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子○○部分撤銷。
甲○○、子○○共同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主任管理員、子○○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 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緣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 間,受刑人劉金銓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 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金銓違規而將其上腳鐐(丁○○並未被上腳鐐)。甲○○ 、子○○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戒護劉金銓與丁○○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 之舍房,途中甲○○、子○○竟共同基於凌虐人犯犯意聯絡,由甲○○授意,而 由子○○下令已上腳鐐之劉金銓及丁○○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 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金銓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踢腳鐐 。劉金銓及丁○○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 ○○、子○○始令劉金銓及丁○○起立,計爬行約計三十公尺。二、案經劉金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之父庚○○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子○○固不否認其等均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惟均否認 有為凌虐人犯之犯意或犯行;甲○○辯辯:我當時在中央台調配舍房,沒有上去 ,並沒有用腳踢劉金銓云云;子○○辯稱:我與林主管戒護劉金銓,丙○○、戊 ○○、乙○○戒護丁○○;沒有人下令,劉金銓因為違規很多次,自己去爬的, 丁○○看見劉金銓爬行就跟著爬,沒有用腳踢劉金銓,僅係行使監所管理權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分別於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談話筆錄稱:「 由主任帶三位主管戒護我們回舍房,上樓後就命令我們爬行前進,途中劉犯(劉 金銓)因施用戒具,爬行經過第一道門時曾發出聲音,主管先口頭警告,經過第
二道門時,又發出聲音,我似乎聽到主管有踢他(劉金銓)一腳」(相字第二六 二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正面);其復於本院更詳盡稱 :甲○○是主任,子○○是主管,甲○○是全程督導,甲○○下達命令給子○○ ,由子○○叫我們爬;我當時認為我並沒有錯,為什麼要爬,有想要反抗,子○ ○說我為什麼話那麼多;乙○○、戊○○、丙○○三人是很正直的管理員,他們 並沒有錯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丙○○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林主任有說要二位受刑人由忠舍開始爬行至義二舍」;及在本院所稱:「 在戒護途中甲○○命令受刑人丁○○、劉金銓匍匐前進,由子○○下令執行,甲 ○○全程督導。丙○○、乙○○、戊○○僅在旁協助戒護,並無其他非人道之行 為」(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九七頁背面);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 在丁○○這邊,沒有戒護劉金銓」,「第一次我在樓梯間聽到樓上喊說叫劉金銓 爬行,後來我上來後,我看到子○○對著丁○○說,你也一樣要爬行」等語,之 情節相符。又劉金銓、丁○○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 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金銓起立,計爬行約計三十公尺一節,則有檢察官 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於相驗卷可憑。是被告甲○○、子○○確有上開行 為,實堪認定。按有管收、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規人犯之管束,仍應 於法令規定之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如毫不顧及人犯之人格而為逾越法令之管束 或處罰,即難解免凌虐人犯之罪責。又監所管理員對於違規收容人施用腳鐐後, 並無以匍匐前進爬行方式回舍房之規定,如戒護過程收容人有撞門牆高聲吼叫違 常行為,戒護人員基於安全保護之需要會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但不能有以腳踢 、踹等逾越法令之行為,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 泰所戒字第三八一號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甲○○、子○○既有上開行為,顯屬 不顧人犯之人格而為逾越法令之管束或處罰。