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37號
KSHM,90,上更(一),437,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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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
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甲基安非他命壹佰肆拾參點柒柒公斤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走私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已判 決確定之許忠星楊金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 因乙○○楊金波蔡盡忠(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綽號「麥克」之李姓香港成 年男子等四人,在中國大陸堔圳會見時,得知蔡盡忠將私運安非他命返台,經由 「麥克」將之起岸,乃協議起岸後由楊金波負責販售聯絡事宜,即由其通知「麥 克」至乙○○所提供之車輛停車甲點裝妥安非他命於該車後,再由楊金波指示通 知乙○○取回該車輛,由乙○○負責藏放,楊金波需貨時,亦可向乙○○調取。 同時蔡盡忠又在深圳另行安排楊金波與張永祥(通緝中)見面,並當面告知張永 祥,如需安非他命可向楊金波購買。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乙○○依前揭 指示,乃通知許忠星租用車牌號碼F六─五六一三號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大統大賣場取得一批安非他命(約一百公斤),其中除由乙○○許忠星二 人依蔡盡忠之聯絡而將二十公斤安非他命轉售綽號「咖啡仔」之男子;另楊金波 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將十二公斤安非命售予張永祥外(楊金波將其中 五百萬元交付與麥克,因此獲利四十萬元),所餘安非他命(約六十餘公斤)則 由乙○○許忠星裝為七十一包茶葉袋狀後,將之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尤月霞在 高雄市○○路一五八之二號三樓之住處。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楊金波 再依前述方式將另批安非他命(約八十公斤)轉交乙○○,同時又接獲張永祥電 話通知欲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楊金波乃駕張永祥所提供之車牌號碼XR─二七 七八號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中山路口之中山公園將上情當面告知乙○○,並 協議以每公斤三十八萬元購買十公斤安非他命(楊金波擬購入後以每公斤四十萬 元出售與張永祥)。同日下午六時許,乙○○夥同許忠星駕駛車牌號碼YG─八 八八九號金馬型小客車,依楊金波之通知抵達高雄市○○路大樂倉儲量販店二樓 停車場,然楊金波因張永祥前述提供之車牌號碼XR─二七七八號小客車爆胎, 乃透過不知情友人曾鴻明向郭許瑞蘭借得車牌號碼P二─七八一八號小客車一輛



駕駛至前述停車場,於乙○○指揮許忠星至車牌號碼F六─五六一三號小客車中 取出十公斤安非他命,正將之裝入該車牌號碼P二─七八一八號小客車後行李箱 時,為埋伏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押已分裝成四十五包(淨重共七十九‧一 十八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翌(二十二)日,尤月霞由媒體報導中發現乙○○ 涉嫌販售安非他命被捕後,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舉前述乙○○、許 忠星曾寄放於其屋有大批茶葉袋,經該分局在尤月霞上開住處查獲有上述七十一 包之安非他命(重約六十四‧五九公斤)。
二、乙○○復承前述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高雄甲區之不特定甲點,推由王進科介紹洪吉 直(另由臺灣臺中甲方法院判刑在案)向乙○○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其非法販賣之交易方式為:洪吉直抵達高雄後,由王進科聯絡乙○○乙○○ 或其僱用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即前往洪吉直所下塌之飯店,觀看洪吉直 所攜帶欲交易之金錢是否足夠,若無其他狀況,且金額正確,乙○○或「阿弟仔 」即將錢帶走,再通知王進科洪吉直前往指定甲點,如數交付安非他命後,由 洪吉直帶回台中販賣。其間洪吉直從台中市南下高雄九次,其中五次或因無安非 他命,或交易價格未談妥而未順利購得,其中四次則分別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交易 一公斤,八月間交易二公斤,由洪吉直以每公斤六十萬元買受;同年十一月間某 日,洪吉直陳錫勳(已經臺灣臺中甲方法院判刑在案)、賴耀宗及綽號「阿海 」之成年男子合資一百六十萬元,透過王進科乙○○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二公斤後,由洪吉直等人依出資比例分得後供販賣、吸用之用(洪吉 直出資九十七萬元,其中七十七萬為現金,另二十萬元乃以匯款方式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存入王進科於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00帳戶);同年十二月九日,洪吉直又與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仍以前開交易方式,在高雄市區某甲,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得安非 他命一公斤。王進科則自每次交易中,自乙○○處獲取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差 價。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一八 號四樓之四,查獲洪吉直後,循線查獲王進科乙○○。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四五七號、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述 第一項事實部分,其僅代為寄藏而已,並未參與販賣;而第二項事實部分,根本 與其無關,其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洪吉直等人云云;經查:(一)前述第一項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及共犯楊金波許忠星於高雄市調查處 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乙○○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確實經由被 告楊金波聯絡而取得蔡盡忠、「麥克」轉來之安非他命,並將其中二十公斤安 非他命交付與「咖啡仔」,其餘則藏放於證人尤月霞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共犯楊金波亦於該次審理中坦承前述第一項事實,核與



