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11號
KSDV,99,訴,611,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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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 0 元未還,嗣原告於催討過程中發現,被告乙○○於民國98 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無償 贈與其女即被告丙○○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於同月25日 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上開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係乙○○於借款逾期後,將受原告執行之際為之, ,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所為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且被告2 人亦均明知渠所為買賣有償行 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 銷被告2 人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事實上係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鄭慧 峰向原告借款,後因遭原告催討,被告乙○○乃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以1,550,000 元之價格及系爭小 港區房地以950,000 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被告丙○○,由被 告丙○○提供款項供被告乙○○清償,並未損害原告債權, 而被告丙○○係為幫被告乙○○還債,故拿出200 多萬元, 被告乙○○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被告丙○○名下,被告乙○○係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以清償其 他債務,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乙○○並未向被告丙 ○○提過有關上開借款的事,原告之要求並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高雄市○鎮○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檔案、登 記收件清冊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前以被告乙○○積欠其700,000 元未還為由,訴請被 告乙○○清償債務,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5日 以98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0,00 0 元及自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嗣經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二)被告乙○○於98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三)被告乙○○於98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四)被告乙○○除上開不動產外,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四、待審酌事項:
原告是否已符合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以 有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貸、未繳本息、贈與、買賣、移轉登 記等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依上開證 據所示,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 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 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如不動產物權契約 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 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係贈與,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自屬無償行為;且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於本件 贈與、移轉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 ○○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被告乙○○名下已別無 其他財產,故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 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 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七、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 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台 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 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丙○○以95萬元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又查本件被告乙 ○○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行為係分別發生於97年12月間及98年6 月間,是原告債 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發生時 ,即已存在。次查,被告乙○○名下已別無其他財產,業如 前述,被告乙○○復未以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 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故被告乙○○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予被告丙○○,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又被告乙○○ 就自己之資產、償債能力自應為知悉;再被告乙○○為被告 丙○○之兄,衡之常情,就家人之債務,家人間豈有完全不 知之理。綜上,足徵被告2 人自已知悉或應得知悉此舉之脫 產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被告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移轉行為時,顯有詐害債權意圖甚明,其所辯不知情 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告間之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然損害原告債權,被告為上開行 為亦知其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關於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 定,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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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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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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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縣路竹鄉○○段第六二九之二地號│ 1467㎡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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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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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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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八地號 │ 65㎡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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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191 建號(門牌號│ 89.30㎡ │全 部│
│ │ │碼:高雄市○○區○○路307 巷4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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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