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8年度,64號
KSEV,98,雄勞簡,64,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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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 下同)174,2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第一備位被告丁○○○,或第二備位被告戊○○○○○○○ ○應給付上開款項,復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6,89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係基於同一勞動事件所生之爭議,基 礎事實同一,且備位被告丁○○○戊○○○○○○○○亦 應訴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所為之變更、追 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張筱君,於民國96年4 月間面試時填具歐 恪米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恪米蘭公司)之應聘履歷表, 惟係由被告戊○○○○○○○○之負責人楊蕙鈴負責面試,



楊蕙鈴表示須待被告丁○○○決定是否聘用,然因被告丁○ ○○遲遲未歸,楊蕙鈴乃要求伊翌日先至美博仕診所上班, ,擔任櫃臺員一職。而因美博仕診所屬醫學美容診所,診所 美容師人員不足,雇主要求伊需學習美容方面技術,除一方 面擔任美博仕診所櫃臺人員外,同時兼任美容師,故伊實係 受僱於被告乙○○○○○○○○。又因美博仕診所負責人已 經歷4 次變動,其會計劉美月、秘書丙○○均受被告丁○○ ○指揮監督,且伊於98年2 月26日係經秘書丙○○告知解雇 乙情,故伊推測美博仕診所、歐俐工作坊、歐恪米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應均為被告丁○○○。伊於97年9 月間因就讀夜 間部大學,經雇主同意工作時間由晚班調成早班工作,每日 工作時間8 小時,因需扣除午餐半小時,故每日工作時間以 7.5 小時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20,740元,詎98年2 月26日 被告突以伊無法配合晚班工作為由,通知伊工作至該月月底 離職,並拒絕簽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僅多支付10日薪資 予原告,而原告遭被告無故解聘,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 告尚應給付7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4,839 元(20740 ÷30×7 =4839,被告僅先支付10日薪資),資遣費19,012元【(20 740 ÷2) +(10 370÷12×10)=19012 】。復按原告於 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均正常工作,而96、97年度共有12天國 定假日,被告亦應給付休假之工作補償共8,296 元(20740 ÷30 ×12 =8296),另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原告在此期間亦未休假 ,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839 元。再者,原告任職期間 共96週,每月休假4 日,每星期上班6 日,每日上班8 小時 (扣除半小時用餐,以每日7.5 小時計算),而勞動基準法 規定每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原告工作時數已達90 小時,超時部分應給付加班費共35,240元【96÷2 ×6=288 (小時),92(時薪)×288 ×1.33=35240 】。又被告未 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74,664元( 20740 ×60%×6 =74664) ,亦應依法賠償,為此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890 元。。並先位聲明: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46,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6,89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⑵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146,89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丁○○○均以:渠等與原告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原告係受伊僱傭,然被告負 責人楊蕙鈴於98年2 月初至高雄長庚醫院待產,因產後療養 ,無暇處理歐俐工作坊之相關事務,而被告丁○○○為楊蕙 鈴之母親,於楊蕙鈴待產期間,暫時回台灣照顧楊蕙鈴並代 為處理業務,期間原告主動提出離職要求,因被告丁○○○ 並非歐俐工作坊之負責人,不清楚需要交接之業務,亦無美 容師可接手,故當時即對原告表示等楊蕙鈴回來時再處理, 然原告嗣後逕自離職,被告尚給付7,000 元以資慰問,並無 惡意解雇情事,是原告既係自請離職,自無請求預告工資、 資遣費或失業給付可言。又原告薪資自97年6 月起每月為19 ,200 元 ,並非20,740元,而被告不符合應強制參加勞保之 投保單位之條件,故當時係每月補發勞建保費用給原告,讓 原告自行投保。國定假日上班,此點在聘任當時即已言明包 含在薪資內,並已全數結清。另原告係自行離職,不得主張 未休假之工資。再原告超時工作部分,係以補休之方式處理 ,如未休假,當月亦均已結算,並無積欠,是原告請求均無 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預發7,000 元薪資,亦應 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4 月28日填具歐恪米蘭應聘履歷表,經楊蕙鈴面 試後擔任櫃檯人員,原告於98年2 月28日離職。原告離職時 ,有額外受領薪資7,000 元。
