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67號
KSHM,90,上訴,1167,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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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一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六至二十八號被害人之印章貳拾參顆、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六至二十八號被害人之印章貳拾參顆、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九巷十四號「全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全發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羅建光、廖 文王、謝文光、黃松、蔡坤祥簡坤福蔡財源(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 )、林淑惠並未受僱於全發公司,竟與翁進發(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為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由翁進發提供羅建光、廖文王、謝文光、黃松、蔡坤祥簡坤福、蔡 財源、林淑惠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交予乙○○乙○○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全發公司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 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羅建光、廖文王、謝文光、黃松、蔡坤祥簡坤福蔡財源於八十三年度領得全發公司之薪資新臺幣(下同)各十五萬元,及林淑惠 於八十三年度領得全發公司之薪資十四萬元,合計一百十九萬元,復在全發公司 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結算申報書) 之損益科目「薪資支出欄位」加計該金額,並將扣繳憑單第一聯持交稅捐機關以 登錄歸戶,嗣於辦理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該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 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全發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依當年 度適用之稅率計算結果,計逃漏全發公司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十九萬七千五



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羅建光、廖文王、謝文光、黃松、蔡坤祥簡坤福蔡財源 、林淑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甲○○係設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三一一巷二弄八號侑陽有限公司」 (似下簡稱侑陽公司,嗣更名為陽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八十三年間,明知如附表所示林淑惠等二十八人並未受僱於侑陽公司,竟與翁 進發(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為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翁進發提供如附 表所示李淑惠等二十八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交予甲○○,二人並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六至二十八號詹總福等人之印章二十三枚,在八 十三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偽簽林鶴聯之署押(偽 造之數量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詹總福等二十三人於八十三年度在侑陽公司 領薪如附表所示,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所示 林淑惠等二十八人之侑陽公司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 稱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林淑惠等二十八人於八十三年度領得侑 陽公司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合計八百十萬元,復在侑陽公司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結算申報書)之損益科目「薪資支 出欄位」加計該金額,並將扣繳憑單第一聯持交稅捐機關以登錄歸戶,嗣於辦理 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以該印領清冊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之詐術,使稅 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侑陽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 依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結果,計逃漏侑陽公司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十五萬 六千一百八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林淑惠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淑惠提出告訴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函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 徵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為全發公司之負責人,全發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製作 羅建光等八人之扣繳憑單並委託會計師製作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全發公司於八十三年 間承包登發國小水電工程,委由工頭翁進發負責找臨時工施工,工資均由翁進發 代為領取後轉發予臨時工,羅建光等八人之年籍資料係翁進發所提供,被告不知 羅建光等八人為人頭,被告之全發公司已依約給付工資,並將翁進發提供之工人 資料列為支出薪資項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非故意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云 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關於被害人羅建光、廖文王、謝文光、黃松、蔡坤祥簡坤福、蔡財 源等七人部分,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財高國稅法字第八 七0一二七一七號函指陳綦詳,並有扣繳憑單、全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蔡坤祥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確無受僱全發 公司在登發國小從事水電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坤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檢



