────┤
│ │86、03、21│二十一│二萬│87、07、21│壬○○│6000│ 70,000元 │
│ │至87、11、│會 │元 │87、08、21│蔡春龍│6000│ 70,000元 │
│ │21(二十一│鳳山市│ │87、09、21│庚○○│6000│ 70,000元 │
│ 三│日開標) │立德街│ │ │ │ │ │
│ │ │225號 │ │ │ │ │ │
├──┼─────┼───┼──┼─────┼───┼──┼─────┤
│ │86、09、21│三十一│二萬│87、09、21│癸○○│7100│ 245,100元│
│ │至88、03、│會 │元 │ │ │ │ │
│ │21(二十一│鳳山市│ │ │ │ │ │
│ 四│日開標) │立德街│ │ │ │ │ │
│ │ │225號 │ │ │ │ │ │
├──┼─────┼───┼──┼─────┼───┼──┼─────┤
│ │87、02、21│三十一│二萬│87、09、21│癸○○│8200│ 283,200元│
│ │至89、08、│會 │元 │ │ │ │ │
│ │21(二十一│鳳山市│ │ │ │ │ │
│ 五│日開標) │立德街│ │ │ │ │ │
│ │ │225號 │ │ │ │ │ │
├──┼─────┴───┴──┴─────┴───┴──┴─────┤
│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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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