㈡原告於96年5 月2 日至98年4 月30日期間,係以高雄市理燙 髮美容材料運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98年5 月 5 日至同年8 月4 日,係以社團法人中華數位生產力發展協 會為投保單位;98年9 月1 日起則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
㈢原告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含半小時用餐時間。 ㈣96、97年度之國定假日共計12日。
㈤被告戊○○○○○○○○於97年10月30日設立稅籍登記。六、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2 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乙○○○○○○○○為其雇主,固提出打卡單、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等件為據,惟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李冠穎並未出席 ,而所謂之資方代表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以被告乙 ○○○○○○○○代理人身分出席,故該調解記錄自無足為 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有利 事證。況原告本人於本院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 庭自承老闆是被告丁○○○,李冠穎是被告丁○○○找來之 名義負責人,整間診所實際之老闆是被告丁○○○等語(本 院卷第16頁),且原告提出之書狀亦表示美博仕診所、歐俐 工作坊、歐恪米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均為被告丁○○○, 美博仕診所負責人已經歷4 次變動,會計劉美月、秘書丙○ ○均受被告丁○○○指揮監督等語,佐以原告亦不否認係由 楊蕙鈴面試錄取乙情,則縱原告工作地點是在美博仕診所之 櫃檯處,並有「美博仕」名義之打卡單,然原告顯然不受被 告乙○○○○○○○○之指揮監督,亦未與之成立任何聘僱 關係,則其先位訴請被告乙○○○○○○○○應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擔負雇主責任給付前開請求之款項,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楊蕙鈴之母,其雖時常往返中國大 陸與台灣兩地,然仍時常以電話監控美博仕診所之營運及員 工,並授權秘書丙○○管理人事,且授權楊蕙鈴為原告進行 面試,況歐俐工作坊係於97年10月31日始行設立者,故應為 原告雇主云云。查原告係經由楊蕙鈴面試錄取後指示上班地 點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楊蕙鈴當時係以被告丁○○○代理人身分而非為自身工作 坊之需求而錄取原告,則以原告應徵面試之情況,自應認與 原告成立聘僱契約者為楊蕙鈴而非被告丁○○○。而證人丙 ○○於本院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伊主要職 務是高雄市女子燙髮職業公會之秘書,被告丁○○○是公會 理事長,歐俐工作坊伊只是兼任,當時因楊蕙鈴懷孕生產, 伊代理做人事指揮監督,但不負責招聘或解雇人員,歐俐工 作坊與美博仕診所分別在一、二樓,如客戶有需求會互相介 紹,歐俐工作坊老闆就是楊蕙鈴丁○○○楊蕙鈴母親, 因楊蕙鈴懷孕,故就近照顧,並非歐俐工作坊和美博仕之經 營者,原告是伊在歐俐工作坊時認識的,原告工作原則上是 美容師,但她無丙級證照,所以讓她先做一些行政櫃檯之工 作,因一樓是歐俐工作坊及美博仕之聯合櫃檯,美容師有空 檔就要下去,原告薪水是楊蕙鈴發給,原告工作是楊蕙鈴交 代的,如楊蕙鈴不在場會交代伊,丁○○○有空會去歐俐工 作坊,偶爾會指揮員工清潔或整理之工作,伊參加勞資調解



會議並無人指派,是因原告有提到伊,所以伊自行出席,歐 俐工作坊原來是楊蕙鈴個人負責,伊到時尚未設立登記,後 來在96年3 月份開始做美容工作坊之工作等語,參以被告丁 ○○○於96至98年間幾乎每月頻繁入出境,此有被告提出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以被告丁○○○行程而觀,是 否有餘裕實際指揮監督原告工作,已非無疑,原告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丁○○○係透過電話監控方式指揮營運及員工工 作,是證人丙○○所述原告係被告戊○○○○○○○○員工 由楊蕙鈴指揮工作、發薪乙節,自非無據而堪採信。況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嗣亦以被告戊○○○○○○○○為被處分單位 ,認被告戊○○○○○○○○未為員工即原告在任職期間申 報參加就業保險,而予以科處罰鍰,並經被告戊○○○○○ ○○○繳付罰鍰並提繳員工退休準備金完畢,亦有裁處書及 繳納單據附卷可參,足證與原告有上下屬、指揮監督之勞動 關係者應為被告戊○○○○○○○○至明。