證人即警員戴吉平所述在尤月霞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情節、證人尤月霞於偵審中 所述被告乙○○寄放物品情節、證人曾鴻明、郭許瑞蘭所述借車經過等情、證 人即調查員黃慶霖所述於大樂倉儲量販店查獲被告三人之經過相符。此外,復 有前後二次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四三‧七七公斤在案足稽,依上開被告乙○○及 共犯楊金波許忠星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核對,核與事 實相符。另前揭扣押之結晶物,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87)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 一份在卷可憑。
(二)前述第二項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王進科於警訊時證稱:「(你與乙○○及洪吉 直等人每次交易安非他命模式為何?)都是洪吉直到高雄選定飯店或汽車旅館 先住宿然後聯絡我,我在聯絡大盤乙○○他本人或其身邊阿弟仔過來飯店看前 ,如果沒有狀況金額正確,乙○○即會將錢帶走,然後再打電話進來約我及洪 吉直到某個指定甲點,再將毒品交給洪吉直本人攜回台中,交易就算完成」、 「我每次聯絡洪吉直乙○○拿一公斤毒品可賺取差價一萬至五萬元」等語( 見影印警卷第八三頁);證人洪吉直亦於警訊時證稱:「(你如何販賣安非他 命?)我都是南下高雄透過王進科(綽號阿科)向走私大盤乙○○(綽號阿凸 )購得每次數量一至二公斤,再攜回台中以每公斤分裝成二十六兩,每包一兩 轉賣小盤毒販轉賣出去」、「我一共南下高雄九次,有五次到高雄等不到毒品 ,或價格未談妥沒有交易成功,另外有四次交易成功,分別是在八十六年七月 間交易一公斤,八月份交易二公斤,每公斤由我獨自出資新台幣六十萬元,九 月份十月份因安非他命嚴重缺貨價格高漲,所以我在觀望均未交易,到十一月 份我在與彰化友人陳錫勳、台中友人賴耀宗陳錫勳友人賴阿海共同出資一百 六十萬元,至高雄購得兩公斤,十二月九日我則又在友人量會(綽號小丹)陪 同下與新竹毒販阿清各出三七.五萬共七十五萬,至高雄向乙○○購得一公斤 安非他命,二人再對分」、「(你可記得十一月份你南下高雄購買兩公斤安非 他命的出資及安非他命數量情形?)那一次我與陳錫勳賴耀宗、阿海四人,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南下高雄共出資一百六十萬元買回二公斤安非他命,我 個人出資九十七萬(其中七十七萬現金,另二十萬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以電匯方式存入王進科位於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頭帳號00000000 000000)分得一公斤又三兩半,賴耀宗出資二十三萬元分得七兩半,陳 錫勳及阿海二人出資四十萬元分得半公斤,另外還有剩下一些由王進科分得」 等語(見影印警卷第三十九頁),一致證述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甚 為詳盡,而證人王進科洪吉直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警訊實在並 無被刑求等情在卷(見同上警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復與證 人賴敏源於警訊時所證稱:「(有無向洪吉直買過安非他命?)他曾約我陪他 到高雄找一位叫阿科的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沒接洽好,第二次、買約一、 二公斤,時間是在今年(指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七十 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正面);證人陳錫勳於警訊時所證稱:「另外一次是在 八十六年與友人洪吉直賴耀宗、綽號阿海四人南下高雄向他(指被告王進科 )購得兩公斤,我出資八萬五千元分得二兩」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正面



);證人賴耀宗於警訊時所證稱:「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我及陳錫勳洪吉直、綽號阿海男子四人南下高雄,共出一百六十萬元,透過王進科向阿凸 (警方查證係走私大盤乙○○),當初洪吉直出資九十七萬,分得一公斤又三 兩半,我出資三十三萬元分得七兩半,陳錫勳、阿海合夥出資四十萬元分得約 半公斤」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一四○頁正面),所證述透過王進科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符合。而洪吉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扣 得洪吉直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匯款憑條一張,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附卷足 憑,王進科之帳戶內確有存入該二十萬元之入帳,並有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所 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交易明細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乙○○洪吉直等三人並無仇隙,且分居 中、南部,實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洪吉直陳錫勳王進科確均因販賣 