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三八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4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趙添貴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3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其上同 段56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38 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97萬元。惟當時因 個人因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胞妹即被告名下,而由被 告於75年2 月17日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 元之抵押權,作為保障。又關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地價 稅及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付,且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詎原告於98年4 月27日、5 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名義,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類 推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朱梅尾妹於74年間 購買,將之贈與被告,並非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又朱梅尾妹表示,由其處理貸款及相關稅捐等事宜,且因 原告沒有房子,故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另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給原告,都是朱梅尾妹在處理,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 義,且於75年2 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 權利人為原告。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趙添貴簽訂。 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 ⒋自系爭房地購入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⒌原告於98年4 月27日、5 月13日,各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 名義。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 份、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1 紙(本院審卷第4 至13頁)等為證, 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趙添貴簽訂,且自系 爭房地購入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均如前述;是買 受及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均為原告。次查,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付,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購入系 爭房地時,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 銀九如路分行)貸款57萬元,實際上由伊定期繳付等語,並 提出彰銀九如路分行貸款分期攤還記錄簿1 份(見本院審卷 第45至48頁)為證,並被告陳稱:伊未曾繳付過系爭房地貸 款等語;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 納。又參酌系爭房地於75年2 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 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有前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各1 份可按;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 ,亦由原告持有、保存。據上,經核上述情節互核以觀,足 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自己管理、使用,而 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伊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被告於名下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朱梅尾妹購買,將之贈與伊,至於 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捐、為何以原告名義簽訂買賣 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都是由朱梅尾妹處理,伊並不知 道云云。惟,苟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母親朱梅
尾妹購買後,贈與被告,則被告理應相當程度關心系爭房地 相關情形,例如向銀行貸款數額、有無繳納貸款及相關稅捐 等,及為何設定最高限額高達50萬元之抵押權,焉會長達20 幾年均不聞不問?且於朱梅尾妹在94年間過世後,亦不加詢 問、查明貸款是否清償完畢、有無積欠及繳付相關稅捐?在 在與常情相違。依此,益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名 義,被告並非實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之登記為被告名義;且原 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類推第263 條準用 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