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8年度,65號
KSEV,98,雄勞簡,65,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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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4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部作 業員,採日薪制,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50 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則為月薪16,500元,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選擇改用該條例之退休 制度,因此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4 日與原告結算原告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期間之年資(下稱舊制年資),給 付原告32,400元,自此之後,被告公司即無法提供正常工作 予原告,作綴無常,原告只能待在家中等侯上班通知,迨至 97年1 月4 日被告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資遣原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46,070元,其時原告之投保薪資則為17,280元 ;
㈡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雇主如欲依該項規定與員 工結算適用勞基法期間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 給付,則自83年4 月19日受僱日起至94年6 月30日結算日止 ,原告之年資計11年2 月又12天,其未滿半年者依勞基法第 55條第2 項規定,以半年計,故應以11.5年結算原告之年資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故應給與23個基數,每一基數以 基本薪資16,5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79,500 元, 被告公司應給付短少之差額347,100 元;另被告公司於97年 1 月4 日資遣原告時,並未依法預告,故以原告其時之基本 薪資17,280元計算,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17,280元,爰依勞僱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48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480 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效率甚差,尤以94年間時常請假,每月上 班日數平均不足15日,被告公司本應解僱原告,惟考量原告 家計,方予以寬待,不予追究;
㈡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有提前1 個月公告,且兩造於97年3 月26 日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2 次協調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 議),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另補發35,941元以結清原告94年7 月1 日以前工作年資其中平均工資不足之部分;原告嗣又向 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7年度雄勞簡調字 第1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兩 造並於98年4 月27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由被告公 司補發原告例假日薪資170,000 元,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3年4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部作業員 ,採日薪制,每日薪資55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月薪 16,500元;嗣原告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被告公司於94 年8 月4 日與原告結算原告適用勞基法期間之舊制年資,給 付原告32,400元。
㈡被告公司於97年1月4日解僱原告。
㈢兩造曾就勞資爭議參與系爭調解會議並作成協調結果。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於97年3 月26日在系爭協調會 議,亦或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調解內容,有無就原告舊制之 年資結算部分成立調解?被告公司有無提前1 個月向原告預 告資遣之事?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固稱兩造業於系爭協調會議已就原告舊制結算年資成立 調解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會議紀錄所示,勞方即原告主 張之事項有3 ,其中第1 項固為「資方結清勞方94.7.1以前 舊制工作年資之平均工資不正確且給付金額不足,資方應補 發」,資方即被告公司亦有三項聲明,其中第1 項為「資方 結清勞方舊制工作年資之平均工資依結清當時勞方前6 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若勞方認為不正確,資方願意補足」 ,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 惟依該份紀錄所載,雙方協調結果僅為「1 、經勞資雙方核 算後,資方再補發給勞方新台幣35941 元資遣費,於協調當 場一次給付勞方。2 、有關勞方請求補發任職期間例假日薪 資另案處理」,其中被告願再給付之35,941元已明確指明為



「資遣費」,協調結果並未論及原告就結算年資之部分是否 不再請求,亦或合算於被告公司所給付之35,941元,自難認 為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就原告舊制工作年資部分成立調解 ,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㈡其次,兩造固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調解,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兩造調解內容並包含「聲請人其餘 請求均拋棄」(聲請人即為原告),有98年4 月27日調解程 序筆錄可佐,惟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請求之項目,僅為例 假日、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並未包含舊制結算年資,有 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97年7 月3 日民事起訴狀可查,復據 證人即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代理人曾慶雲結證證稱:依照 當時之起訴狀請求項目,第1 點例假日工資、第2 點休假工 資、第3 點個別休假工資,請求金額合計479,050 元,於訴 訟繫屬中並未為訴之追加或變更,系爭民事事件經由法院調 解成立,並未就起訴範圍以外之事項調解,伊曾與原告至被 告公司協商,在場之一位小姐曾詢問伊調解成立後是否還會 有其他請求事項,伊回應不在伊之處理範圍內,原告女兒亦 詢問過伊,原告是否仍有其他可請求之事項,因系爭民事事 件已快結束,伊告訴原告女兒不宜再做追加,可在調解時提 出意見,惟原告及原告女兒在調解時,並未另外提出起訴範 圍以外之請求事項,被告亦未提及起訴範圍以外之事項,兩 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程序中均未提及結算工資之問題等語, 則依證人所述與原告97年7 月3 日民事起訴狀相互查對,兩 造於系爭民事事件僅就例假日、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等部 分成立調解,原告所拋棄者亦僅就上開例假日等工資項目拋 棄其他請求權利,自不包含原告本件所訴求之舊制結算年資 部分,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並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 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是故,原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結算舊制之年 資,即有所據。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 計,本件原告自83年4 月19日受僱日起至94年6 月30日結算 日止,原告之年資計11年2 月餘,其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故應以11.5年結算原告之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故 應給與23個基數,則按原告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 元計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79,5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32,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差額347,100 元,原告就此主張, 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節,經查,被告公 司於96年12月1 日發佈停業資遣公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公司員工丁○○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曾在97年1 月5 日資遣 員工再停工,無論任何部門,全部資遣,僅留守伊與另名同 事,資遣之前有正式命令發布,有公告貼在被告公司公布欄 ,伊確實有在公告欄看到資遣命令,公告欄放在打卡處,只 要有打卡就可以看到公告欄等語,被告並提出96年12月1 日 公告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公司業於30日 前預告資遣員工之事,則被告公司公告資遣之日與解僱原告 之日相距已逾30日,被告公司當無須再行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之工資,原告就此主張,即非有理。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00 元,及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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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