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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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甲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伍佰玖拾伍元發還高雄縣政府,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發還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任職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主任兼醫 師(該所僅有一名醫師),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明知該衛生所辦理群體醫療業務,按月就收入總數扣除成本支出及解繳甲庫之規費後之餘額(淨益)作 為獎勵金,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百分之八十歸醫師所有,百分之二 十歸協辦人員分配,在十萬元以上時,其超出部分,百分之六十歸醫師所有,百 分之四十歸協辦人員分配;及明知高雄縣政府為照顧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每年度均有辦理乙次免費健康檢查,該衛生所檢查後,可向該府社會科申領補助 健檢費,所得由醫師分配百分五十五,餘百分之四十五由全所員工均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年十月一日(附表二編號19 )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見附表二編號429,附表二係按姓氏筆劃排列,非按時 間先後排列)止,藉辦理群體醫療老人健康檢查(以下稱健檢)業務時,明知就 「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其中第十二項(肝臟功能檢查項目)中 第三小項「腦憐脂膽醇絮狀試驗」(C.C.F.)、第四小項「鹼性憐脂酸脂酶」( ALK-P-TASE)及第十四項(血液、尿一般檢查項目)中第三小項「糞常規檢查」 等項目並未做檢驗,竟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負責製作潘秋香等人之「老 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之上開等項目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檢驗 數據(衛生所檢驗之生化、血液項目係由己○○以電腦紙列印出數據及檢驗日期 分別黏貼於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尿液檢驗數據則由己○○手 寫於黃色檢驗單上,嗣再抄錄於「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 持以行使再利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造具印領清冊及收據,用以向高雄縣政 府社會科詐領健檢費(但七十歲以上老人之健檢費由內政部補助)(每年每期詐 領之金額及名單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括號所示之名單),致高雄 縣政府陷於錯誤而依申請發放補助實際未做檢驗之如附表一之健檢費,計詐得五 百九十五元,致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王群英等人。戊○○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 ,利用為王天德等老人(為慢性病患)其他門診之機會,實際上並未驗血、驗尿
、生化或心電圖檢驗,竟援用同一老人健康檢查時檢驗員所製之生化、血液、尿 液檢驗單(附在病歷表內,分別為藍色、粉紅色、黃色單)及心電圖檢驗,登載 不實檢驗紀錄於病歷,並在上開健檢所附之檢驗單上另行蓋用或填寫不實檢驗日 期偽造為門診檢驗報告檢驗單(數據仍沿用原先健檢之檢驗數據),持以行使利 用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造具勞保、農保、民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 (一)【以下簡稱: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用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詐領專案檢驗費(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致勞 工保險局陷於錯誤,依申請發放檢驗費,計詐得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致生損害於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王天德等人。兩者總計詐領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五元(詳如 附表三所示)。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左右,高雄縣衛生局第一課黃玉說、第六 課課長許義虎會同政風室人員至該衛生所檢查該所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之檢驗結果 時,發現三份有問題即將之影印攜回。