至被告戊○○○ ○○○○○雖係於97年10月31日始設立稅籍登記,然此係歐 俐工作坊在此之前有無營業行為,應否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與其是否與原告成立僱傭、勞動關係之私法上關 係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固辯稱伊當時待產,係原告主動提 出離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原告原來是上1 點到9 點的晚班,在九月中旬因 原告要上課,要求改成早上9 點到5 點的早班,原告在98年 1 月份因認薪資不夠開銷,提出離職要求,因楊蕙鈴待產中 ,伊無法決定,伊轉告楊蕙鈴後,楊蕙鈴表示新進人員工作 不熟悉,希望原告等她找到接替人員再離開,後來原告在2 月26日告訴伊只做到2 月28日,伊並未表示意見,原告在28 日以後就不來了,伊等在28日有發放10 日 慰問金給原告, 但並未說原告在此之後就不能來上班,2 月下旬陸續有人應 徵,在原告離職前確實有找到替換人手,但因不習慣,又離 職,因新手需訓練無法立即上手,所以並未叫原告不要來, 歐俐工作坊早班沒有客群,目前晚班只有一班,原告到任時 是上晚班,因早上沒客群,剛開始希望有早班客群,但試過 後並沒有,所以97年9 月就取消早班,早班是9 點到6 點, 因美容師不穩定,原告要求上早班,原告在1 點半到5 點間 還可以上班,伊等為留住原告,所以同意她上早班,原告是 經伊等輔導在97年5 月考上證照,工作坊只有原告上早班等 語。然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在原告1 月份提出離職要求 至其離職時止,陸續有人來應徵,顯見應聘人手並無困難, 而歐俐工作坊僅有原告一人上早班,早班並無客群,雖原告



工作時間會與晚班時間有部分重疊而可應付晚班工作,惟就 雇主方面基於成本考量,重新招聘可上晚班之員工,顯較聘 僱閒置半日人力、耗費半日辦公室資源之原告為佳。而原告 雖需上班8 小時,然有半日時間並無客人亦即幾乎無須作任 何工作,卻可支領全額之薪水,又可配合晚上上課時間,佐 以原告離職後並未立即覓得工作,而係先參加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之訓練課程,在98年9 月1 日才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任職,投保薪資亦僅有 12 ,300 元,遠低於原告在被告戊○○○○○○○○任職期 間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19,2 00 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附卷可佐),顯 見其之後之薪資並未優於在被告戊○○○○○○○○工作之 薪資,難認原告有何必要自己主動請辭此明顯有利於己之工 作。又楊蕙鈴係於98年2 月6 日生產(出生證明在卷參酌) ,在原告離職時其產假已近尾聲,其趁此期間先行整頓工作 坊人事,亦非絕無可能。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戊○○○○○○ ○○認其無法配合晚班工作而將之解雇,並非自願離職乙情 ,自非無據。被告戊○○○○○○○○所辯,則無可採。 ⒊被告戊○○○○○○○○為原告雇主,原告為非自願離職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就 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戊○○○○○○○○請求相關給 付,茲分述如下:
⑴預告工資:
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戊○○○○○○○○係於98年2 月26日通知其自 同年月28日起離職,並僅支付10日薪資,尚應給付7 日之預 告工資等語。而被告戊○○○○○○○○於此並未提出有提 前20日預告之事證,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2 月26日始接獲離 職通知者,自堪採信。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同 法第1 條第3 款亦有明文。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戊○ ○○○○○○○不爭執為真正之薪資條所載,原告每月固定 領取之薪資為「底薪16,000」、「全勤2,000 」、「伙食費 1,200 」,此等項目核屬經常性給與,並與原告工作有對價 關係,自應認為工資之屬,至薪資條上所記載「補勞保費」 、「手技」、「化妝品」、「業績獎金」等或非經常性給付



,或與原告工作並無對價關係,均非工資之屬,是被告戊○ ○○○○○○○稱原告每月工資為19,200元,自堪採信,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0,740元,則屬無據。則被告戊○○○○ ○○○○於98年2 月2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離職,尚應 發給17日之預告工資即10,880元(19200 ÷30×17=10880 ),而被告戊○○○○○○○○於原告離職時發給所謂10日 薪7,000 元,此既為被告戊○○○○○○○○預發之薪資自 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於此尚可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3,880 元 (0000 000000=3880)。
⑵資遣費: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原告任職期間為96年4 月28日至98年2 月28日,共計1 年 10月,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細目則如本院卷第22頁之薪 資條所載,而平均工資係以每月工資為計算基礎,固其仍須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工資定義者,始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並非不管其性質,而以6 個月內所得金額加總計 算,故原告以其在此6 個月內之所得金額加總計算,主張其 平均工資為20,740元,尚有違誤。則以卷附第22頁之薪資條 而觀,屬經常性給付,且可認與勞務有對價關係者,仍僅有 「底薪16,000」、「全勤2,000 」、「伙食費1,200 」共計 19,200元,其餘並非工資之屬,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9,200元(19200 ×6 ÷6) 。原告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600元【(19200 ÷2) +(19200 ÷2 ×10/ 12)=17600 】。
