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前二人共同 洪千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即乙○.
戊○○ 即乙○.
丑○○○ 即乙○.
辛○○ 即乙○.
壬○○ 即乙○.
丙○○ 即乙○.
癸○○ 即乙○.
庚○○ 即乙○.
子○○ 即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之繼承人戊○○、丑○○○、辛○○、壬○○、丙○○、癸○○、庚○○及子○○,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己○○、丁○○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 訟,查被告乙○○已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1 在卷可稽,而乙○○其無配偶,而原告雖為戶籍謄本上 所記載之子女,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又 查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之父母陳水金、陳劉玉招 均先於乙○○死亡,有除戶謄本2 份在卷可證;則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次順序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姐妹即戊○○、丑 ○○○、辛○○、壬○○、丙○○、癸○○、庚○○及子○ ○(其中陳秀春已歿),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 份為證, 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 等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