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99年度,24號
HLEV,99,玉簡,24,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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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劉士雍即吉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9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至原告依附件一所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債權獲得清償為止。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二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原告之 債務人宋振榮任職於被告企業社,依宋振榮之勞保投保薪資 新台幣(下同)17,280元計算,自鈞院98年司執字第8197號 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民國98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宋振 榮薪資之3分之1即5,760元給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 止,此部分應給付原告23,040元。鈞院99年1月28日第2份執 行命令(如附件一),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債權比 例,原告為百分之39點7,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將宋振榮 每月所得薪資3分之1之0點397,即2,287元給付原告,故自 99年2月起,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287元給原告,至系爭執行 命令上所載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為止,爰依鈞院98年司執字 8197號執行命令(如附件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營業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8年度司執字第81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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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