戊○○乃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命令全體員 工晚上加班,由不知情之工友黃重雄先找出病歷表,戊○○即命令不知情之鍾玉 君、歐秋雲、薛麗貞、黃宋春蘭(以上四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及邱孟羗、范燕姿(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將病歷表內由檢驗員己 ○○所制貼在空白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之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 據單上以電腦列印之檢驗日期(該日期與「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 」上之日期相同)與該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由戊○○所填載或 蓋用之門診檢驗日期相核對,如有不符即將該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單撕去,再 將該「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內所載生化、血液檢驗之數據(包 括前開虛偽填載之第十二項中之第三小項、第四小項及第十四項中第三小項), 抄錄在藍色生化檢驗單、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用資掩飾其以健檢檢驗單偽造為 門診檢驗單所造成檢驗日期不符合之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原審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所制作之老人健康檢查項 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並無不實登載之情事。而將明細表上之數據抄錄在藍色生 化檢驗單上,係補填伊攜出去檢驗之項目,為求一致,才將己○○所黏貼之白色 小張電腦檢驗數據報告撕掉,並無偽造可言,至於檢附老人健檢時所作之檢驗單 向勞保局請領專案檢驗費,係為支付衛生所購買「全自動乾式生化分析儀」及「 血球分析計算儀」二部儀器之價金。因衛生署撥發五十萬元經費予衛生所購買相 關儀器設備,但因招標三次皆流標,且已與廠商簽訂契約,並於簽約前已交付廠 商十一萬元,故出此下策,伊並無藉機詐取不法財物,而門診亦有做檢驗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虛報健檢中未做之檢驗項目及向高雄縣政府請領檢驗費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白:六龜鄉衛生所對於「老人健康檢查項 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第十二項(肝臟功能檢查項目)中第三小項「腦憐脂 膽醇絮狀試驗」(C.C.F)、第四小項「鹼性憐脂酸脂酶」(ALK-P- TASE)及第十四項(血液、尿一般檢查項目)中第三小項「糞常規檢查」 ,,並無法檢驗等情在卷(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並經證人己○○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到庭證述屬實(一審卷(一)第三九頁反面、更一卷( 一)第一五九頁正反面),但查六龜鄉衛生所「老人健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 結果明細表」竟有該三項檢驗數據之登載,經本院核對病歷中所檢附之「老人 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無誤。被告雖辯稱「鹼性憐脂酸脂酶」(A LK-P-TASE)有拿至新生醫院作云云,證人吳新義於原審到庭亦附和其 說,惟證人己○○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戊○○有沒拿到外面做?) 答:不可能,檢體都在我這邊,血液如要拿出去,須先作處理,經分離出血清 ,才能拿出去,戊○○沒有向我拿過檢體,我也沒做過這方面的處理。」等語 (更一卷(一)第一六O頁反面),足證被告不可能私自將病人檢體攜出做檢 驗,證人吳新義證言不實,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其所制作之「 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有不實登載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上開項目既無從檢驗,而如附表一之一潘秋香等人病歷中所附之「老人健康檢 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及檢驗單中轉載之上開項目之數據即為虛偽不實, 被告有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數據,及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將不實數據登載於檢 驗單上之事實,另六龜鄉衛生所並具以向高雄縣政府申領上開項目檢驗費用, 有各該病歷及高雄縣政府八八府社福字第四六九六七號及一三四九三七號函覆 之資料可稽。
(二)被告右揭虛報門診檢驗及向勞保局請領專案檢驗費之事實,已據被告戊○○在 調查站自白稱「由於老人健檢費用是以七折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扣除六龜鄉衛 生所之生化檢驗機對於「腦憐脂膽醇絮狀試驗」(C.C.F.)、「鹼性憐脂酸脂 酶」(ALK-P-TASE)及「糞便常規檢查」三項不能作檢查,每次檢驗費所得無 幾,伊才想出以下列方法增加檢驗費:⑴增加項目:如前述三項不能檢查部分 ,伊會拿到高雄市吳新義開設之「新生醫院」利用該院儀器檢查(此部分實際 未做,而為虛報,已如前述)。⑵利用其他門診檢驗機會虛報檢驗費:通常老 人健檢每年辦理一次,可是該名老人同年內,日期接近檢驗,但却是掛號看門 診的情形很多,我就利用老人其他門診之機會,開立驗血、驗尿或生檢驗化單 ,用以掩飾偽造門診檢驗紀錄,以便向甲保或勞保單位申請「專案檢查費」( 通常屬慢性病),其中驗尿每次七十五元,驗血五十元,生化檢驗三百九十元 ,合計五百十五元。以上作法,均是我的意思...於老人健檢之驗血、尿、 生化等都是由檢驗師己○○檢驗後,將數據填到檢驗單上,或是將電腦檢驗數 據貼到檢驗單上,而原本檢驗單上並沒有蓋上採驗日期及報告日期,是我為了 虛報「專案檢驗費」才於事後拜託衛生所內的員工替我做「更改採驗日期」、 「撕去日期不符之檢驗數據單」、「找病歷做偽資料」及「填寫檢驗數據」的 工作,用以掩飾偽造之事實」等情綦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復於 檢察官偵查中詢以「虛報之錢,拿到何處?」,被告供稱:「放在甲庫,充做 買材料的錢」(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用老 人健康檢查的檢驗報告,來申請專案檢查檢驗費,並未重複再作」(一審卷( 一)第三七頁反面)、「只有在健康檢查之後一個月內,同一個人來門診時, 我才會把健康檢查的數據抄在門診的數據上,虛報門診檢查費」(更一卷(一 )第二O二頁反面)等語。經核查扣之病歷中所附檢驗單上之數據與「老人健