⑶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而上開規定係屬法律強制規定,縱兩 造間原確有國定假日仍應上班之約定,亦因違反前開強制規 定而屬無效。另被告戊○○○○○○○○辯稱美容師無客群 時均在休息,故不得請求假日薪資云云,然美容師無客群時 休息,仍屬工作待命時間,不能與休假等同視之,被告戊○ ○○○○○○○所辯並無理由。而96、97年度國定假日共12 日,原告工作年資已滿一年,應有特別休假7 日,原告所可 請求之國定假日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各為7,680 元(19200 ÷30×12=7680)、4,480元(19200 ÷30×7 =4480)。 ⑷超時加班費: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雖辯稱原 告係以補休之方式休掉超時部分,無權請求超時加班費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並無法提 出原告之出勤、休假等相關差勤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 補休之情事,所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其每月休假4 日,每 星期上班6 日,一日上班8 小時,扣除用餐時間實際上班7. 5 小時,每2 週工作時間已達90小時等語,證人丙○○雖證 稱原告於升任美容師後月休5 日,且被告提出之歐恪米蘭應 聘履歷表上亦記載「97.6.1起升任美容師月休5 天」等字樣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該履歷表為被告戊○○○○○○○ ○所持有並於訴訟後始提出之文件,其上記載「97.9.6離職 」亦與原告實際離職時間不符,自難憑採,且被告戊○○○ ○○○○○並未提出原告差勤紀錄,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原 告確實於97年6 月份以後有改為每月休假5 日之情。又96年 4 月28日至98年2 月28日共計96週,原告每二週工作90時, 超時6 小時,共計超時288 小時(96÷2 ×6 =288) ,則 其超時部分得請求之薪資應為30,643元【19200 ÷30÷8 = 80(時薪),80×288 ×1.33=30643.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⑸失業給付: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 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並如勞工保險 條例有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事業才需強制納保之規定,僅需 符合該法第5 條規定即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即需加入就 業保險,故縱被告戊○○○○○○○○並不符合強制參加勞 保之投保單位要件,仍應為其員工即原告加入就業保險。而 原告離職後未即覓得工作,並於98年5 月間參加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數位 生產力發展協會辦理之職業訓練計畫,訓練期間並未領取薪 水,而由培訓單位為原告加保勞保,費用由職訓局全額負擔 ,迄至98年9 月1 日始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任職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保投保資 料、結訓證書、參訓學員手冊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自堪採信。今原告既因被告戊○ ○○○○○○○未為之加入就業保險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被告戊○○○○○○○○自應依法賠償之。原告離職前每月 薪資均為19,2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 薪資應均為19,200元,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 ,其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失業給付為69,1 20 元 (19200 ×60%×6 =69120) 。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其 先位請求被告乙○○○○○○○○擔負雇主責任給付上開薪 資、資遣費等費用,並無理由。而原告乃受被告戊○○○○ ○○○○聘僱,其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請 求被告戊○○○○○○○○給付133,403 元(3880+17600 +7680+4480+30643 +69120 =133403)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 就第一、二備位被告擇一為勝訴判決,故無庸特別駁回第一 備位被告丁○○○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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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