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①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②丁○○
法定代理人 ②丙○○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④乙○○
再審 被告 ⑤甲○○
再審 被告 ⑥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
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一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七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均廢棄。(二)右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丁○○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負責籌辦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勝公司),擔任董事長,不眠不休,努力經營,至八十三年底被 迫離職止,為惠勝公司累積盈餘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四 千八百五十一元,流動資金現金高達九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但 在職期間前後二十二年並未領取薪資酬勞,八十三年離職時亦未領取任何酬 勞金。經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議時,由監察人提案:「為補償丁○○ 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間擔任公司董事長,未領薪津之貢獻,提請決議給 予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補償丁○○,以示公平。」,經主席徵詢股東有無 意見後,號股東即再審被告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投資公司) 代表人戊○○提出反對意見,嗣經主席裁示,以投票表決方式議決。經投票 結果贊成七、四三九、二00權,反對三、八六0、000權,贊成者占表 決總權數一一、二九九、二00權之六五‧八四百分比,決議通過。可謂程 序合法,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再審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以一千八百萬元補償董事長即再審原告丁○○二十 二年來未領薪津之酬勞,其性質在於補償其薪津,其計算方法係以月薪平均 十五萬元之半數,二十二年以二十年計算所得出之補償數額。並非再審被告 在前審起訴所主張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起人所得受
之特別利益」,因此與章程有無載明無關。從而該決議即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可言。稽諸該決議係由股東會所決議,即 認該一千八百萬元支付案係要給付再審原告丁○○二十二年來對公司辛勞貢 獻未領之薪津補償,並非發起人之特別酬勞,該決議又係由股東會決議,完 全合法。揆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訂明於章程 ,應由股東會議定」,其理甚明。不能因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再接任董事長 之前二年公司有虧損,即認為該一千八百萬元補償董事長二十二年未領薪津 之補償決議有違公序良俗而判決該決議無效。蓋再審原告在舊董事長任內二 十二年為公司帶來鉅額財富,其數額遠超過公司在該二年甲○○任董事長之 虧損,即使在八十三年底再審原告董事長任內移交給甲○○時亦有盈餘一億 一千九百餘萬元,一年之盈餘即有此金額,本件股東會決議補償薪津金額一 年亦僅九十萬元,二十二年未領薪津以二十年計算,才有一千八百萬元,以 此數額比例觀察,其決議金額並不超過,豈可以此喻為違反公序良俗?準此 ,原決議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明訂者,應由股 東會議定之」。查惠勝公司章程即未訂明,則依法由股東會議定,要無違背 法令之處。況丁○○擔任該公司二十二年董事長,為公司累積巨額盈餘,因 此股東會於其重任董事長時決議支付一千八百萬元以補償其二十二年來未領 薪津之損失,並以此激勵新董事長奮力經營,期使公司轉虧為盈,乃情理之 常,又係由公司最高決策單位之股東會議決定,並無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 處。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股東會決議前提案說明部分予以斟酌,率認該薪津 補償為「發起人得受之特別利益」或「給予特定人之道德上補償金。」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 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裁定( 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甲)再審被告協記投資公司、丙○○、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下稱協記投資公司等五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對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之提案說明部分,未予斟酌,為其再審之理由。然本件股東會決議 之提案說明,依該會議記錄為:為補償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間擔 任公司董事長,未領薪津之貢獻,提案決議給予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補償
丁○○,以示公平。而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略謂:發起人之特別 利益應於原始章程中訂定,原始章程中未規定者,股東會不得任意決議給予 。惠勝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給予丁○○特別利益,股東會即不得給予特別利益 ,惠勝公司股東會以丁○○籌辦公司為由決議給予特別利益,違反公司法之 規定。丁○○任職惠勝公司董事長期間,應否給予薪資報酬及其應給予多少 之薪資報酬始為相當,核屬當時股東會之權限,當時股東會既未決議給予丁 ○○薪資報酬,事後股東會之決議給予,其性質已非薪資報酬,而屬給予特 定人之道德上補償金,而為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述股東會決議無 效之論據。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該提案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更於再審訴狀中引述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 之再審事由,已詳予斟酌,再審原告一面予以引述,一面指摘未予斟酌,核 無足取,顯然為無理由。為此請依民事訴訟法上述之規定,逕予駁回,以免 浪費訴訟資源。
(二)系爭股東常會之提案及決議均謂,因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擔任公司 董事長,為補償其未領薪津之貢獻,始決議給予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是該 一千八百萬元其性質並非薪津,【按公司當時董事長並無應給予薪資之規定 ,既無應給未給,何來補償薪津之理】,自無疑義,再審原告稱其性質為補 償其薪津,核與決議及提案意旨不符。至於丁○○擔任董事長期間,姑不論 為公司獲取多少之利益,均不得僅歸功於伊一人,惠勝公司當時既未決議給 予報酬,自不得於事後以未支領薪資為由補發。 (三)公司股東會固有決議董事報酬之權限,然此應僅限於股東會決議當時之董事 為限,不得溯及既往,試問如果惠勝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追減丁○○目前每月 三十萬元之薪資,要求丁○○退還,又當如何?再審原告以此項決議之目的 係為激勵新董事長奮力經營,然該次股東會決議已將董事長薪資自原來每月 六萬元,提高至每月三十萬元,以惠勝公司之規模而言,已屬超過水準之薪 資,如認不足以激勵董事長,誠不知又有何激勵之法,且以丁○○自承二十 二年來未支薪,又為公司創造盈餘以觀,是項決議與激勵丁○○奮力經營公 司,自無干係。再者,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理由,並未說明何以足資為再審 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係給予丁○○特別利益,及股東會無權議 決給予丁○○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報酬,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認定 之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謂:八十八年之股東常會之決議,係經出席股 東投票表決,贊成人數占百分之六五‧八四,程序合法,內容亦無違背法令 或章程;此項決議性質係補償丁○○之薪資,無權利之濫用;惠勝公司章程 未規定董事之報酬,則依法由股東會決議,要無違法,亦無違背公序良俗; 原確定判決未就該股東會決議前提案說明部分予以斟酌,而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之證據。(乙)再審被告戊○○部分:
