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陳敏傷即祭祀公業陳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9,896 元【計
算式:(第141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3,500元/ ㎡×面積183 ㎡
)+(第141-6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5,344元/ ㎡×面積84㎡)
+(第141-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3,500元/ ㎡×面積3㎡)=6,
499,8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