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數據完全相同,而檢驗單上蓋用或填載之日 期則與「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之日期不同,而一個人在不同 時間所做之檢驗,其數據不可能盡同,足證被告確有以健檢檢驗單偽造抵充門 診檢驗單之情,並據以向勞保局申領專案檢驗費,有「台灣省高雄縣六龜鄉辦 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療業務月報表」、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扣案可稽。按全 民健康保險實施前,勞保門診專案檢驗費之申請,係由病人持勞保門診就診單 掛號門診,經醫師診治後,認有生化、血液、或尿液之必要者,須由醫生開檢 驗單,勾選檢驗項目(通常是一項或二項,不像健康檢查三張單子一起來,通 常門診幾乎不可能全部項目都做。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再由檢驗員實 施檢驗,並將檢驗數據之結果,黏貼電腦報告(生化、血液檢查部分)或填載 (尿液部分)於檢驗單上,後由承辦人員,造具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 用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領專案檢驗費。而檢驗單及其上檢驗數據應否留 存於病歷中,被告雖辯稱:「門診檢驗單是一聯一式,於申請費用時,就送出 去了,病歷表裡並沒有留底,如果是正常,我們就不會在病歷表上寫」等語云 云,惟查,外放證物之「病歷」中並無任何檢驗結果不正常之記載,果如被告 所言,是否每一項檢驗結果均屬正常,在病歷中僅記載某日檢驗某項目,而不 記載檢驗結果數據,且不留存檢驗單及其上檢驗數據,則於病人病史之記載, 顯有明顯闕漏,損害病人受正確診治權益甚鉅,而六龜鄉衛生所現時之做法, 係門診時會有二張檢查單,其中一張留在病歷表上面,另外一張送去申請費用 ,亦據證人范燕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誤(更一卷(二)第四頁) ,被告辯稱之作法,與經驗法則殊有違誤,不足採信。是病歷雖有門診檢驗紀 錄,但無門診檢驗單及檢驗結果數據記載,而於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⑪ 欄中有檢查費之記載,堪認係虛報詐取金額無誤。又心電圖部分,屬「老人健 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第十一項心臟之檢查項目,如屬門診檢驗, 亦記載於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⑪欄檢查費中,故心電圖製作日期登載不 實,亦即於製作心電圖時即已記載日期(原則上均為老人健檢日期,另方面亦 足認定老人健檢實際上有實施檢驗),其後又於其上登載另一日期,該另一日 期於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⑪欄檢查費中亦有檢查費之記載者(均為新台 幣一百五十元),則該項門診即屬不實,亦屬詐取行為。故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如附表二中⑴「實際虛報申請日期」:指依六龜鄉群體醫療執業中心每月製 作之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⑤欄中診病日期用藥日份之記載,核對病歷中 門診檢驗日期、門診檢驗日期登載位置、及藍色生化檢驗單、紅色血液檢驗單 、黃色尿液檢驗單上電腦報告與採檢日期之記載及其黏貼位置之先後,及心電 圖製作日期,具體認定之虛報申請日期。⑵「實際虛報申請金額」:雖據被告 在調查站自白,驗尿每次七十五元,驗血五十元,生化檢驗三百九十元,合計 五百十五元。且證人趙偉權亦證稱:「(勞保申請書部分,是否有核對?)答 :這部分沒有核對,我認為他們報上去的資料是虛報的,是假的,所以我就沒 有核對。我只根據病歷表上電腦檢驗報告被撕掉的,就認定是全額虛報,另外 如果門診有紀錄,但沒有檢驗報告,我們也認定是虛報」(更一卷(二)第一 七頁反面),甲訴人並據此認定門診專案檢驗費詐取金額,惟門診專案檢驗費
之申請,須造具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檢附檢驗單及門診就診單(即處 方箋),始得據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請專案檢驗費,門診診療費用申請 書(一)上茍無檢查費之記載者,即無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領專案檢驗費 之可能,再勞工保險局核撥費用中,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⑪檢查費五百 五十元係撥付多少與六龜群體醫療中心?