再審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七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歷審 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再審原告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事 由,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及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同時聲明廢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民 事確定裁定,惟依其主張之事由,並非在爭執其原向最高法院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符合具體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 由,核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所揭〔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 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 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 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現行條文:第五百零七條)準 用第四百九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 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之情形有間,況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裁定就再審原告惠勝公司關於該股東會決議事項,亦有所論 敘,並認本院前訴訟程序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意旨,該部分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丁○○自六十一年負責籌辦惠勝公司並擔任董 事長,至八十三年底被迫離職止,為惠勝公司累積盈餘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 四千八百五十一元,流動資金現金高達九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但在 職期間前後二十二年並未領取薪資酬勞,八十三年離職時亦未領取任何酬勞金。 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議時,由監察人提案:「為補償丁○○自六十一 年至八十三年期間擔任公司董事長,未領薪津之貢獻,提請決議給予酬勞金一千 八百萬元,補償丁○○,以示公平。」,經主席徵詢股東有無意見後,號股東 即再審被告協記投資公司代表人戊○○提出反對意見,嗣經主席裁示,以投票表 決方式議決,贊成者占表決總權數一一、二九九、二00權之六五‧八四百分比 決議通過,程序合法,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再審原告惠勝公司股東會 決議以一千八百萬元補償董事長即再審原告丁○○二十二年來未領薪津之酬勞, 性質上在於補償其薪津,並非再審被告等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關於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因此與章程有無載明 無關,即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惠勝公司 章程並未訂明關於董事之報酬,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由股東會議定
,要無違背法令之處。不能因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再接任董事長之前二年公司有 虧損,即認為該一千八百萬元補償董事長二十二年未領薪津之補償決議有違公序 良俗而判決該決議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股東會決議前提案說明部分予以斟 酌,率認該薪津補償為「發起人得受之特別利益」或「給予特定人之道德上補償 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 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求為判 決:㈠原確定判決即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 分,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裁定均廢棄;㈡該廢棄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等 語。
三、再審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審被 告協記投資公司等五人則以:本件股東會決議之提案說明,依該會議記錄為:為 補償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期間擔任公司董事長,未領薪津之貢獻,提案 決議給予酬勞金一千八百萬元,補償丁○○,以示公平。而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 原告等敗訴之理由,業已斟酌該提案之說明。再審原告等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 斟酌,核無足取,顯無理由。又系爭股東常會之提案及決議均謂,因丁○○自六 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擔任公司董事長,為補償其未領薪津之貢獻,始決議給予酬勞 金一千八百萬元,是該一千八百萬元之性質並非薪津,按公司當時董事長並無應 給予薪資之規定,既無應給未給,何來補償薪津之理?再審原告等主張其性質為 補償其薪津,核與決議及提案意旨不符。至於丁○○擔任董事長期間,姑不論為 公司獲取多少之利益,均不得僅歸功於伊一人,惠勝公司當時既未決議給予報酬 ,自不得於事後以未支領薪資為由補發。再者,公司股東會固有決議董事報酬之 權限,然此應僅限於股東會決議當時之董事為限,不得溯及既往,再審原告等以 此項決議之目的係為激勵新董事長奮力經營,然該次股東會決議已將董事長薪資 自原來每月六萬元,提高至每月三十萬元,以惠勝公司之規模而言,已屬超過水 準之薪資,且以再審原告丁○○自承二十二年來未支薪,又為公司創造盈餘以觀 ,是項決議與激勵丁○○奮力經營公司自無關係。原確定判決已就該股東會議紀 錄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猶以確定判決未就該股東會決議前提案說明 部分予以斟酌,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等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 會決議前提案說明部分予以斟酌,率認該薪資補償為「發起人得受之特別利益」 或「給予特定人之道德上補償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等情,固據提出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影本)為證,惟已為再審被告協記投資公司等五人所否認,經查:(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 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年上 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 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 款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本院原確定判 決未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前提案說明部分予以斟酌。