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23號
KSHM,90,上易,2023,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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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撤銷。
乙○○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女婿朱輝祥向丁○○、丙○○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 而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朱輝祥未能清償該債務,經丁○○、丙○○提 起民事訴訟,乙○○惟恐日後判決若對其不利,其名下財產恐將不保,明知其僅 積欠戊○○二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四十四萬元,二人竟相互勾串,由乙○○將其持 分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五十一之十五號之土地一筆,於八十七年六月 廿四日虛偽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權利價值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戊○○,共同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致受理申請登記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將該超過三百四十 四萬元債權不實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丁○○、丙○○等 人,及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二、案經丁○○、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戊○○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乙○○戊○○坦承彼此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彼此間只有本金二百 萬元及利息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債務債權;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然 查被告二人之債務債權,其數額連同利息既僅共三百四十四萬元,竟設一千二百 萬元,權利價值二分之一即六百萬元抵押權,自屬不實事項,所辯無犯罪故意, 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六十六頁-七十四頁),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二、被告二人所為,不僅足生損害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亦足生損害於丁○○、丙 ○○對乙○○債權之保障,被告二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二人犯後已塗銷不實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及 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就前述一千二百萬元權利價值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抵押權, 全屬虛偽;經查:
⑴被告戊○○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借款予被告乙○○九十九萬元(與前欠一 萬元共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借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借 五十萬元等情,有本票三紙在卷可按,又其中第一次九十九萬元確係由戊○○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屏東市農會帳戶提領,有戊○○屏東市農會帳戶二五 五四二○帳戶明細可按,再戊○○亦確曾參加由李簡阿雲擔任會首,每會一萬 元共計七十二會之互助會,而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 標等情,業據證人李簡阿雲供證在卷,核與證人李簡阿雲所呈陳舊會簿上所載 戊○○得標之日期、金額相符,再參酌同為抵押權設定之甲○○部分其確有借 貸關係甚為明確已如上述,被告乙○○戊○○確有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堪 以認定。
⑵被告二人就該二百萬元之借貸,彼此間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就清償期約定為 九十年六月五日,清償期前之利息算入本金設定抵押權,此迭經該二人供述在 卷,並經代書林琨隆於原審結證情形相符,衡之民間借貸,不能指為不實,故 三年之利息(自抵押權設定契約立約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清償期九十年六 月五日止)計一百四十四萬元,連同本金共三百四十四萬元,應屬真正之債權 債務,公訴人認有虛偽設定抵押情事,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以裁判上一 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被告甲○○乙○○甲○○之抵押權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竟於前述時地,共同虛偽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權利價值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認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等情。
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八十七年六月間,乙○○因欲向台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標租土地,乃向戊○○再表示借款,惟因前欠未清,為 戊○○所拒,然戊○○因與乙○○係多年好友,乃轉介其向友人甲○○借款,經 甲○○首肯後,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由其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購賣台銀支票交 付乙○○繳交標租金,三方並約定乙○○為擔保對戊○○甲○○之債務,同意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石二人,期限為三年,利息每月以二分計算,但三 年間暫毋庸支付利息,抵押權期滿共須清償戊○○甲○○二人本息共一千二百 萬元(本應係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但以整數折算)等語。三、經查:
⑴被告甲○○之兄石義榮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石義榮000 0000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甲○○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甲○○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再以現金存入二 十萬八千元後,於同日轉帳五百二十萬八千元並開立同金額以台鐵貨運服務處 總所高雄服務所(下稱台鐵貨運高雄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次被告乙○○ 就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沒四四四-二○地號土地以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得標並以 上揭支票繳交五百二十萬八千元之押標金,惟因該土地原承租人尚未交還,經



台鐵催還未果,尚在高雄地方法院訴訟中,因而無法簽約,而台鐵依約退還乙 ○○已繳納之押標金五百二十萬八千元等情,有石義榮、被告甲○○上揭帳戶 之往來明細,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鐵貨運高雄所八十八、 八、二三高貨業字第一四四六號函、台鐵標租經營國有土地公告、雜項繳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再永發企業社被告乙○○標租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沒四四四-二 ○地號押標金一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台鐵貨運服務處總所高雄服務所 開立受款人為「永發企業社」之公庫支票交由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領訖,亦有台鐵貨運服務處總所高雄服務所(八九)高貨總字 第二三○四號函及支出傳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該支票金額五百二十萬 八千元係由受款人永發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存入台灣銀行鼓山分行活 期存款000000000000該企業社帳戶內,隨即以現金方式提取,並 由被告乙○○於同日對債權人被告甲○○予以清償,次由被告甲○○林雪蓮 轉帳予石義榮等情,亦據被告乙○○甲○○供陳在卷互核一致,且有台灣銀 行鼓山分行(九○)銀鼓營字第○八三七號函及存入及提領存款傳票各一份、 石義榮上揭萬丹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稽。是綜上被告乙○○甲○○借貸資金 往來及被告乙○○係因台鐵催還土地未果始領回押標金等情,足徵被告乙○○甲○○確有五百二十萬八千元之借貸關係。
⑵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預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六 月五日,此項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亦經被告二人及代書林琨隆供明在卷,按 上述借款連同三年利息,高達八百九十餘萬元,被告二人僅設定相當於六百萬 元即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權利價值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自無虛偽情事(至於告訴 人指甲○○於受清償後,仍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請求參加分配,並遲不塗 銷抵押權登記,甚且於本案偵查中謊稱尚未清償,此等事實,並非本案起訴範 圍,本院無從審究有無其他罪責),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罪嫌,檢察官之上 訴雖亦無理由,因檢察官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 或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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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