察署他字卷第三八九號卷第十四頁),而被害人羅建光於八十三年間無從事職業 ,在家務農等情,有談話筆錄可參(偵字第七四九七號卷第十八頁),另蔡財源 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八十五年三月 七日財高國稅楠所審字第八五00一0三五號函可佐(偵字第七四九七號卷第十 六頁)。右揭事實一被害人林淑惠部分,亦經被害人林淑惠於偵查中指訴甚明, 並有扣繳憑單在卷足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四、六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廖文王、謝文光、黃松、簡坤福四人,雖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委託管轄 之各區國稅局稽徵所代為調查結果,均未能提供資料備查,無法向上開被害人查 明有無虛報情事,有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0一二七一七號函可參。 惟廖文王、謝文光、黃松、簡坤福四人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列報薪資所得一百零八 筆、九筆、七筆、八筆,薪資所得各為二千零七十六萬餘元、一百二十七萬元、 一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三十九萬餘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足證廖 文王、謝文光、黃松、簡坤福等人於八十三年度領薪異乎常情,渠等於八十三年 度分別在數家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高達八萬元以上,應非真實。(三)被告乙○○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羅建光、廖文王、謝文光、黃松、蔡坤祥、簡 坤福、蔡財源、林淑惠等八人於八十三年間確實在全發公司任職並領薪,而全發 公司申報羅建光等人之薪資各為十五萬元或十四萬元,有扣繳憑單及核定通知書 可稽。上開金額屬免稅額之範圍,如所得人無其他所得,國稅局將不予核定補稅 ,所得人不會接到補稅通知,無法知悉被虛列所得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承辦人李爭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被害人羅建光等八 人之薪資所得數額均在免稅額度內,顯非洵常。被告乙○○明知並故意虛列羅建 光等八人之薪資所得,應可認定。
(四)證人翁進發雖到庭證稱:八十三年間,被告乙○○做登發國小水電工程,我是工 頭,負責叫工人,薪資是我向被告乙○○領來後,轉發給工人,工人的資料是我 交給被告乙○○,都是真實的資料,沒有做假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另被 告乙○○提出登發國小水電工程合約書一份證明確有承包該工程(本院卷第一二 九頁),並提出翁進發簽具之切結書一份,載明其向全發公司領取二百四十萬元 工資等文句(偵字第七四九七號卷第三八頁)。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函請被 告乙○○提出全發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薪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所得受領 人免稅額申報表、員工保險卡等相關資料(偵字第七四九七號卷第二-二頁), 被告乙○○均未提出,而被告乙○○及證人翁進發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 收付該二百四十萬元鉅款之事實。另證人翁進發於八十三年間並未申報綜合所得 稅,經國稅局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僅富發成實業有限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元、洪冠工 程有限公司二十萬九千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九00二六六九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扣繳憑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縱認被告乙○○之全發公司 於八十三年間確有承包登發國小之水電工程,亦難執證人翁進發之證詞及上開切 結書遽認為被害人等確曾受僱於全發公司或採為被告乙○○無犯罪故意之有利認 定。證人翁進發提供被害人羅建光等八人之資料,供被告乙○○為全發公司申報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被告乙○○與證人翁進發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乙○○為全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會計帳 冊自應知情,衡諸常情,本件虛報員工薪資所得,被告乙○○理應知悉,且會計 師係受被告乙○○之委任,若非被告乙○○主動指示,會計師焉會甘冒觸犯法律 之風險,製作不實之資料,故被告乙○○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五)被告乙○○係全發公司之負責人,竟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製作申報書向 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害人羅建光、廖文王、謝文光、黃松、蔡坤祥簡坤福蔡財源部分逃漏稅捐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害人林淑惠部分逃漏稅捐 三萬五千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財高國稅法字 第八七0一二七一七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人陳怡 伶證述明確(偵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卷第二六頁),合計被告乙○○逃漏稅捐二十 九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乙○○偽造被害人羅建光等八人之扣繳憑單,使被害人因 此承擔多負擔稅捐之風險,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羅建光等八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係全發公司之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而扣繳憑單非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 號判決參照),惟係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乙○○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以填製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 ○○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被害人羅建光等八人之扣繳憑單,應認係一 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接續動作,應僅為一罪,其於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登載 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係公司負責人,持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 全發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詐術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公司為法人,公 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 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 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 ,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 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 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 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 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 係,故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 罰。被告乙○○所犯詐術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公訴人雖未



引論罪條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翁進發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翁進發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以共同正犯論。另綜觀全卷並無被害人羅建光等八人在全發公司領薪之印領清 冊,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偽造印領清冊之行為,併此敘明。三、被告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判 決認扣繳憑單屬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 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即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 第二款之會計憑證),因認被告乙○○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以前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 合。(二)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乙○○逃漏稅捐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亦有未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乙○○偽造被害人羅建光等八人之扣繳憑單,為連續犯,核有 未洽。(四)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 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 ,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判決可參 ,因此,被告乙○○在全發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不 實之事項,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並增加被害人之危險負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 度欠佳,惟念其逃漏之稅捐數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 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業已變 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規定,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為侑陽公司之負責人,侑陽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製作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淑惠等二十八人之扣繳憑單並委託會計師製作八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侑陽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包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在高 雄縣岡山鎮興建之三棟大樓板模工程,委由工頭翁進發負責找工人施工,工資均



翁進發代為領取後轉發予工人,八十三年底,翁進發即造具薪資及伙食清冊, 由工人分別蓋妥印章後持交公司,翁進發為證明清冊上所列工人確有受僱施工, 並當場在該等清冊上按捺指印及蓋章,以示負責,被告不知翁進發所提為不實之 薪資受領清冊,被告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二關於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至二十七號被害人張林素蘭等二十六人部分,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扣繳憑單、侑陽公司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偵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卷第四九頁),其 中編號第二十七號蔡財源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楠梓稽徵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財高國稅楠所審字第八五00一0三五號函可佐( 偵字第七四九七號卷第十六頁)。附表所示編號第二十八號被害人林俊頴部分,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岡山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八九 0一六八一五號函附陳俊穎於八十三年間在輝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八頁),並有侑陽公司八十三 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一份在卷可憑。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亦經被害人林淑惠於偵查中指訴甚明,復有扣繳憑單在卷足稽(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四、六頁),均堪信為真實。(二)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至二十六號被害人張林素蘭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列報薪資 所得八筆至一百六十五筆,薪資所得自八十六萬餘元至三千一百五十二萬餘元間 不等之事實,有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可憑,足證張林素蘭等人於八十三年度領 薪異乎常情,渠等於八十三年度分別在數家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高達七萬元 以上,應非真實。另被告甲○○就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至二十二號被害人張林素蘭 等二十一人部分,被告甲○○曾出具說明書表示由於時日久遠,無法提出具體事 證,同意剔除該二十一人之薪資支出,接受補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裁罰 ,有說明書一份可佐(偵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卷第五二頁)。(三)被告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二十八人於八十三年間確實 在侑陽公司任職並領薪,而侑陽公司申報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薪資各為十五萬元或 三十萬元,有扣繳憑單及核定通知書可稽。上開金額屬免稅額之範圍,如所得人 無其他所得,國稅局將不予核定補稅,所得人不會接到補稅通知,無法知悉被虛 列所得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人李爭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二三三頁)。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薪資所得數額均在免稅額度內,顯非洵常。 被告甲○○明知並故意虛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薪資所得,應可認定。(四)被告甲○○雖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建築師鄭立 倫、陳永棠到庭證明久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 在高雄縣岡山鎮興建三棟大樓等事實(本院卷第七三、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另 證人翁進發亦到庭證稱:八十三年間,被告甲○○在高雄縣岡山鎮做久楊公司三 棟大樓板模工程,我是工頭,負責叫工人,薪資是我向被告甲○○領來後,轉發 給工人,工人的資料是我交給被告甲○○,都是真實的資料,沒有做假云云(本 院卷第一三八頁),另被告甲○○提出翁進發簽具之切結書各一份,載明其向侑 陽公司領取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工資等文句(原審卷第二九頁)。惟被告甲○○未 能提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員工保險卡等相關