被告甲○○、子○○所辯其等係行 使監所管理權云云,亦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受刑人劉金銓生前雖受 有右下腹挫瘀傷3×2公分、右肘擦傷3×2公分、左肘擦傷3×2公分之傷害 ,係於本件事實發生數日後檢察官驗屍時發現,且其間尚涉及劉金銓遭受周文華 毆打之原因。又劉金銓於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前之途中,管理人員係於受刑人劉 金銓、丁○○受戒護走上了樓梯道而已經到達二樓之中央走道以後,使令匍匐前 進,而匍匐前進所經之區域,係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穿越愛舍中央走道 ,再經義舍中央走道至義舍,途中全部均屬於『平坦面』之磨石地板走道,爬行 完畢後劉金銓並未受傷,此情業經同時亦被「懲罰」人即受刑人丁○○、及收監 其等之管理員潘宏昌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四0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現場照片十八張附於 相驗卷可按,此傷勢尚難遽認係被告甲○○、子○○命匍匐前進時所造成;另丁 ○○並未被上腳鐐,亦未遭被告甲○○等人踢打等情,業據丁○○於偵審中陳述 甚詳(詳相驗卷第一五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甲○○、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而 其等行為係由甲○○授意,進而由子○○執行,其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資佐被告甲○○、子○○有何凌虐人
犯即受刑人劉金銓、丁○○之動機原因或必要或事實,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 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瑕疵,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甲○○、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紙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未詳究法規 偶罹刑典,且因執行公務非為私利而犯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丙○○、乙○○、戊○○亦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 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同右時地,與甲○○、子○○奉命共同戒護丁○○ 與劉金銓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與甲○○、子○○基於凌虐 人犯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金銓及丁○○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 進,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始令劉金銓及丁 ○○起立,計爬行約計三十公尺;因認丙○○、乙○○、戊○○亦共同涉犯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 、戊○○涉有凌虐人犯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戊○○、甲○○、子 ○○之供述,及受害人丁○○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乙○○、 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共同戒護丁○○等回舍房,惟堅決否認有何凌虐人犯 犯行,辯稱:並非其等下令叫他們匍匐前進,其等只是在旁戒護等語。經查:(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自應 有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二)被告丙○○、乙○○、戊○○,在本件均否認有下令命劉金銓及丁○○匍匐前 進或禁止發出聲音或踢腳鐐之行為,是其等供述自無從證明其等與前揭被告甲 ○○、子○○就凌虐人犯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甲○○、 子○○亦無被告丙○○、乙○○、戊○○,與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之供述。公訴人謂被告丙○○、乙○○、戊○○坦承不諱,似乏依據。(三)再丁○○及劉金銓於前揭時地被處罰「匐匍前進」時,係由被告甲○○下令, 由子○○執行等情,業經丁○○證述甚詳,如前所述。其此部分陳述核與被告 丙○○、戊○○、乙○○等三人前揭之辯解並無齟齬,衡情即非不可採信。被 告丙○○、戊○○、乙○○三人既僅於被告甲○○下令,並由被告子○○執行 後,始消極的配合戒護丁○○及劉金銓返回舍房;即難遽認其等就被告甲○○ 及子○○下令丁○○及劉金銓「匐匍前進」之行為,與被告甲○○及子○○間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課以共犯之罪責。
(四)綜上各節,原審就公訴人右揭之所指,關於被告丙○○、戊○○、乙○○等人 ,於戒護丁○○及劉金銓返回舍房過程,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佐被告丙○○、 戊○○、乙○○等人有何凌虐人犯之動機原因或必要或事實,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又以: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臺灣泰源 技能訓練所義舍九房,為同房之受刑人劉金銓手、腳佔據其床位,與劉金銓發生
