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郎(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美佳(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慶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為姊妹關係,然乙○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平日之家中事 務均由聲請人父親任廣才處理,惟任廣才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死亡,已無人得以代為處理家中眾人之日常生活事務,且 關於任廣才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又乙○○屬重度智能障礙 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王秀郎、王美佳、任慶宗共同為乙○○之監護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之中 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度殘障),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在 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人陸悌醫師(現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 神科醫生)面前訊問乙○○,法官當場點呼叫乙○○姓名三 次,其會反應但表達能力不甚清楚,口齒不清,不知其年紀
。知道兄弟姊妹之姓名與關係。腳較無力,須坐輪椅行動, 四肢外觀正常,神情與常人無異。又乙○○從小智力不足, 81年診斷出有癲癇,長期在神經內科治療,本次測驗只能做 魏氏幼童智能量表,智商小於3 歲,無自理、謀生能力,須 他人照顧。71年領有重度智障手冊,目前已經退化到極度重 度智障範圍。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因任員習慣於 格式化,安排妥當之生活,建議施予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 99年5 月17日之勘驗筆錄)。復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 之家被監護宣告人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其評估建議載:「 ⒈就個案被監護意願而言:個案對於監護宣告並不瞭解,無 法表達意見。⒉就被監護人之身心及生活狀況而言:個案智 障重度,訪視時躺在床上,表示頭疼、身體不適、疑似月經 來朝有貧血狀況,對於社工員之詢問多無反應,一直重複案 父生前狀況的描述,平時就寢與案母、案弟及案妹於一樓客 廳(打地鋪),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無法自行處理月事。⒊ 就經濟狀況而言:案家對於目前經濟狀況不願多談,且防衛 心極重,僅如案父生前留有存款與不動產;每半年領有案父 榮民遺眷津貼,惟實際金額待查。⒋請法官另行派員就上述 有意願共同擔任個案監護人之案親屬進行訪視(即案主表哥 、小舅、阿姨),以上請法官依被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參酌 裁定之」,此有99年4 月1 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0990001117 號函附卷可佐;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其鑑 定結果載稱:「綜上述評估結果,推論目前任員之心智年齡 落在小於3 歲的程度,其整體心智功能應屬極重度度智力障 礙程度,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施 予監護宣告,以保障任員權益。」,此有99年7 月7 日高總 精字第0990010824號函附卷可參。綜合上情,堪認乙○○雖 因心智缺陷,而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為保護其權益,爰依法 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王秀郎、王美佳、任慶宗三人共同為乙○○ 之監護人乙節,查王秀郎為乙○○之舅舅,王美佳為乙○○ 之阿姨,任慶宗為乙○○之堂哥,三人皆為乙○○之親屬, 且較熱心,是由上開三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尚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秀郎、王美佳 、任慶宗三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渠等應 共同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 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
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 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 管機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 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