安非他命,分別經台灣臺中甲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五三八號及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00號、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乙○○確有此部分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又由王進科供稱每次聯絡洪吉直乙○○拿一公斤毒品可賺取差價一萬至五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乙○○亦有營 利之意圖,至證人賴敏源、賴耀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乙 ○○云云,惟查由上述證人賴敏源、賴耀宗洪吉直到高雄向被告乙○○購買 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係由洪吉直出面與被告乙○○接洽,證人賴敏源、賴耀宗 並未在場,其二人所證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乙○○,亦屬常情,自難以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吉直賴敏昌陳錫勳黃慶霖周冠銘 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 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 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 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七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吸用、販賣等。核被告乙○○前述所為,係犯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就 前述第一項犯行,與楊金波許忠星間,就前述第二項犯行,與王進科及綽「阿 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係共同正犯。又 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且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然因本件被 告所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舊 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 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多次非法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 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述第二項犯 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第一項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前述第二項事實部分 ,被告犯罪時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只販售四次,原判決認為係自八十六年 三月間起,販賣五次,尚有未洽;(二)被告乙○○並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接獲陳丁居通知,得知陳丁居將走私一批安非他命入臺,而同意向陳丁居承購 其中之十七公斤安非他命,詳如後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入此部分事實,亦有 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且被查獲數量甚多,量刑本不宜輕,惟 負責販售聯絡事宜之共犯楊金波僅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被告乙○○僅負責藏放 安非他命,並非居於主謀之甲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安非他 命計一百四十三點七七公斤,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 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陳丁居通知,得知陳丁居將走私一批安非他命入臺,欲予以 出售,乃同意承購十七公斤,二人協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 車城國小前交貨,惟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聯合小組獲悉陳丁居將於該 日凌晨自屏東縣枋山鄉海濱橋附近之海邊走私安非他命,遂派人於岸邊守侯,經 接駁之人當場發現而逃逸,乃僅於該處查獲鄭志明、林永順(另案偵查中)所駕 漁船丟包之安非他命六大包(含袋重約一百五十八公斤)。乙○○依約於車城國 小等候,因前未接駁成功而無人送該約定之十七公斤安非他命,被告乙○○復見 沿途有警察岡哨臨檢,旋即離去而未購得欲販賣之安非他命,認被告乙○○此部 分另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本件據證 人即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黃添財係證稱:得知陳丁居將走私安 非他命並將其中一部分交與被告乙○○,乃一面派人在海岸埋伏,一面派人跟監 被告乙○○至屏東車城國小,當天接貨之人均逃逸,而無人送貨與被告乙○○, 因此未當場逮捕被告乙○○等語,警方既僅跟監被告乙○○至屏東車城國小,未



當場逮捕,顯見並未查獲被告乙○○犯罪之事證,而當日在屏東縣枋山鄉海濱橋 附近海邊查扣之安非他命六大袋,係鄭志明、林永順駕駛之漁船所丟包,含袋總 重約一百五十八公斤,並無十七公斤重量之安非他命,且鄭志明於偵查中亦供稱 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0 號卷第七十八頁),縱該等安非他命係陳丁居走私而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其中十七公斤之安非他命是欲販售予被告乙○○者,此部分即屬不能証明被 告乙○○犯罪,自難認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楊金波許忠星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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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