齟齬,繼而互相鬥毆,鬥毆中使劉金銓頭部撞及舍房牆壁,致劉金銓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之傷害,因不及發現,直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傷重造成 急性心肺衰竭,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訊之 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床位問題才與劉金 銓發生爭執,劉金銓先動手打伊之臉部、右眼、後頸部,另又用腳踢伊之腰部, 伊隨後始以右手抓劉金銓之陰部,並未有何其他方式之還擊,更未曾推劉金銓身 體撞牆之情事,伊與劉金銓並非互毆,伊從頭到尾都僅是在挨打,劉金銓嗣後頭 部受傷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一)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彭雲秋雖於檢察官偵訊中曾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中央台之監控影幕,看到「丁○○與劉金銓 打架並扭打在一起」等語。惟證人即管理員彭雲秋,當時既未有見到丁○○確 有推劉金銓身體撞及牆壁之舉動,單僅被告「丁○○與劉金銓打架並扭打在一 起」一節之情事,實無由憑以推斷出:被告丁○○確以強力推劉金銓身體致其 頭部撞及牆壁而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事實。次查劉金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與丁○○發生爭執之前,亦尚未上有腳鐐(其係在中央台 制作筆錄後,因發現有為暴力行為情事,嚴重違反所規始令上腳鐐),故劉金 銓與丁○○發生爭執之時,劉金銓身體之活動能力並不在於被告丁○○之下, 故即使二人扭打之中,被告丁○○或確曾有以強力推其身體,亦未必能使其頭 部撞及牆壁進而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情況。再查與被告丁○○及受刑人劉金 銓同一舍房之證人即受刑人己○○,於陳、劉二人發生爭執扭打之際被吵醒, 且其醒來當時亦未發現劉金銓頭部有受到傷害或其他異狀等情事,亦均業據己 ○○於於偵查中(詳相案卷第一五四頁)、原審法院調查時(詳原審卷第三八 0頁背面)、及本院(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證述甚明;足徵陳 、劉二人間,雖曾有發生爭執並為扭打之情事,然爭執、扭打之情況尚非係何 等之嚴重;否則,舍房空間既係狹小,若屬於激烈之鬥毆勢必定會踩及或觸動 己○○身體,同一舍房內之受刑人己○○又豈尚得以安睡而毫無所覺。另查證 人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壬○○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因 劉金銓前日晚上有為暴力行為之情事,嚴重違反所規而為正式處罰劉金銓蛙跳 、半蹲共約計半小時之際,亦未見到劉金銓身上有何受傷之痕跡等語(詳原審 卷第三七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況當時戒護劉金銓與丁 ○○回義舍舍房之戒護科管理員甲○○、丙○○、戊○○、乙○○及子○○等 五人,亦均稱當天從中央台戒護受刑人劉金銓回義舍舍房之時,亦未見到劉金 銓頭部存在有任何因撞擊而受傷之異樣(詳原審卷第三八二頁背面);又劉金 銓被戒護返回舍房後收監之管理員潘宏昌,亦證述當時未發現劉金銓有任何受 傷之情形(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是不能單僅憑曾經確 有「丁○○與劉金銓打架並扭打在一起」以及在舍房空間狹小狀況下等情,即 遽而推斷出被告丁○○確有傷害劉金銓致死之事實。抑有進者,本件事發當天 被告丁○○與劉金銓在舍房內打架後,劉金銓旋即接受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問話 ,劉金銓言及打架之經過,係謂為了睡覺床位問題,伊先動手打丁○○,丁○ ○還手拉破其背後衣服,還動手揑伊陰部而已(詳相驗卷第四八頁劉金銓談話
筆錄),其間無一言及有因而致伊頭部撞及舍房牆壁之情事,尤見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丁○○與金銓鬥毆中致使劉某頭部撞及牆壁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二)被告丁○○與劉金銓在舍房內發生打架事件後,劉金銓於泰源技能訓練所人員 調查時,坦承伊因睡覺時手腳佔用到被告丁○○之床位,遭被告丁○○制止, 伊即對被告丁○○頭、眼、背部拳打腳踢,嗣後被告丁○○始拉破伊衣服及動 手捏伊之陰部,有談話附卷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四頁)。苟被告丁○○當 時有推打劉金銓致其頭部撞牆,並造成劉金銓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劉金銓豈 有可能對其頭部受傷之事實渾然不覺,而於所方進行違規責任調查時,僅對衣 服被扯破及陰部被捏痛之事實為陳述?再依一般經驗法則,突遭他人攻擊時, 為避免自己受到嚴重傷害,對攻擊者採取適當之反制作為,是一般正常人之自 然反射動作,且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所必須。而攻擊施暴者之陰部,又係一般 簡易防身術之基本防衛動作,是被告丁○○於突遭受劉金銓攻擊(拳打腳踢) 之際,對劉金銓之身體採取拉扯及捏陰部之動作,顯然僅在防衛自己身體被傷 害而已,被告丁○○所辯伊當時僅係在進行自我防衛,並無傷害劉金銓之犯意 等語,顯然可信。