然查依再審 原告提出之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該項決議之提案說明係載:「丁○○先生自 民國六十一年負責籌辦本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不眠不休,從無到有,努力經 營本公司至八十三年底被迫離職為止,計為本公司累積了盈餘高達119,504,85 1元(包括法定公積)、流動資金-現金高達94,607,744元。但在職期間並未 領取薪資酬勞,八十三年底離職時亦未領取任何酬勞金,相對於他的貢獻,顯 有不公。茲以月薪平均十五萬元計算,二十年為三仟六佰萬元,惟為考慮公司 之財務負擔,請擬以其半數一仟八佰萬元作為酬勞金,補償丁○○先生,以示 公平。」等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斟酌兩造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一)查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 東會決議給予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籌辦公司辛勞及未領報酬之酬勞 金一千八百萬元,依決議經過係因股東會中由丁○○之妻即惠勝公司監察人王 薛貴美提出臨時動議,指丁○○自六十一年負責籌辦惠勝公司,並擔任董事長 ,不眠不休,至八十三年離職為止,計為公司累積盈餘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四 千八百五十一元(包括法定公積),流動資金九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 元,但在職期間並未領取任何酬勞金,相對於他的貢獻,顯有不公,茲以月薪 平均十五萬元計算,二十年為三千六百萬元,惟考慮公司之財務負擔,以其半 數一千八百萬元作為酬勞金,補償丁○○,經主席徵詢股東有無意見後,二十 二號股東代表人戊○○提出反對意見,經主席裁示,以投票表決方式議決,投 票結果贊成七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權,反對三百八十六萬權,贊成者占表決總 權數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權之百分之六十五點八四,而表決通過之事實 ,業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為證,並經證人王正嘉律師、陳華明、蔡德港會計師 、李豐裕於原審證述屬實。(二)惠勝公司股東會決議給予丁○○一千八百萬 元,係以丁○○參與籌辦惠勝公司,且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任職董事長期間 均未支領報酬,亦為公司累積盈餘及流動資金為由,惟查,發起人所得受之特 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又發起人所得受之報 酬或特別利益及公司所負擔之設立費用有冒濫者,創立會均(得)裁減之,公 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利益係 為酬庸發起人籌設公司之功勞所給予之特別利益,惟此項特別利益之給予,應 訂明數額與期間,蓋如無定期或無確數,則公司實不勝負擔,且基於公益之必
要,避免大股東濫用權利,一經於章程登記後,股東會不得再進行修改章程, 增列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因之發起人之特別利益應於原始章程中訂定之 ,原始章程中如未列入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解釋上股東 會自不得再以修改章程之方式增列之。準此而論,股東會自不得任意決議給予 發起人特別利益甚明。惠勝公司章程未規定給予發起人丁○○特別利益,股東 會即不得給予特別利益。惠勝公司股東會竟以丁○○參與籌辦惠勝公司為由決 議給予特別利益,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再者,丁○○自六十一年至八十三 年任職董事長期間,應否給予薪資報酬及其應予多少之薪資報酬始為相當,核 屬當時股東會之權限,當時之股東會既未決議給付丁○○薪資報酬,則事後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給予丁○○一千八百萬元,則其性質已非董事 長之薪資報酬,而屬給予特定人之道德上補償金。查惠勝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二 千萬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全年銷貨收入各僅為九一、七七六、一五六 元及七九、八六八、八六七元,平均每月營業額僅只六百或七百餘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惠勝公司股東會竟以投票表決之方式,決議給予特定人即丁○○補 償金高達一千八百萬元,即占惠勝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五,占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度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之強,按諸惠勝公司之公司規模、 營業情形,核屬顯不相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惠勝公司之重大損害,其決議內 容應認違反法令及章程,應認為此決議為無效,從而協記(投資)公司等五人 及戊○○訴請確認丁○○對惠勝公司酬勞金請求權一千八百萬元不存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歷審卷 足按,是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已就惠勝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議事 錄全文加以斟酌並實質審認,並無漏未斟酌該決議之提案說明之情事,則再審 原告等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議前提案說明部 分予以斟酌,顯無可取;況且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再 審原告等主張之前開事項,應屬法院事實認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範圍, 是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因再斟酌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決 議前提案說明部分而生動搖之情事,則再審原告等猶以主觀之見解,主張本院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之事由,自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即難認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等主張之再審理 由;從而再審原告等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確定 判決即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㈡該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洵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即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繕本六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含繕本六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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