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六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戊○○與與其姪子陳宏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外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狀態),由陳宏吉駕駛車號JB─二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返回其花蓮縣花蓮市○○街一八六巷十一號住處時,因陳宏吉倒車不慎,撞及楊金全所有、停放於鄰居方慶俊位於花蓮市○○街一八六巷十三號住處前方之車號JB─二八九二號自用小貨車,陳宏吉先與楊金全、方慶俊發生爭執,戊○○見狀大為不滿,亦與楊、方二人激烈爭吵,嗣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且以棍棒或鋼筋猛力毆打他人身體要害部分,極易導致他人傷重死亡,為戊○○所可預見,仍持非其所有之類似棒球棒之木棍一支,毆打方慶俊之腹部、頭部及背部數下,復因方慶俊旋搶持該木棍,並與戊○○互毆,陳某乃又持非其所有之鋼筋一支(工地用)毆打方慶俊。其後,方慶俊因體力不支,逃回其上址住處,並將鐵門拉下,戊○○雖將前揭鋼筋及木棍丟棄,但仍不斷在門外對方慶俊叫罵。嗣經不詳之民眾報警後,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員警到達時,戊○○仍在方慶俊住宅外叫罵。方慶俊經警送醫後,仍因顱腔、脾臟破裂,顱內及腹部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案經被害人方慶俊之配偶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鋼筋及木棍與死者方慶俊互毆,當時 其雖有喝酒,然神智仍清醒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原審偵審時坦承不諱(見戊○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七至第十八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原審卷 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陳宏吉、陳崑山、施勝中、楊 金全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死者方慶俊因遭鈍器擊傷,造成顱腔、脾臟破裂,顱內 及腹部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 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八三六號函所附之八十九年法醫所醫 鑑字第○三七八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死者方慶俊脾臟破裂 ,於後腹壁繫膜處有三乘二及二乘一公分外,尚於後腹部於橫膈附近,左、右分別
有八乘八及十八乘五公分之後壁組織間出血,此可為前胸肋下緣棒擊或鈍物所致, 由後背、臀部,除非死者是俯躺在地面,否則站立姿勢較不易因棒器毆擊所致。單 純脾臟破裂之危險性為出血性休克,死者幾達出血性休克狀,腹腔血液達二千五百 西西,惟屍體於相驗及解剖時之屍斑表現亦未達完全出血性休克狀,且顱內出血雖 淺,但尚稱明顯,可依經驗支持腹腔脾臟出血為主死因(百分之八十),而顱內出 血可為副主因(百分之二十)判定。死者皮下出血位於頭頂部二十五乘六公分,右 枕部有六乘六公分,為多面之形態傷,實無對撞傷之形態。對撞傷之形態指若為跌 倒,碰觸地面點為枕部,則主要會造成前額大腦葉之硬腦膜下腔、蜘蛛網下腔及腦 實質出血、損傷。死者方慶俊似無上述對撞傷之形態,且死者枕骨凹陷位於頭部外 上側,不易於倒地時觸及地面之異物,以上支持頭部致命外傷較無可能因倒地撞擊 地面造成,惟可為加重死亡之因素,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卷附該所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二三號函敘綦詳。從而,死者方慶俊之死亡結果,既 係因頭顱枕骨凹陷併長達二十五公分線狀骨折及腹部脾臟破裂出血所致,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書及函件說明,被告所稱:死者於案發後返回住處拉下鐵門, 俟警員趕至時,發現死者向後直接倒下,頭部碰撞地面乙節,雖係屬實,要難解免 被告傷害致死罪責之成立。證人即承辦警員謝福明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有送死 者至醫院,當時死者還能夠說話、走動,但他走路不穩,有時身體會碰到牆壁,是 手肘部位碰到,頭部則沒有碰到,在醫院並沒有跌倒的狀況。」、「(死者)剛開 始的確不肯就醫,這情形持續三、五分鐘,經我安撫後,死者就肯就醫了。」、「 (據報後多久趕至現場?)約三、五分鐘後就趕至現場,但當時死者不肯開門,約 十分鐘後死者才開門,之後我們就即刻將死者送至醫院。從據報至將傷者送醫,過 程約十幾分鐘。」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足徵死者方慶俊於案 發後縱因行動稍有不穩而出現踉蹌跌撞,且就醫之初曾有抗拒接受醫療情形,然以 承辦警員迅將死者送醫,並無延誤耽擱,死者於醫院亦未再有其他跌倒受創情事, 並經警員安撫後即行由醫護人員進行急救診治,應不至構成中斷因果關係之原因, 甚為明顯。按頭顱、腹部所包覆者,均為大腦、肝、脾...等人體重要維持生命 機轉之器官,苟以木棒、鐵棍猛擊該處,極易造成顱部、腹腔臟器難以修復之重大 損害,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乃為一般人所共識,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其仍以上揭 堅硬材質之棒棍重擊被害人頭腹部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 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 ,復有現場及驗屍照片在卷可參,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已酒醉,不省人事云云,並帶證人丁○○、丙○○、乙○○為證。而 上開三位證人經本院傳訊均到庭證稱與被告喝酒,且已酒醉。然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福明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時被告仍情緒激動,繼續叫囂(見偵卷第卅一頁),且 被告亦自承案發後自行上樓(三樓)睡覺(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上開證人之證言,自係故為迴護之詞,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為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之
發生,肇因於被害人與被告之姪因停車偶發事件產生衝突,被告於酒後一時氣憤, 與被害人互毆所致,惟參酌兩人素昧平生,復無仇隙,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理。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汽車擦撞細故,即以木棍、鋼筋毆打被害人,以致傷害致 死,衡情並無足堪憫恕之處,原審竟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殺人罪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可取。惟檢察官指摘原審依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與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存卷可 按,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使 用之鐵棍及木棍(均已遭被告丟棄,嗣經警至現場清查,並未查獲。),因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