苟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任何人於遭受他人拳打腳踢時採 取反制動作都可以被認為具有傷害之犯意,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一般人無端遭受他人攻擊時,如果不及逃避,為避免觸法,豈非只坐以待斃 一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於狹小之舍房空間內遭受劉金銓毆打之後 ,採取捏劉金銓陰部之動作予以反制,造成劉金銓睪丸疼痛,即認被告丁○○ 具有傷害劉金銓之犯意一節,顯然違情背理,毫無足取。況劉金銓之陰部並未 受有任何之外傷,有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反面),顯見被告 丁○○手捏劉金銓陰部之行為,至多僅造成劉金銓疼痛之感覺而已,實際上並 未造成劉金銓身體受傷之結果。
(三)雖證人己○○於偵查中曾稱劉金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起就有站立不 穩之情形,有時會跌倒,看他情形很沒有精神的樣子,有點不太想吃東西,伊 有餵劉金銓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惟己○○此部分陳述係指劉金銓 早上出去「運動」回來後之情形而言(見前揭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七行、 第一五五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而劉金銓於前揭己○○所稱之「運動」期 間遭受同監人犯周文華之嚴重毆打等情,已經管理員壬○○於偵查中明確證述 不虛(見相驗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嗣周文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傷害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本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六頁 -一七四頁)。故己○○所述劉金銓於前揭時間所顯示之異常情狀,與劉金銓 前晚與被告丁○○之打架事件顯然無涉。至於壬○○與周文華所稱周文華僅毆 打劉金銓之腳部云云,因渠等之陳述與自己應負之法律責任有關(壬○○與周 文華毆打劉金銓案亦有牽涉);依一般經驗法則,渠等之陳述顯然係在避重就 輕,故壬○○與周文華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丁○○不利之 證明。另壬○○供稱:早餐後運動時,劉金銓「走路狀況不是很好」(見相驗 卷第一○三頁背面);雜役周文華供稱:運動後是蔡姓主管(指壬○○)將劉 金銓扶進浴室(見相驗卷第一四六頁背面,按劉金銓於進入浴室後,另遭周文
華等毆打)等語;經本院詳加訊問證人壬○○其稱:我看他走路比平常要緩慢 ,當時他有帶腳鐐;那時候他剛做完蛙跳與半蹲等動作,比較沒有力量,所以 才用扶的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是前揭壬○○、 周文華之供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丁○○與金銓鬥毆中有使劉某頭部撞及牆壁之 事實,當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再證人即主任管理員楊順利雖證稱:案發後丁○○向伊報告「因床位之事打架 ,打架時劉金銓站在廁所邊,丁○○坐在地下,劉金銓打丁○○頭部、臉部, 丁○○抓劉金銓陰部,劉金銓因而後退,撞到廁所矮牆,然後又爬起來打」( 見相驗卷第一五○頁背面)等語;惟該證人係聽聞自被告之報告,被告既否認 劉金銓後退頭部有撞到廁所矮牆,是該證人之證言自無法證明劉金銓後退頭部 有撞到廁所矮牆之事實。另管理員癸○○供稱:巡邏時有聽到「碰撞聲」,聽 到「碰撞聲」才跑過去看(見相驗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等語;與被告丁○○亦 承認:劉金銓毆打其頭部、臉部時,伊抓劉金銓之陰部,致劉金銓往後退(見 相驗卷第一五五頁、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六頁 )等語。惟本院勘驗劉金銓受迫後 退時,舍房內廁所矮牆之高度僅六十公分(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勘 驗筆錄),劉金銓身高則為一百五十六公分(詳驗斷書);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劉金銓受迫後退有跌倒情形,則該矮牆之高度顯不足以碰撞到劉金銓之頭部, 而使其頭部後側遺留有與致命傷有關之外傷。
(五)至管理員乙○○所稱劉金銓當時右額頭及脖子處有紅色的痕跡(非擦撞痕)一 節,即使屬實,因類此傷害在尋常拉扯中即足以造成,其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被 告丁○○不利之證明。末證人己○○於被告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劉 金銓發生肢體衝突時,確實與渠等二人同住義二舍之三人舍房,另有台灣泰源 技能訓練所復函可稽,且核與管理員即本案共同被告丙○○、甲○○、戊○○ 、乙○○、子○○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其證詞自足堪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丁○○與金銓鬥毆中致使劉某頭部撞及牆壁云云,純 係推測之詞,從而此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