是否曾予以核減部分,雖依勞工保險 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保給字第六O一四六四四號函附件內容所示,曾見 勞工保險局核減檢查費金額(更一卷(一)第八六、九一頁),惟其上並有「 自七十九年七月份起,門診專案費用據現行合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採抽樣審 查」之橡皮章字樣,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八八保給字第一O一一五七一號函(更一卷(一)第一二五頁)函覆所示, 並未明言曾就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⑪申請之金額中之何人、何項曾加以 核減,且參以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保給字第六OOO六四九號函 說明二所示,該醫療院所所申報資料已屆本局檔案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 提供等語(更一卷(二)第八頁),關於實際虛報申請金額,原則上仍應以扣 案六龜鄉群體醫療中心每月製作之門診診療費用申請書(一)⑪欄中檢查費之 記載為認定基準,核對病歷中門診檢驗日期、門診檢驗日期登載位置、及藍色 生化檢驗單、紅色血液檢驗單、黃色尿液檢驗單上電腦報告與採檢日期之記載 及其黏貼位置之先後,及心電圖製作日期,具體認定之虛報申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非必均為五百十五元,且彼此間金額如有差異,係因檢查細目之 不同所致。被告自白內容雖與實際虛報項目、申請日期及金額容有差異,既有 前開扣案及附卷之證據足以佐證。
(三)又附表二中,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門診專案檢查費之日期在老人健檢日期之前 者,如編號3、5、9、11、21、22、26、35、38、45、46 、47、51、55、59、76、79、80、81、83、86、93、 96、111、114、123、131、132、137、147、151 、163、171、179、186、193、194、198、207、2 12、213、216、238、239、241、243、244、259 、264、266、273、274、278、282、285、295、2 97、301、304、305、316、318、328、329、330 、335、345、347、349、355、356、357、369、3 70、375、378、381、383、385、392、394、395 、401、405、408、427、428、438、440、443、4 49、451、453、458、461、464、468、469、474 、478、482、484、485、487、490、494、498、5 01、502、507、510、514、519。其中除編號83、111 、163、171、207、212、243、305、349、378、4 08、487、490、494、519外,其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門診專案 檢查費之日期在老人健檢日期之前,但二者日期俱為同一月份或為相鄰月份, 而六龜鄉衛生所群體醫療中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流程,依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 (一)說明欄第㈥項規定,本表每份三聯,第一聯留存醫療院所備查,第二、
三聯隨同被保險人門診診療單第二聯及診療費用暫付申請表(裝訂於表㈡第三 聯背面)於次月十五日前一併送勞工保險局,則申請門診專案檢查費之日期在 老人健檢日期之前者,於作業上即屬可能,而檢驗單上之檢驗數據與老人健康 檢查結果明細表上之數據相符,被告亦自承:「(如果有做,數據應該不相同 ,對嗎?)應該不一樣」(更一卷㈡第二四頁反面),且於門診診療費用申請 表(一)⑪欄中確有檢查費之記載者(詳如附表二),自足堪認定其亦屬詐取 門診專案檢驗費無誤。被告委任之辯護人辯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門診專案 檢查費之日期在老人健檢日期之前者」有違經驗法則,並無詐取之可能云云, 於二者日期俱為同一月份或為相鄰月份之範圍內,即不足採。(四)證人邱孟羗、范燕姿、劉美菊、乙○○、歐秋雲、薛麗貞、柯黃旦、鍾玉君、 黃重雄、庚○○等一致供證:大約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底,高雄縣衛生局曾有課 長黃玉說、許義虎會同政風室人員前來本所查證,結果當場核對八十三年度老 人健康檢查結果明細表及老人病歷表內所附檢驗報告,發現其中三份(姓名不 詳)檢驗結果有問題,將之影印帶回。事後,戊○○主任認為事態嚴重,乃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命令我們全體員工在晚上加班,協助將老人健康檢查 的病歷表找出,然後要我們根據病歷表上之生化檢驗單之檢驗數據全部照抄, 再將生化電腦檢驗單撕去,用以符合健康檢查結果明細表上之數據。:有些是 衛生所沒有檢驗的,却仍有請領檢驗費,因此,主任戊○○才會央求我們將數 據不符的照抄上去,再要我們撕去電腦檢驗單,使報表與檢驗單之數據相符」 (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嗣後證人邱孟羗、己○○、范燕姿、鍾 玉君、歐秋雲、薛麗貞、黃重雄、庚○○、乙○○、柯黃旦、劉美菊,個別在 調查站,亦作相同之證述(見調查站卷)。被告領得前開虛報健檢費及門診專 案檢驗費,亦有該所支出傳票在卷可考(見調查站案卷),並有憑證、月報表 等扣案可憑。
(五)被告雖辯稱其動機係為支付材料費及儀器費云云。但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群體 醫療執業中心之計劃與執行」中叁,計劃內容之三,實施方法之㈥財務管理之 9已載明「執業中心應按月就收入總數扣除解繳甲庫規費之金額後收入在五十 萬元以內者,提撥百分之二,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五提撥作為衛生所 基金,供為增購藥品器材所需之週轉金」。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叫己○○ 每月虛報一萬五千元藥品費抵沖該儀器費用,既已以此方式抵沖該儀器費,何 須詐領專案檢驗費,顯然二者互不相干。況依證人丁○○在原審證稱:推銷「 全自動乾式生化分析儀」及「半自動血球分析儀」時,戊○○及丙○○要求試 用,試用後他們認為不錯,所以要求租用。因後來他們不買,我要將儀器搬回 ,戊○○就說要租用,並有訂契約,契約是分期付款,直到八十二年十月份我 跟戊○○要最後三期款,並經打折...分期付款每月一萬五千元,租用金額 也是每月一萬五千元」。而丙○○亦證稱:「因有五十萬元補助款...我們 就請他們把二部儀器送來試用,經過一、二星期,在招標之前,主任說要租用 ,因招標還要一段時間...都流標,但流標後不久我就調走了」等情在卷( 一審卷(一)第一O三頁、一O四頁)。又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 證明一紙,其上記載「茲證明戊○○出資參拾肆萬伍仟圓元整購買生化機器及