資料,且被告甲○○及證人翁進發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收付該二千五百 五十萬元鉅款之事實。而證人翁進發於八十三年間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經國稅 局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僅富發成實業有限公司二十六萬四千元、洪冠工程有限公司 二十萬九千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南 區國稅岡山徵字第九00二六六九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縱認被告甲○○之侑陽公司於八十三年 間確有承包久楊公司之板模工程,亦難執證人翁進發之證詞及上開切結書遽認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曾受僱於侑陽公司或採為被告甲○○無犯罪故意之有利認定 。證人翁進發提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資料,供被告甲○○為侑陽公司申報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被告甲○○與證人翁進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明。又被告甲○○為侑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會計帳冊自 應知情,衡諸常情,本件虛報員工薪資所得,被告甲○○理應知悉,且會計師係 受被告甲○○之委任,若非被告甲○○主動指示,會計師焉會甘冒觸犯法律之風 險,製作不實之資料,故被告甲○○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五)侑陽公司八十三年度原核定營業收入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全年 所得額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因剔除簡當貴等薪資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 五十二元後,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所得額二百八十一萬八 千零七十元),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專案查核 作業期中檢討會提案八之決議,將該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規定補稅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餘七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罰,故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為二十五萬 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九00二五三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九頁),被 告甲○○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並持以製作申報書向國 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被害人因此承擔多負擔稅捐之風險,並影響稅捐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侑陽公司之負責人,而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係領取薪資之證明, 應屬私文書,被告甲○○偽造員工印領清冊並持以報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扣繳憑單並持以填製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理由同前) ,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合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印章、印領清冊、扣繳憑單,應分別為一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分別為一罪。又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領清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及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係公司負責人,持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侑陽公司 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詐術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 犯。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與所犯詐術逃漏 稅捐罪間,應分論併罰(理由同前)。被告甲○○偽造並行使印領清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又被告甲○○對被害人陳俊穎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 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翁進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翁進發 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三、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判 決認被告甲○○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前施行之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二)原判決未認定 被告甲○○逃漏稅捐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亦有未當。(三)原判決認被告 甲○○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二十八人扣繳憑單,為連續犯,核有未洽。(四)原 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甲○○偽造並行使印領清冊,於理由欄未說明論罪之法條 及與其他罪名之關係,顯有違誤。(五)原判決認被告甲○○在侑陽公司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事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並增 加被害人之危險負擔,被害人多達二十八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 其逃漏之稅捐數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 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說明同前 ),以資警惕。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六至二十八號偽造之被害人印章二十三顆、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姓 名 │金 額│ 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事項及數量 │
├──┼────┼─────┼────────────────────┤
│⒈ │林淑惠 │叁拾萬元整│ 無。 │
├──┼────┼─────┼────────────────────┤
│⒉ │張林素蘭│叁拾萬元整│ 無。 │
├──┼────┼─────┼────────────────────┤
│⒊ │林阿吉 │叁拾萬元整│ 無。 │
├──┼────┼─────┼────────────────────┤
│⒋ │吳肇益 │叁拾萬元整│ 無。 │
├──┼────┼─────┼────────────────────┤
│⒌ │陳文榮 │叁拾萬元整│ 無。 │
├──┼────┼─────┼────────────────────┤
│⒍ │詹總福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⒎ │謝望忠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⒏ │陳庚申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⒐ │彭相榮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⒑ │原阿竹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⒒ │李訓益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⒓ │張龍山 │拾伍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⒔ │駱清榮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⒕ │劉和永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⒖ │徐中田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⒗ │邵明德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⒘ │溫金聰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⒙ │李自立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⒚ │王萬來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⒛ │林鶴聯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伍枚、署押合計拾壹枚(玖枚簽名、│
│ │ │ │ 貳枚指印)。 │
├──┼────┼─────┼────────────────────┤
│ │莊益幸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 │許盛萬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 │蔡榮華 │拾伍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 │郭耀宗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 │廖順福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 │簡當貴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 │蔡財源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 │陳俊穎 │叁拾萬元整│ 印文拾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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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發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