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自己處理 日常事物有所困難,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固 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請求對聲請人丁○○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於99年5 月17日在榮民總醫院鑑定人陸悌醫師(現為榮民 總醫院之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丁○○,當場點呼丁○○姓 名三次,丁○○瞭解語文之意思,口齒尚清晰、流利,並知 道其母親、姊姊、弟弟之姓名,其四肢健全,神情與常人無 異。且經鑑定人陸悌醫師認為:丁○○智商輕度智障,I.Q 為60分,丁○○有基本理解與表達能力,可以處理簡單之社 會情境與問題,但無法處理複雜之問題,需受監督與指導; 又因丁○○從小智能不足,丁○○應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而其書面鑑定 結果認為:…丁○○自述有癲癇病史,98年11月起於本院內 科就醫,診斷缺鐵性貧血,雖為家中主要照顧及決策者,但 功能不佳,尚能處理簡單的家事及購物等事宜,但品質不良 ,無法勝任生活計畫及複雜決定,需他人協助…綜合上述評
估,任員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生活自我照顧功能 以及人際互動能力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 喪失之程度,建議輔助宣告以維護其權益等語,此有99年5 月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至27頁)。本院根據上開觀察詢問之結果及鑑定書資 料為綜合判斷,堪認丁○○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 足之程度,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法宣告丁○○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㈡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 、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 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有明 文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而為上開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時所準用。本件聲請人主張由甲○○、乙○○與丙 ○○共同擔當任王秀娥之輔助人乙節,查聲請人之父親任廣 才於98年9 月1 日死亡,母親任王秀娥已受監護宣告(本院 99年度監宣字第43 5號參照),而甲○○為丁○○之舅舅, 乙○○為丁○○之阿姨,丙○○為丁○○之堂哥,三人皆為 丁○○之親屬,且較熱心,是由上開三人共同擔任丁○○之 輔助人,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甲○○、乙○○、丙○○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 輔助人;另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 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113條之1 並無 準用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故聲請人及 輔助人若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尚無礙輔助人職權之行 使。
㈢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⒈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⒉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⒊為訴訟行為。⒋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⒌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⒍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 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復為民法第 15條之2 所明定。是甲○○、乙○○、丙○○三人既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丁○○之共同輔助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附此 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