血球計數器兩台,現放置衛生所使用,此兩台機器所有權屬戊○○所有。證明 人:庚○○,經手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等語(見本次 更審卷),但對照前開證人丁○○證稱八十二年十月份向被告要最後三期款及 上開證明記載該兩台機器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暨被告於原審供稱叫己○○每 月虛報一萬五千元藥品費抵沖該儀器費,並證人乙○○於本次更審證稱:每月 均付一萬五千元給儀器甲司,都是甲家的款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 筆錄)等情觀之,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向出資廠商買斷該兩部機器,由被告租給 衛生所並收取租金而已,被告亦不能執上開證明單而為有利之證據。足證被告 虛報之檢驗費與支付上開儀器費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 再傳喚證人丁○○、己○○及丙○○,因其等前此已證述詳明,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核無一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戊○○係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 其明知未做某項檢驗或無檢驗報告單,竟在其負責制作之老人檢查項目暨檢查結 果明細表或病歷上,或檢驗單上登載不實之檢驗數據或偽填檢驗日期製作虛偽不 實之檢驗報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所內承辦人員持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詐領健檢費 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詐領專案檢驗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甲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被告在 調查站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甲布施行,新修正之條文較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規定論科。
四、又附表二中甲訴人未起訴部分(詳見附表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中「實際 虛報申請日期」、「實際虛報申請金額」二小欄中劃記波浪線「﹏」部分,例如 心電圖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及比較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 輕重而為適用,尚有未洽;(二)原判決就健檢偽造數據及虛報費用部分未區分 未做檢驗項目之人數及時間;(三)原判決就後述理由第六項、第七項部分,併 認被告有詐取財物,容有不當(理由詳如後述);(四)原判決就附表二中單刪 除線所示之變更(並非刪除)部分,未予以更正變更,亦有不當(詳如附表二中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說明);(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 ,應依不同情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
,始得追繳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O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所得財物,原審漏未諭知發還被害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詐取財物係零星之檢驗費,總數非鉅,所生危害 非大及犯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 奪甲權三年。犯罪所得財物十九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五百九十五元發還高雄縣 政府,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發還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又被告係藉六龜衛生所辦理 健檢業務時,虛偽登載不實之檢驗數據而向高雄縣政府社會科詐領健檢費,及利 用為王天德等老人(為慢性病患)其他門診之機會,實際上並未驗血、驗尿、生 化或心電圖檢驗,而援用同一老人健康檢查時檢驗員所製之生化、血液、尿液檢 驗單檢驗紀錄於病歷,詐領專案檢驗費。被告既係以虛載數據及援用之前之檢驗 數據,自無檢驗成本或規費可言,上開詐得之款項亦無扣除成本或規費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六、至於附表一,其中七十九年度第三期、八十年度第一期至第三期部分,雖併經被 告於高雄縣調查站自白亦有以不實之數據詐領健檢費,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府 社福字第四六九六七號及一三四九三七號函覆資料,惟並無各該期相關病歷表供 本院核對「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結果明細表」,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就「老人 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其中第十二項(肝臟功能檢查項目)中第三小 項「腦憐脂膽醇絮狀試驗」(C.C.F.)、第四小項「鹼性憐脂酸脂酶」(ALK-P- TASE)及第十四項(血液、尿一般檢查項目中第三小項「糞常規檢查」等項目確 未做檢驗,而上開高雄縣政府函覆資料亦無該病歷表或檢驗項目之記載,自難僅 憑被告在調查站之自白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原 審併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即有未當。
七、又附表一所示八十二年度第一期至第三期,如附表一之一檢查名單未畫括號之部 分,同上述第六項理由,亦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附表一中81年度部分 ,被告並未詐領健檢費及附表二中雙刪除線所示刪除(並非變更)部分,經查並 無申請給付資料或給付資料、病歷可供查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該年 度之健檢項目或虛報詐取健檢費,且甲訴人所指被告向高雄縣政府詐領每份一千 二百三十二元檢驗費,而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嫌,是以被告辦理群體醫療老人健康檢查業務時,將其負 責制作之「老人健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無檢驗報告單,竟偽造不實 之檢驗數據,為其論據。惟經本院調閱外放證物,逐一核對「病歷」、「老人健 康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台灣省高雄縣六龜鄉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 醫療業務月報表」及高雄縣政府八八府社福字第四六九六七號及八八府社福字第 一三四九三七號函隨文檢送外放之附件資料(更一卷(一)第八五及一三二頁) ,其中①自七十九年度第三期起至八十二年度第三期,每期均有印領清冊,且到 檢老人每人均有五十元餐點費可領。②病歷中生化或血液電腦檢驗報告撕下不全 ,其殘餘部分仍可見其報告日期與老人健檢日期相符(如附表二編號2、29、 63、77、80、117、165、171、182、183、192、20
3、207、250、258、277、301、308、321、341、3 58、365、370、382、405、411、419、463、487、 519部分)。③藍色生化檢驗單或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電腦檢驗報告雖撕下, 但均有完整之三聯單(指生化、血液、尿液檢驗單附在病歷表內,分別為藍色、 粉紅色、黃色單)及心電圖,且其上數據多與老人健檢明細表上數據相符。而證 人己○○證稱:「(門診檢驗和健康檢查項目有何不同?)答:如是門診,須由 醫生開單,通常是一項或二項,不像健康檢查三張單子一起來。通常門診幾乎不 可能全部都幫他們做。」(更一卷(一)第一六0頁正反面),加以證人范燕姿 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做老人健檢是本少利多,多的餘額就是獎勵金」云云(偵 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被告辯稱:「健康檢查紀錄用電腦紙列印,門診專案檢 查因日期不符,我才撕掉。」(更一卷(一)第五三頁反面),足見「老人健康 檢查項目暨檢查結果明細表」中之項目並非全然未做檢查,且正因病歷中生化或 血液電腦檢驗報告係被事後撕下,更益徵當時確有實施健診之檢驗而附有電腦檢 驗報告,只是被告事後為掩飾其利用該健檢檢驗單偽造為他日門診檢驗單之事實 而將健檢檢驗報告之電腦報告撕掉,故並非得以有無撕毀檢驗報告單為有無做健 檢之認定標準,甲訴人所指「無生化電腦檢驗報告」即為虛偽,而認被告有虛報 老人健檢費用即非的論(真正虛報部分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另附表二編號8 3、111、163、171、207、212、243、305、349、3 78、408、487、490、494、519等部分項目,其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勞保門診專案檢查費日期在老人健檢日期之前,且二者日期相距幾達二個月 或二個月以上,援用老人健檢數據,據以申報門診專案檢驗費之情事,顯與事理 有違,自不足資為詐取門診檢驗費之判斷依據。惟上開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又己○○、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次更審卷,本院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等二人有共犯本案。附此說明。
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一號)略以 :被告於衛生局會同政風室人員檢查該所承辦老人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不實情形 後,竟命令而利用不知情之所內員工加班偽造檢驗數據、將病歷表內由檢驗員己 ○○所制貼在空白藍色生化檢驗單及粉紅色血液檢驗單上之白色小張電腦檢驗數 據單撕去等以掩飾先前之犯罪此部分之犯行,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且甲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故此部分應退回檢 察官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刑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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